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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1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宏揚敬老美德、安定老人生活、維護老人健康、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然身體健康四肢健全者,能應該法享受政府提供之老人福利,惟殘障人士卻無法享受,此不但已違背殘障福利法第4條規定之精神,亦違背憲法規定之平等權。又公務人員應保護人民之權利,對於弱勢人民,更需伸出援手主動救助,而非只立法由弱者自行前往申請。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限制殘障者權利,已逾越母法之規定,並違背殘障福利法不得歧視殘障者之規定。是訴願決定及原審顯適用法規錯誤。另依憲法第24條有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且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亦係憲法第155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照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顯亦違法。而老人福利法與殘障福利法,保障目的不同,亦不應相互排斥,故原審顯適用法令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上訴理由,係指應指明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殊不能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以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度即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41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旋勞保局以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逾50萬元,乃核定發給93年1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同一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不得請領該津貼,乃以93年5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366325080號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3年1月之津貼3,000元。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6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310062780號函復仍應繳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勞保局案卷可稽。又上訴人93年1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社福資料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按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係由中央負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費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足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之對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給,分別依申請須知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之規定為據,參照補助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係以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為發放對象,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必要之福利經費補助。而申請須知則不以「中低收入戶」為必要條件,亦即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條件較之於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為嚴格,因此,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如限於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所發給之生活補助,不包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則領取條件寬鬆者不受限制,領取條件嚴格者反受限制,殊不合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畫,主要在因應我國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因此,如領有政府其他補助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發給之原則,自不得再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不因其名稱為「津貼」即認非屬「補助」,而得享有「重複領取」之權利。又上訴人雖主張勞保局所發給之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勞保局主動發給,不能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津貼,容有改進之處,惟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仍有依法追繳之權責。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與否,須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初不因暫行條例之規定而使當事人取得公法上給付財產之請求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續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尚未經被上訴人依法核定,是以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津貼之給付請求權,其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續發該津貼,不應准許。又請求續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既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尚未具備,自無闡明令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並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排除對象為由,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津貼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各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經勞保局審查,以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度即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41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旋勞保局以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逾50萬元,乃核定發給93年1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同一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不得請領該津貼,乃以93年5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366325080號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3年1月之津貼3,000元。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6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310062780號函復仍應繳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93年5月18日保

受福字第09366325080號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3年1月之津貼3,000元,請求撤銷部分,以:上訴人於93年1月既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不因其名稱為津貼即認非屬補助,而得享有重複領取之權利。足見上訴人所領取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屬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核無違誤。再者,上訴人委託之勞保局作成系爭原處分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款行政處分,其內容即含有以相同理由默示拒絕繼續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撤銷訴訟部分既無理由,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應繼續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