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時,曾於民國(下同)69年3月1日獲配住被上訴人代管之坐落彰化縣○○鎮○○路74之54號國有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上訴人於84年3月16日退休,並於86年間承購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之國民住宅,經被上訴人於93年清查時,發現上訴人前開購買國宅之事實,乃以93年10月19日彰稅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上訴人交還眷舍,且無得領取補助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69年3月1日獲配住系爭宿舍,雖於84年3月16日奉准退休,仍依法續住,是其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並符合該要點第8點所定請領補助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上揭法令為補助費之核給。(二)又法規解釋不可割裂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對已接受各類政府補助,為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應係指該處理要點第8點由公務員選擇領取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補助費或承購由執行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所提供8折之公教住宅之情形而言,如此適用始符合上開處理要點之立法意旨;且如此方與政府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意旨相配合。如認此款包含「以一般人身分關係所購買之國宅」,則屬不當聯結,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立法目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權利與義務相對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三)被上訴人援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第25150號函及69年第3705號函,係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及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購買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之國民住宅,雖當時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收回系爭宿舍,惟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由合法現住人變為非合法現住人;縱使被上訴人於93年發現前開購宅情事時,上訴人仍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合法現住人,自不符合該要點第8點請領補助費或選擇承購由執行機關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之構成要件,是原處分函復尚無得請領補助費之規定,揆諸行政院92年12月10日訂定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8點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11月14日(68)局肆字第25150函釋意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11月14日(68)局肆字第25150函釋,無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照顧公教人員宗旨。(二)另國民住宅係屬政府辦理之輔助購宅措施,上訴人既於86年購買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興建之國民住宅,當時即應由被上訴人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收回騰空眷舍並交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雖當時被上訴人因不知而未收回該眷屬宿舍,惟上訴人於86年購買國民住宅時,即已由合法現住人變為非合法現住人;縱被上訴人於93年清查始發現上訴人前開購宅情事時,上訴人仍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合法現住人,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給予補助費之申請,揆諸「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8點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11月14日(68)局肆字第25150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並無不當連結情事,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30308636號函,並未逾越法令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參照該函示,逕依職權認定上訴人應遷出交還宿舍,不得請領補助費,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判決自「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推論出「將擇購公教住宅及營建署提供之國宅並列,亦足見購買國宅亦為政府辦理之輔助購宅措施無訛」,然依上開條文文義,應是「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二者列於選擇關係,非原判決所言係並列關係,是原判決上開推論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二)原判決就「何以購買國宅亦為政府辦理之輔助購宅措施」、「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1日授住字第0000000000未逾越法令」等情,未於理由中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第3項)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為92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一、政府直接興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之住宅。」「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定之,並得依15年以上分期攤還之方式辦理貸款。其貸款額度不得低於售價之百分之70。」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第6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國民住宅條例本是為安定國民生活,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而訂定,其中關於由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即是透過上述法律關於價格及貸款等規定,使購買人實質上享有政府輔助之優惠。而政府機關對所屬人員提供宿舍,亦是為解決該等人員居住問題,以安定該等人員生活為目的;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則是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並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故為利該等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包含須為合法現住人),固有為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或輔購住宅等獎勵措施;惟取得該等獎勵應具備之要件即所謂「合法現住人」之意涵,其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既係稱:「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可知其是重在政府之「輔助」,至於輔助之種類(方式),則非所問;並徵諸前述政府提供所屬人員宿舍及興建國民住宅均是為安定國民(或所屬人員)生活之目的,且參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復含有為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意旨,故應認購買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者,因實質上已享有政府輔助之優惠,並政府提供宿舍以解決其住宅問題之目的又已不存在,是此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範之住宅自包含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在內。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前係因任職被上訴人而於69年3月1日獲配住系爭宿舍,嗣上訴人於84年3月16日退休,並於86年間承購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之國民住宅,並經被上訴人於93年查得此事實,乃以93年10月19日彰稅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上訴人交還眷舍,且無得領取補助費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事實。而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性質上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復明定:「...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等語,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求為撤銷之上述被上訴人93年10月19日彰稅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中,僅關於否准發給補助費部分,性質上係行政處分,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而為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2)又查,上訴人於86年間承購之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之國民住宅,是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規定(即政府直接興建)辦理,並售價是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之一節,亦有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4年11月17日84住都企字第088320號函可按;故而,原審認上訴人購買該國民住宅,已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規定,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又此款既是規定「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可知,其僅規範該輔助係由政府所為,至於該輔助措施則非限於僅對政府機關人員為之,始屬該款所稱之輔助;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所規定之發給一次補助費或住宅輔購,因是針對該點規定之騰空標售案件所為之獎勵規範,而請求該等獎勵之要件則須為「合法現住人」,故其自與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係關於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認定之規範意旨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難援以解釋該款所稱之「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尚難採取。而綜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關於補助費之發給,其均須以合法現住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已因有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非屬該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並經被上訴人依同點第3項規定通知返還,故原審認被上訴人否准發給補助費之請求,並無不合,依上開所述,即無違誤;縱其論斷未臻完盡,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求為廢棄云云,即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