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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21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推廣協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當選上訴人理事長一職,然甲○○立即辭去理事長一職,不願擔任理事長,此有存證信函為證,復有證人王琮富於原審證稱:「甲○○想辭但是辭不掉,理事、監事分佈在各地,所以甲○○向個別理事、監事說不要做。協會辦公的人都是聽李樵涵的,甲○○到協會結束名義都存在。」揆諸實務見解甲○○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原審認甲○○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946號、92年度偵字第1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足證上訴人所有之事務均由執行長李樵涵負責,甲○○並未參與運作,因此支領補助款蓋有甲○○之章,並非甲○○所為,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判決結果,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敍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職業訓練局於90年間委託上訴人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並於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8日同意備查上訴人檢送之「90年度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教育推廣協會辦理營造業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90年度第1梯次、第2梯次),另於91年1月16日、同年2月26日分別撥付其辦理學科、術科測驗經費新臺幣(下同)473,910元及1,065,000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接獲檢舉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專案技能檢定,即進行查核,除發現所有報檢人檢附之工作證明均係偽造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依「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報名及學、術科測驗單位經費收支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抽查該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發現上訴人請領之前揭90年度第2梯次模板、鋼筋乙級專案技能檢定費用,其中1,352,508元之原始憑證有所缺漏或與會計作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於91年9月19日以勞中一字第0910100275號函請上訴人依查核缺失,於同年9月25日前補正憑證,否則即應繳回未附憑證之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91年10月22日、11月24日、12月19日、93年3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職業訓練局書函、技能檢定簡章、上訴人前揭函文、被上訴人書函、會議紀錄函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已請領而原始憑證有缺失之1,352,508元,依處理要點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又訴外人吳文郁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向被上訴人違法溢領基於公法關係給付之監評費(含膳雜費)19,500元,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不合。次查原審向內政部調取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資料,甲○○仍為其理事長,亦無經改選,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秘書長王豪國(已改名為王琮富)亦結證稱:「甲○○想辭但是辭不掉,理事、監事分佈在各地,所以甲○○向個別理事、監事說不要做。協會辦公的人都是聽李樵涵的,甲○○到協會結束名義都存在。」,而上訴人發文給被上訴人之職業訓練局,亦有理事長甲○○之名義,其支領補助款亦蓋有甲○○之章,上訴人主張甲○○並非代表人乙節,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查:(一)按「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職業訓練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代收款項之報繳及經費之請撥:承辦單位於收齊報名費及測驗費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將代收款項及收款明細,併同承辦本案所需經費預算表及請款之收據,送請本局繳交國庫及辦理撥款事宜」「承辦單位核支各項費用應依本局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支付標準及各級政府會計作業相關規定辦理。」「支出憑證之核銷㈠各項檢定辦理完竣後,承辦單位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齊已完成會計作業程序之支出原始憑證及支出明細表,備文向本局核銷,如有經費節餘,應一併繳還。...㈤遇有特殊情形,得由本局轉請審計部同意後,免附送原始憑證核銷,改由承辦單位妥善保管10年,並備本局及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期滿後如欲銷毀原始憑證,仍需報審計機關同意。」為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報名及學、術科測驗單位經費收支處理要點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職業訓練局於90年間委託上訴人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並於90年11月15日以90職檢字第25690號函、90年12月28日以90職檢字第0181067號函分別同意備查上訴人檢送之「90年度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教育推廣協會辦理營造業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90年度第1梯次、第2梯次),前揭90年度第2梯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被上訴人之職業訓練局於91年1月16日以職檢字第0910000319號函撥付辦理學科測驗經費473,910元予上訴人,同年2月26日以勞中一字第091001464號函撥付術科測試經費1,065,000元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接獲檢舉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專案技能檢定,即進行查核,除發現所有報檢人檢附之工作證明均係偽造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依前揭要點規定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抽查該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發現被上訴人請領之前揭90年度第2梯次模板、鋼筋乙級專案技能檢定費用,其中1,352,508元之原始憑證有所缺漏或與會計作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依查核缺失補正憑證,否則即應繳回未附憑證之款項,上訴人置之不理,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52,508元;又訴外人吳文郁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向被上訴人違法溢領基於公法關係給付之監評費(含膳雜費)19,500元,其侵權行為,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為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於89年6月向內政部登記,以甲○○為理事長,有內政部核發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嗣於90年間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並領取前揭學科及術科測試經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爭執者厥為甲○○於當選理事長後之即辭卸理事長職務,非其代表人,所有之事務均由執行長李樵涵負責,甲○○並未參與運作,支領補助款蓋有甲○○之章,並非甲○○所為,被上訴人以之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審向內政部調取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資料,甲○○仍為其理事長,並未改選;又上訴人章程第21條規定:「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是甲○○縱於當選理事長後提出辭職未獲理事會或監事會通過者,並不當然解職,況上訴人對外行文,均以甲○○理事長名義發文。復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秘書長王豪國(已改名為王琮富)亦到庭結證稱:「甲○○想辭但是辭不掉,理事、監事分佈在各地,所以甲○○向個別理事、監事說不要做。協會辦公的人都是聽李樵涵的,甲○○到協會結束名義都存在。」等語,足見甲○○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雖協會事務係由執行長李樵涵負責,並不影響其代表人之資格。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甲○○為上訴人代表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據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吳文郁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向被上訴人違法溢領基於公法關係給付之監評費(含膳雜費)19,500元,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93年12月16日勞中一字第0930100547號函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之職業訓練局於90年間委託上訴人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係屬行政委託,則上訴人於辦理受委託之專案技能檢定範圍所生之爭執,係屬公法關係,因此而產生之爭議,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至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郁基於共同意思聯絡,違法溢領監評費(含膳雜費),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郁利用上訴人受前開行政委託之便,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係屬私法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9,500元,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審予以准許,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審判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行政法院既無審判權,自應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