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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0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參加人乙○○,於原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雖其於上訴訴狀逕列為上訴人,惟依法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乙○○為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之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1月27日以「氣體輔助鎖模結構」向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有明顯重大瑕疵,該鑑定報告在第l頁所記載的鑑定事項、鑑定結論等內容所呈現型式,均係屬於在鑑定系爭案與引證案間是否有所謂的「專利侵權」之比對分析,但本案主要的爭點係在於「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構造特徵是否已被引證所公開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而未符合專利要件,而非鑑定二者之異同。按專利侵害鑑定係以「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原則為鑑定基準,而專利審查所據以判斷授予專利權之基準係以該申請案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故專利侵害之鑑定與專利審查之基準,完全不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依該鑑定報告第7頁第29行以下所載略為:「系爭案以調整螺栓套設壓縮彈簧連結該活動模板與鎖模模板,雖具有引證案之開關模板與連動活塞桿間壓縮彈簧之結構,但其組成方式(螺栓加彈簧)與作動方式皆未揭露於引證案專利範圍中」,按此一鑑定方式係將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團與引證案專利範圍進行比較,「如此的鑑定方式即有明顯錯誤之瑕疵,自不足採信。再依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3明

確載明「本報告僅供專利侵害判定參考」,析言之,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其結論說明均係以「專用侵害判定」為之,則與本案應係以「專利審查」之鑑定為判斷之基準,已有明顯不同而有重大瑕疵,原審不察,仍採用並僅泛稱係「用語雖有不妥,然其鑑定內容及結論,仍值參酌」云云,以為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㈡、依附卷之引證案內容及附件所附之比較圖所示,其相對於系爭案的「加壓室」係由開關模板10、缸管20及連動活塞桿30(即桿頭301及桿身302組成)等所形成的空間,在開關模板10上設有與前述加壓室空間相通的通氣孔11,當高壓空氣經由通氣孔口進入該空間(如比較圖上以橙色標示處)時,即可使開關模板10如比較圖的第六圖所示係朝向左側移位,因此,為使高壓氣室進入該空間並產成使開關模板11位移,加壓室除了與通氣孔口相通外,其餘構件必須呈密封狀態,故引證案在開關模板10與缸管20間、及缸管20與桿身302間,必須設有密封用的O型環。此一氣密構造是一般屬於此項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了解實施,若無上述氣密構造則加壓室必然無法形成,即開關模板10將無法達成可移位的動作,則引證案申請當時亦將無獲准之可能,從而,引證案的加壓室亦與系爭案相同,均是利用位在構件間所安裝的O型環形成其氣密效果。按原審對於前揭專利案與引證案相同功能概念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卻未詳加比較且恝置不論,且僅以「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第3、6圖標示紅色者,參加人謂之為O型環,乃自行任意加註,並無依據」云云,而認定引證案無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其所載理由自有不完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附屬在權項4,即在調整螺栓上套設有壓縮彈簧27,此與引證案在氣壓缸缸管與桿頭之間設有復位彈簧311,在技術手段及所欲達到的功效完全相同,即在於模具開模時,可提供相對板體構件復位的作用,從而,此一權項所界定的構造自無任何進步性可言。原審就此未加詳察,竟率然以「引證案並無調整螺栓之構件,故不具微調之功能,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難謂無功效之增進」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綜上,原判決依據有瑕疵之鑑定報告為論斷依據,而對於本件引證案所揭露之關鍵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在空間形態上並無差異,且系爭案亦無任何進步性可言,均未遑注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於其結論3中有「本報告僅供專利侵害判定參考」等語,其用語容或略有不妥,惟其鑑定內容與結論仍具參酌價值,已為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於辯論狀中予以闡明,上訴意旨復執以上訴顯然並無理由。又系爭案核准專利時之專利法第97條中明定新型專利權之客體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非其「功能」或「概念」。本案原判決第20頁中已指出引證案與系爭案「...進行二次鎖模,作用相同;然加壓室之如何形成,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質言之,系爭案係以活動模板之左端面、鎖模背板之右端面、O型環內緣,共同形成其加壓室;引證案則以呈盤狀的一氣壓缸缸管,以其簷邊鎖固於一開關模板之右端面...二者空間形態顯然有別;尤其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乃為引證案所無...,且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為加壓室之主要構件,並非單純作為氣密之用而已...且能代替引證案笨重複雜之構件...」。顯然可見,原判決已分別就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羅列其主要構件、空間形態,以及結構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各方面詳為比對;況且,專利法亦明文規定,於必要時或解釋專利範圍時,均得參酌原說明書或圖式,原判決充分引用系爭案與引證案其用以揭露技術特徵所在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圖式,不惟於法有據,認事用法上亦稱審慎,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之指述毫無根據。再言、本件系爭案其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既已具有進步性,且經闡明其理由如上,則屬附屬項性質之各該第4項與第5項具有進步性即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未能充分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率爾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㈠、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雖均有加壓室使活動模板(開關模板)與鎖模背模板(活塞桿頭)之間充氣產生短距距離之位移,以進行二次鎖模,作用相同;然加壓室之如何形成,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質言之,系爭案係以活動模板之左端面、鎖模背板之右端面、O型環內緣,共同形成其加壓室;引證案則以呈盤狀的一氣壓缸缸管,以其簷邊鎖固於一開關模板之右端面,而於該氣壓缸缸管內部形成一加壓室,再以一活塞桿的桿身穿過設於氣壓缸缸管中央的穿孔,而以一圓板狀的桿頭容納在該氣壓缸缸管內部,二者空間形態顯然有別;尤其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乃為引證案所無(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第3、6圖標示紅色者,參加人謂之為O型環,乃自行任意加註,並無依據),且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為加壓室之主要構件,並非單純作為氣密之用而已,且其僅以一簡單之O型環,即能代替引證案笨重複雜之構件,顯非熟習於拉吹成型機之製造業者經由引證案揭露之結構所能直接聯想或推衍得出,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所示之調整螺栓及其上套設之壓縮彈簧結構,其作用除如引證案之復位彈簧能使開關模板復位外,尚可調整活動板模與鎖模背板間之距離,進而達到改變加壓室內部壓力之作用(參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反觀引證案並無調整螺栓之構件,故不具微調之功能,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難謂無功效之增進。㈢、原審法院為求慎重,檢具系爭案及引證案之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鑑定結論認系爭案與引證案專利內容不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即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4月22日(94)工研院字第0472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自堪採取。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⒊記載「本報告僅供專利侵害判定參考」等語,用語雖有不妥,然其鑑定內容及結論,仍值參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為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1月27日以「氣體輔助鎖模結構」向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審查,於91年5月17日以(91)智專3(3)05039字第0918900120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氣體輔助鎖模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特徵在吹拉成型之中空成型機之活動模板之內側面設有一環槽及背板一端面設一環槽,該環槽設有一O型環,並使各該活動模板、鎖模背板之相向端面與該O型環內緣之間,共同形成一加壓室,又一通氣孔連通於該加壓室與該活動模板外緣之間,並可供適量之氣體經由該通氣孔以注入該加壓室內,用以改變各該活動模板與鎖模背板間之距離;次查引證「拉吹成型機之兩段式開關模裝置」新型專利案,具一氣動力推壓模板進行第二次關模,乃設置一個可以在機架上移動,並用以掛設模具之開關模板,在開關模板背面固定一個盤狀的氣壓缸缸管,並於該氣壓缸缸管內部形成一加壓室,以一個活塞桿桿身經由該氣壓缸缸管中央的圓孔伸入該加壓室內部,並且在加壓室內部形成一個緊貼在該氣壓缸缸管內壁的一圓板狀的桿頭;經將系爭案與引證案加以比較,二者雖均有加壓室使活動模板(開關模板)與鎖模背模板(活塞桿頭)之間充氣產生短距離之位移,以進行二次鎖模,作用相同,然加壓室之如何形成,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即系爭案係以活動模板之左端面、鎖模背板之右端面、O型環內緣,共同形成其加壓室,引證案則以呈盤狀之氣壓缸缸管,以其簷邊鎖固於一開關模板之右端面,而於該氣壓缸缸管內部形成一加壓室,再以一活塞桿的桿身穿過設於氣壓缸缸管中央的穿孔,而以一圓板狀的桿頭容納在該氣壓缸缸管內部,二者空間形態顯然有別,尤其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為引證案所無,而該O型環之設置屬加壓室之主要構件,並非單純作為氣密之用而已,且其僅以一簡單之O型環,即能代替引證案笨重複雜之構件,顯非熟習於拉吹成型機之製造業者經由引證案揭露之結構所能直接聯想或推衍得出,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所示之調整螺栓及其上套設之壓縮彈簧結構,其作用陳如引證案之復位彈簧能使開關模板復位外,尚可調整活動模板與鎖模背板間之距離,進而達到改變加壓室內部壓力之作用,而引證案因不設調整螺栓之構件,故無微調之功能,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亦難謂無功效之增進,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維持該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有未合,原審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4年4月13日所做出之專利鑑定報告均係以專利侵害判定之方式為之,而本件係專利異議之審查,原審以該專利鑑定報告為本件論斷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引證案在開關模板與缸管間及缸管與桿身間,必設有密封用之O型環,原審認引證案無系爭案O型環之設置,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案在調整螺栓上套設有壓縮彈簧,與引證案在氣壓缸缸管與桿頭間設有復位彈簧功效相同,原審謂引證案無調整螺栓之構件,不具微調之功能,而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有功效之增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係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而非僅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次查引證案在開關模板與缸管間及缸管與桿身間,縱設有密封空間,但其結構與作用與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並非相同,是原判決認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為引證案所無,系爭案自具有進步,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認引證案雖設有類似系爭案之調整螺栓及其上套設之壓縮彈簧結構之復位彈簧,但系爭案之此等結構相較於引證案,除能使開關模板復位外,尚可調整活動板模與鎖模背板間之距離,進而達到改變加壓室內部壓力之作用,系爭案就此點而言,亦有功效之增進,原判決並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