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3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9年7月31日退役,經原審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原審參加人)88年7月13日(88)信守字第13398號、88年8月13日(88)信守字第16631號、88年7月13日(88)信守字第13400號函核認為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下稱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被上訴人爰分別於88年8月2日、9月4日及7月26日依當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核定上訴人為該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發給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嗣原審參加人於92年9月間辦理訴外人田阿泉申請核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案件,始發現前對上訴人之核認錯誤,遂以92年12月10日鄭樸字第0920028543號函請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之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資格,被上訴人遂以92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註銷上訴人之榮民身分,並收繳前所製發之榮譽國民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取得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身分係基於原審參加人(88)信守字第13398、13400、16631號函之核認。原處分竟以上開88年間之核認處分不符合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為由,撤銷上開核認處分。
足證原處分意旨顯係以「過去之處分,不符合現在之法規」為其論據,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㈡查國防部未經授權逕自以行政命令將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為退除役官兵」規定限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抵達金門者」,既與吾人所識之戰役期間終止日為「雙方已互無交火,雙方結束戰事」之定義不符,復與國防部自行設置供一般民眾查詢之全球國防資訊網頁內有關八二三戰役所載之史實文獻不符,應認該行政命令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顯有未洽。㈢依上訴人之「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調查表」,足證國防部就131梯次常備兵,均核認為「曾參加47年八二三戰役者」。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保訴外人田阿泉確實為131梯次同袍之事,而以92年12年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撤銷原核認處分,與被上訴人原核認131梯次核屬「曾參加47年八二三戰役者」之客觀事實不符,對上訴人顯有「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㈣上訴人填具之「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調查表」並無不實情事,且確實參與八二三戰役。足證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可言,故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撤銷原處分。㈤依據相關史實資料,原處分依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將「參加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限制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參加者」,違反「八二三戰役」係自47年8月23日至48年1月15日止之史實,殊有未洽。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依原審參加人函示,認上訴人符合相關規定,於88年7月26日、8月2日及9月4日分別核認上訴人具退除役官兵身分。嗣經原審參加人於92年12年19日以鄭樸字第0920029143號函示上訴人查於八二三戰役認證期間,並未抵金門參加是項戰役,是請註銷其八二三參戰官兵身分。被上訴人所憑原審參加人核定上訴人之八二三參戰官兵資格,既經註銷,原據以審認上訴人之退除役官兵身分,即無所依,遂以92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註銷上訴人退除役官兵身分,核無違誤。且按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文意旨,乃係依前開原審參加人函示上訴人非具八二三參戰官兵資格,自函發之日起註銷其退除役官兵(即榮民)身分,並非溯及自當初核定身分之日起,即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僅於註銷之日向後失其身分,該函註銷上訴人身分前,已因該身分所得之利益,並未受其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其事實似有誤解。㈡上訴人退除役官兵身分之註銷,既係因原審參加人變更八二三參戰官兵資格之事實所致,上訴人稱同一梯次入伍之新兵均具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資格而僅渠等遭原審參加人註銷其八二三參戰官兵身分,而認有「差別待遇」等語,核屬另案事實認定問題,要與本件無涉。㈢查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乃依輔導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其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有關「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為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輔導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不合,其規定應屬適法;上訴人所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不得定義戰役內容,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參加人則以:㈠查上訴人係23年次,47年8月13日於陸軍新兵第二訓練中心入伍受訓,屬常備兵役徵集第131梯次至同年12月6日結訓,12月12日分發至陸軍第9師服役(實際到金門時間,已逾戰役終戰日),49年7月30日服役期滿退伍。㈡有關「陸軍年鑑」所記載常備兵新徵訓,以每週形成梯次,由陸軍第1至9新兵訓練中心,分別擔任訓練,步兵受基本訓練17週(含零週)後,直接撥補部隊服役查證情形:
參據上訴人乙○○兵籍表所載自47年8月13日入伍受訓至12月12日撥補部隊前後,共計16週時間,與前列受訓時間概符。此外,零週為教育準備週,經查本軍相關新兵施訓規定並無文字敘明,惟查此教育準備週與本件實體論證部分應無產生直接取證關係。㈢有關八二三戰役參戰及終戰日起迄日期:行政院歷次研商會議及立法院修正「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經三讀通過決定在案,係以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關於「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為退除役官兵,在被上訴人88年間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4款核定上訴人退除役官兵身分時,與被上訴人於92年為本件註銷上訴人退除役官兵身分時所適用之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並無變更,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意旨顯係以「過去之處分,不符合現在之法規」為其論據,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一節,顯有誤會;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參加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核認時及撤銷時亦無變更,合先敘明。㈡次查,本件上訴人係26年次(原審參加人答辯狀誤載為23年次),47年8月13日於陸軍新兵第二訓練中心入伍受訓,屬常備兵役徵集第131梯次至同年12月6日結訓,12 月12日分發至陸軍第9師服役,實際到金門時間,已逾戰役終戰日,於49年7月30日服役期滿退伍。依原審參加人提出之「陸軍年鑑」所記載常備兵新徵訓,以每週形成梯次,由陸軍第1至9新兵訓練中心,分別擔任訓練,步兵受基本訓練17週(含零週)後,直接撥補部隊服役,參據上訴人乙○○兵籍表所載自47年8月13日入伍受訓至12月12日撥補部隊前後,共計16週時間,與前列受訓時間概符。又所謂零週為教育準備週,業據原審參加人說明在卷,而此教育準備週與本案實體論證部分即渠等新兵入伍結訓後撥補至金門部隊服役實際時間,並無產生直接取證關係,本件上訴人3人即係同一梯次撥補至金門部隊服役,上訴人對於其係何時被派至金門一節,無法確實記憶,則依上訴人乙○○兵籍表所載47年12月12日撥補部隊日期,自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據以重核,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係經訴外人田阿泉檢舉,而田阿泉係屬陸軍第128梯次常備兵,後因入營身體不適,改編至131梯次入伍受訓,並與上訴人甲○○、丙○○等2員同屬連隊,有其聲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參加人因而重新核認,認上訴人所親自填寫八二三砲戰核認調查表已涉切結與事實不符,因而函請被上訴人註銷榮民證,亦無不合;上訴人提供「47年8月13日至49年7月31日」參加八二三砲戰之不正確資料,致使原審參加人依該資料作成第一次錯誤核認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另原審參加人為求審慎周延,發函中華民國八二三台海戰役戰友總會協查是否具有是類人員,經該總會函復並無陸軍131梯次八二三戰役常備兵,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情事,併此敘明。㈢至於有關八二三戰役參戰及終戰日起迄日期部分,經查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4款有關曾參加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得為退除役官兵之規定,係經行政院歷次研商會議及立法院修正通過,依其修正總說明及立法理由,係以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止,為八二三戰役期間,而被上訴人依輔導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條,就該條例第2條第4款有關八二三戰役為執行母法所為解釋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原意,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案,自屬有效之法規,上訴人所提各界論述資料,並無法律效力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輔導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為該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是凡曾參與「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即屬該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至於「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之終戰日期究為何?則屬事實問題,應依歷史事實決之。倘逕認為凡曾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參戰方為該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者,應非立法本意。惟輔導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係規範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是原判決認「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輔導條例第33條之授權,於施行細則第2條就該條例第2條第4款有關八二三戰役為執行母法所為解釋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原意」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㈡被上訴人對於凡係131梯次並曾於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終戰前抵金門服役者,均核認為該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上開事實,觀諸卷附上訴人分別提出申請,均分別獲准核認之事實,足以證明。而上訴人均因「一同擔保訴外人田阿泉為同梯派赴金門之士兵」,遭原處分註銷「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身分」,此亦足證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排除。甚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131梯次並曾於823臺海保衛戰役終戰前抵金門服役而核認為該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僅有上訴人3人而已」之事實。此外,中華民國823臺海戰役戰友總會協查函,亦未能提出函復內容之查察基礎為何,亦未就上訴人是否於該會除名附記,是該函復內容太過草率,無法作為「131梯次並曾於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終戰前抵金門服役而核認為該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僅有上訴人3人而已」事實之證明。綜上,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未有差別待遇云云,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七、本院查:(一)按「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分別為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4款及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2條所稱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係指持有退伍(役)除役等有關令證之左列人員:...六、中華民國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直接參加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之作戰官兵,及直接參加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之作戰官兵。」、「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復為88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及9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同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施行細則係被上訴人依輔導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所為解釋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意旨,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案,自可適用。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均係00年出生,49年7月31日退役,經原審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88年7月13日(88)信守字第13398號、88年8月13日(88)信守字第16631號、88年7月13日(88)信守字第13400號函核認為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被上訴人爰分別於88年8月2日、9月4日及7月26日依當時輔導條例核定上訴人為該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發給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嗣原審參加人於92年9月間辦理訴外人田阿泉申請核認參戰官兵案件,始發現上訴人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並未抵達金門參加八二三戰役,依規定不具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身分,上訴人當時所填調查表與事實不符,致前對上訴人之核認錯誤,遂以92年12月10日鄭樸字第0920028543號函請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之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資格,被上訴人遂以92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註銷上訴人之榮民身分,並收繳前所製發之榮譽國民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註銷其榮民身分,並收繳前所製發之榮譽國民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既未抵達金門參加八二三戰役,卻在八二三砲戰核認調查表為不正確之資料填載(見原審卷一、第48、51、54頁),致使原審參加人依該資料作成第一次錯誤核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