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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92號上 訴 人 民有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接受雇主吳進添委託,以吳黃幼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於申請時提供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署名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惟台北榮總醫院於91年12月16日以北總行字第0910013886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於92年1月23日以勞職外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5月28日以府社字第0930066098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吳進添之母吳黃幼罹病,於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住院,需人照顧,吳進添乃經友人介紹請求上訴人所屬宜蘭分公司代為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嗣因吳黃幼所住院之員山榮民醫院並未有開立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而上訴人所屬宜蘭分公司地處宜蘭,對於至台北辦理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之程序較不熟悉,該宜蘭分公司人員乃請同是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青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辦理,並由該公司之廖馬克負責相關辦理事宜。其後即將吳進添之女吳雪玉所交付之相關資料交與廖馬克,復囑廖馬克與吳黃幼之家屬聯繫相關辦理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事宜。由於前開辦理事宜已由青新公司之廖馬克辦理,因而關於該公司及廖馬克如何與吳黃幼之家人連絡,以及如何辦理之過程,上訴人所屬宜蘭分公司人員即未加過問,則提供診斷證明書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將吳黃幼家屬委請青新公司辦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申請書上提出申請,故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提供」要件。該款文義解釋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且該款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由於本件偽造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青新公司之廖馬克所交付,相關之辦理事宜亦均由該公司人員廖馬克與吳黃幼之家屬連繫,故辦理過程究係如何,上訴人宜蘭分公司之人員並不知悉,故上訴人對該等資料並無「不實之認識」,自難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且系爭診斷證明書有蓋醫院及醫生之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偽造,上訴人顯已盡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其業務上應提供之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合法性具相當之認識,況其受雇主委託並受有報酬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等事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委請青新公司辦理,即對該公司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有審核之義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且依民法第538條規定,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青新公司及廖馬克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就青新公司及廖馬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訴外人既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應負同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九、...」;「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經查,上訴人為本件聘僱外國人申請之受任人,此有原處分卷附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上訴人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林承蔡(許可證號:0809-1)之印文可證。又本件上訴人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台北榮總醫院函復非該院所開具,有該醫院91年12月16日北總行字第0910013886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受雇主吳進添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屬不實之資料。而依人力仲介習慣及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以觀,上訴人與雇主之間,應有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有報酬請求權,故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何以宜蘭地區之醫院未能開具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所稱尚非可信。又上訴人所屬宜蘭分公司明知受監護人於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住院,卻捨近求遠並捨其台北總公司,而由其專業人員林承蔡與其所屬宜蘭分公司之負責人游佩茹,要求雇主之女吳雪玉出具受監護人吳黃幼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並以2萬5,000元之高價,全權委託位於桃園縣之青新公司代理辦理「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嗣接獲青新公司廖馬克寄來之診斷書,乃執向勞委會提出外國人聘僱申請。由上觀之,上訴人受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其代委託人取得診斷證明,未安排病患接受檢查,而係收取身分文件之後,即取得診斷證明書,其取得之方式,顯違常情。至於上訴人陳稱相關辦理事宜均由青新公司人員廖馬克與吳黃幼家屬連繫,故辦理過程究係如何,上訴人所屬宜蘭分公司之人員並不知悉云云。惟就上開委辦過程觀之,上訴人所稱提供吳黃幼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資料時,確不知該等資料從何而來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蓋青新公司係由上訴人介紹雇主委託,以取得診斷書。上訴人未慎選代辦廠商於前,已有疏失,又其收受診斷證明書後,未電詢受監護人或其家屬,受監護人是否於91年10月22日前往台北榮總醫院應診,且縱使上訴人並非故意,惟以上訴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聘有專業人員,竟以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全權委由與受監護人及診斷醫院所在地均地點不相當之公司辦理取得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之事項;又於接獲診斷書之後,亦未探詢雇主或受監護人就醫診斷情形,即逕行提供該來路可疑之診斷證明書,按其情節,上訴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本件上訴人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且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所為,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本案係由雇主吳進添之女吳雪玉將受監護人吳黃幼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交與林承蔡以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林某與其妻即上訴人宜蘭分公司負責人游佩如再電請青新國際公司任職之廖馬克辦理,言明代價2萬5千元,辦妥後,由廖馬克郵寄給游佩茹等情,業經吳進添、林承蔡及游佩茹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案,此有卷附該署92年度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憑。由此可證,系爭診斷證明之取得,係由上訴人之分公司負責人游佩茹與案外人廖馬克聯繫,並由廖某直接寄予游佩茹,並非廖某與雇主吳進添直接聯繫,故上訴意旨所稱相關辦理事宜均由青新公司人員廖馬克與吳黃幼家屬連繫,故辦理過程究係如何,上訴人所屬宜蘭分公司之人員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殊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分公司承辦人僅將受監護人之身分資料交與廖某辦理,並未聯繫受監護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即取得系爭診斷證明,並以高價2萬5千元代價取得,在在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之使用人游佩茹等取得系爭診斷證明,可得而知該診斷證明來源可疑,竟未加以查證,即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之監護工,縱無故意,亦涉有重大過失。次按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其使用人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以其使用人將身分證明交予廖某辦理,並由廖某向雇主收取費用,並無違常情云云,加以爭執,亦無足取。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依此解釋意旨,行政罰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上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並無特別規定以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又查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勞委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解釋始能貫徹立法管理辦理外勞之目的。上訴意旨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以出於故意為處罰要件,且以提供不實資料為成立要件,上訴人對系爭診斷證明為不實乙事,並無認識之故意,且僅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該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對此詳為審酌,遽為駁回之判決,顯屬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意旨而不足取。末查上訴人使用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顯有過失,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已詳如前述,故關於宜蘭員山榮民醫院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開立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乙事,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審對此未依職權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

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