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11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24日以「倒掛式離心風扇」(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原判決理由已述明:「系爭案係於89年4月24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係於90年9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故系爭案所應適用之專利法係為83年之舊專利法,然該舊專利法中並無原判決法院所指明之『專利法第44-1條』,因此,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乃係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斷章取義而成,並且曲解上訴人之訴願理由意旨,而構成該判決理由錯誤,蓋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中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如於審查階段就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形已予指明,並通知專利申請人就其申請過廣部分為修正或限定,專利申請人仍不同意修正或僅就部分修正而另執理由答辯,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否准專利申請審定後,於嗣後之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再就被上訴人前已指明應修正部分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而請求就其所提出之修正本實質上予以審查是否合於發明專利要件,以免因當事人前後反覆致行政程序一再重開,徒增行政爭訟程序勞費,以促進訴訟經濟。」上訴人之所以於訴願期間始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非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審查階段就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形已予指明而仍不同意修正,實因被上訴人於審查階段即以概括方式審查系爭案,導致誤認系爭專利與習用技術無差別,實一錯誤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於審查階段並無通知專利申請人或是給予專利申請人解釋、修正或限定之機會,即遽以給予異議審定之處分。㈢、原判決之理由係抄襲被上訴人之專利異議審定書之內容而成,並且曲解上訴人之起訴理由意旨,而構成該判決理由矛盾,蓋因上訴人於訴願理由及起訴理由中即明白闡釋,系爭案之改良特徵係:「裝設於散熱板上之倒掛式離心風扇,包括一固定於該散熱板上之框座以及一定子部。框座包括一上表面,遠離該散熱板;一側表面,實質上垂直該上表面;至少一入風口,開設於該上表面上;及一出風口,開設於該側表面上且面向該散熱板。定子部以倒掛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且定子部包含一電路板,電路板係靠近上表面且遠離散熱板」,故系爭案所得獲致之提高風壓及散熱功效,完全係發韌於系爭案實施例所清楚揭露之風扇結構與翼片通道鄰接之特定配置型態所產生之側面進風需求,進而採用離心式風扇設計提高風壓、及將離心風扇定子部相對該特定配置型態倒掛以利側面進風,故而形成本創作之各個主要技術徵。而被上訴人所辯之內容及前述判決理由卻曲意認定並將系爭案之創作課題簡化為單純將風扇定子倒掛而忽略系爭案之可專利部分,實不合理。原判決竟亦執同一說詞,而對於上訴人之上述理由未置任何一詞以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及進步性,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嫌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原審準備程序階段與言詞辯論階段均當庭指出系爭案所得獲致之提高風壓及散熱功效,並非引證案一及二所能達成者,當庭詳細分析系爭案分別與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其構成要件、圖式與熱散示意圖及優缺點比較,係為使原審法院更清楚系爭案與兩引證案之各項重大差異,然原判決理由僅曲意單取眾多差異點中之一點為理由,乃就其他主要構成要件之差異、熱散示意圖、優缺點之比較等卻未置一詞以對,更遑論所謂之論證理由以符其說。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㈥、原異議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引證案一(本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第2圖即可清楚看出其轉動件2明顯為一種軸流式風扇形態,且於引證案一之說明書第6頁之敘述:『引證案一之風扇在裝設時,其基座1置於微處理器之表面,當轉動件2驅動後,風便從蓋板3之進風口32進入,並吹向複數散熱部13,以驅散散熱部13上所覆著之熱源,該熱源在轉動件2轉動下,便吹至容置部12之出風口14吹出。』由上述可知,引證案一將其欲散熱之標的直接置於風扇下方,與系爭案為達薄形化目的所採之風扇與翼片於散熱板上鄰接之特定配置型態完全不同,故引證案一根本無須系爭案伴隨該特定配置型態所需之風向轉折效果,自無法獲得系爭案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㈦、引證案二(本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圖4及說明書第6頁之敘述:『引證案二之風扇在裝設時,其基座40底面貼覆於微處理晶片60等發熱體上,當扇葉體10運轉時,由通風口53吸進冷空氣將基座40的熱氣吹動,由通風口42吹出。』可知引證案二亦將其欲散熱之標的直接置於風扇下方,與系爭案為達薄形化目的所採之風扇與翼片於散熱板上鄰接之特定配置型態完全不同,故引證案二根本不具系爭案伴隨該特定配置型態所需之風向轉折效果,自然無法獲得系爭案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系爭案應用之手段,縱相關離心式風扇之運用、散熱件配置型態之變化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但系爭案搭配符合薄形化需求之特定配置型態採離心式葉輪之設計,明顯產生一習知技術未見之創新空間型態,此觀系爭案為搭配該特定配置型態而令離心式葉輪形成一連接部之改良設計,亦明顯可證;且此一創新空間型態的確產生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於此情況下,縱系爭案定子倒掛之部分技術特徵為引證案一、二所揭露,亦僅能證明「避免散熱板高溫減少風扇壽命」之系爭案其中之一功效,或可由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手段達成。綜上,原判決無視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在功能、目的、技術手段皆不同情況下,僅以有定子倒掛之部分技術特徵相同便認定系爭案為習用技術,顯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適法違誤之失。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謂引證案一、二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然查判決理由「引證一係89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85年7月12日申請,86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一)」新型專利案。引證一之轉動件即風扇(軸流式風扇或徑流式風扇)係以懸吊方式與蓋板組接,再以蓋板與基座組接置於微處理器表面,在轉動件轉動時,冷卻風由蓋板之進風口進入往下吹,可有效將微處理器傳導至基座上之熱源及轉動件本身轉動時所產生之熱源一併散去。引證二係由扇葉體、線圈軸、電路板、基座及蓋板等構成,主要係將蓋板上設一向上凸起的結合底,結合座外圍設有複數通風口,扇葉體係樞設於線圈軸,線圈軸及電路板係固定設置於蓋板之結合座上,扇葉體可由電路板控制驅動作一運轉,基座頂面設有一圓槽,可用以容量扇葉體,並於圓槽一側設有通風口,以複數螺絲、將蓋板鎖固於基座頂面,以組成一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使之不受到下方基座高溫的影響而造成壽命減少等功效。因此,由上述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其等均已揭露以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組成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之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詳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再作細部描述,引證案已揭露之該等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而附屬特徵之細部描述技術部分並不具有突出技術特徵或顯然之功效增進。因此,亦不能以該等附屬特徵內容主張具進步性」載述甚詳,上訴理由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系爭案係於民國89年4月24日申請專利,於90年9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有無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於訴願時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此時專利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訴願決定引用之第102條之1及原判決適用之44條之l均為當時所修訂,此程序事項自應以此時之專利法規定論斷,原審及訴願決定適用法令並無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否准上訴人主張「應准其依訴願程序時提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限縮本,實質上重行審查」之依據為系爭案申請修正專利範圍當時專利法第44條之1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及訴願決定(指專利法第102條之1)三項,各項均得為獨立判斷之依據,原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退一步言,縱認准否予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應依原處分審定當時(即83年版)專利法規定論斷,原判決適用專利法第44條之1有誤,惟依前揭判決意旨(93年度判字第501號),即足以支持原判決理由,揆諸前引條文,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並非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核駁,而仍以與引證案相較不具進步性為由核駁,異議階段上訴人已知系爭案難脫引證案範疇,卻不為修正限縮,俟原處分作成,再於訴願程序為限縮以求保全,似此情形與前開判決意見迥不相侔,原審引述該判決意旨並無違誤。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修正本亦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重新審酌之必要。㈢、上訴人自承其原呈申請專利範圍有範圍過廣之不當,並於訴願階段提出限縮範圍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企圖以定子部16倒掛造成電路板17遠離散熱板30之設計,配合散熱板30、框座11與離心式葉輪20三者間配置型態,彰顯出能據以同時達成延長電路板17壽命與提高風壓之特徵功效;然而,上訴人用以限縮專利範圍之散熱板30、框座11與離心式葉輪20三者間配置型態設言,顯然與定子部16倒掛以致電路板17遠離散熱板30此構造並無關連,分別所能達成延長電路板17壽命與提高風壓之功效。彼此獨立而不相干涉的;更何況,系爭案純粹利用離心式葉輪20置換以增高風壓之手段乃風扇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且功效可預期。是故,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顯然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以「其定子部16倒掛此技術特徵設計已見於引證一、二中之處分理由,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重新審酌之必要。㈣、原處分依逐項審查原則認定系爭案原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有關框座11 之軸承座18與肋條19構造,以及其原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有關離心式葉輪20構造,皆僅就其原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全然無關乎「扇輪之定子部16是倒掛於框座11上表面,使電路板17遠離高溫之散熱板30」此技術特徵與所能達成功效之再為限定彰顯,原處分據以審定系爭案原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不脫離引證案一、二範疇而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且,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修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離心式葉輪20以提高風壓,增進散熱效能之功效,顯為風扇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功效是可預期的,且於引證一之轉動2與引證二之扇輪體20離心扇構造時便同樣能達成。是如,引證案一、二仍能用證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是否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人遽指為違誤,實非的論,上訴理由洵無可採,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一係89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85年7月12日申請,86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一)」新型專利案。引證一之轉動件即風扇(軸流式風扇或徑流式風扇)係以懸吊方式與蓋板組接,再以蓋板與基座組接置於微處理器表面,在轉動件轉動時,冷卻風由蓋板之進風口進入往下吹,可有效將微處理器傳導至基座上之熱源及轉動件本身轉動時所產生之熱源一併散去。引證二係由扇葉體、線圈軸、電路板、基座及蓋板等構成,主要係將蓋板上設一向上凸起的結合座,結合座外圍設有複數通風口,扇葉體係樞設於線圈軸,線圈軸及電路板係固定設置於蓋板之結合座上,扇葉體可由電路板控制驅動作一運轉,基座頂面設有一圓槽,可用以容置扇葉體,並於圓槽一側設有通風口,以複數螺絲將蓋板鎖固於基座頂面,以組成一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使之不受到下方基座高溫的影響而造成壽命減少等功效。因此,由上述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其等均已揭露以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組成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之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詳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再作細部描述,引證案已揭露之該等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而附屬特徵之細部描述技術部分並不具有突出技術特徵或顯然之功效增進。因此,亦不能以該等附屬特徵內容主張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亦已就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予以論述,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仔細審查每一個別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指出核駁各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之引用資料處所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一主觀且籠統之審定,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24日以「倒掛式離心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16日(92)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22058843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倒掛式離心風扇」新型專利案,係用以裝設於一散熱板上,包含一框座,固定於該散熱板上,而框座包括一上表面,遠離該散熱板,一側表面,垂直於該上表面,至少一入風口,開設於上表面上,一出風口,開設於側表面上,以及一定子部,以倒掛於該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又定子部包含之電路板係靠近上表面而遠離散熱板,另外,框座又包含一連設於框座上表面之軸承座及位於框座上表面上用以固定軸承座之助條一條以上,系爭案除框座外,更包含一離心式葉輪包圍定子部,並可對該定子部轉動,包括一轂部與連設於該轂部之複數葉片,兩者連接部分則靠近散熱板且遠離框座之上表面;次查引證一「單向風扇結構改良」之風扇係以懸吊方式與蓋板組接,再以蓋板與基座組接置於微處理器表面,在轉動件轉動時,冷却風由蓋板之進風口進入往下吹,可有效將微處理器傳導至基座上之熱源及轉動件本身轉動時所產生之熱源一併散去;復查引證二「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係由扇葉體、線圈軸、電路板、基座及蓋板等構成,主要係將蓋板上設一向上凸起的結合座,結合座外圍設有複數通風口,扇葉體係樞設於線圈軸,線圈軸及電路板固定設置於蓋板之結合座上,扇葉體可由電路板控制驅動作一運轉,基座頂面設有一圓槽,可用以容置扇葉體,並於圓槽一側設有通風口,以複數螺絲將蓋板鎖固於基座頂面,以組成一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使之不受到下方基座高溫之影響而造成壽命減少等功效。經將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加以比較,引證一、二已揭露以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組成的技術特徵,與系爭案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之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又引證
一、二既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則系爭案附屬特徵之細部描述技術部分自亦不有何突出技術特徵或顯然之功效增進,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視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在功能、目的、技術手段皆有不同情況,僅以有定子倒掛之部分技術特徵相同,即認系爭案為習用技術,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其次,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案之改良特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又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主要構成要件之差異、熱散示意圖、優缺點等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系爭案之技術涉及專業法律問題,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審認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該法並無原判決所指之專利法第44-1條,原判決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依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相關資料加以比較,認由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其等均已揭露以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組成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之構成及作用相同,即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因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細節上之差異,熱散示意圖、優缺點等應不影響判決基礎,原審對其論述雖稍未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云云,又原判決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而諭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至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如法院認無必要而未為徵詢自亦無違法或不適用法律可言;末查原審以本件系爭案在實體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至於上訴人未於異議答辯期間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係屬程序上應否遵守之事項,原審認其有違當時專利法第44-1條第2項第5款有關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程序規定,自無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