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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4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日以「攜帶式護膚美容保健空氣淨化兩用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0月8日(91)智專2(3)05078字第09183017989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於91年11月8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92)智專3(3)16011字第09220675780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西元2001年9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通知上訴人申復,經上訴人申復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以(93)智專3(3)05053字第093200384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係針對居家及外出旅遊護膚美容不便,且因傳統護膚美容機具較龐大笨重,其空氣淨化設備並非齊備,致加以改良設計而成。故系爭案係於機體底部形成有通孔,通孔側則設有風扇,並與機體內部安設之送風管道連通,而機體內具有一可裝填液體之水槽,水槽內除設有可嵌置內杯體之嵌緣外,並安設有與電源控制器連通之振盪子及電熱管,另機體頂部嵌套有罩蓋,罩蓋內設有導氣隔片,可導引送風管道之氣流進入水槽中,再由罩蓋通孔流出,罩蓋通孔則嵌套有一可轉動之出氣延伸管;藉於水槽及內杯盤中混合適當之美容藥液、保健液體或天然精油,並配合啟閉水槽內之電熱管,以振盪子對水槽內之水液,作超音波振盪,使水槽內之水液快速生成低溫或加溫之微霧狀水分子,而經由風扇導引將混合有美容藥液、保健液體或天然精油之霧狀水分子經由出氣延伸管排出,直接噴灑至皮膚上或空氣中經呼吸吸收,以作冷熱出氣護膚美容保健或空氣淨化之體積輕巧易於攜帶實用創作。而引證案為一醫療用之超音波療效機,與系爭案用於美容與空氣清淨之目的、作用並不相同,應不當作為系爭案核駁之證據,且兩案進氣流向不同,整體空間形態亦不相同。又系爭案除了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構造與據以核駁之引證案於目的、構造上有不同之外,因有水液霧化量大及速率快之增進功效之處,致較引證案更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並無不得核准專利之理由。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0年11月2日新型專利申請案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係由機體、罩蓋、出氣延伸管體所組成,所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該機體底部具有通孔及風扇,並與機體內之送風管道連通,機體內具有一水槽,水槽上具設振盪子,且罩蓋內設有導氣隔片者。原審定理由並非認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系爭案導氣隔片上之進氣口與引證案之進風孔都是作為外界空氣進入霧化區域(藥液上)之入口,其結構態樣之變更,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且由於內外氣壓不一之故,引證案可以極順利地將水霧粒子排出,反觀系爭案,在通入氣流有相互抵銷的情況下,其聚集度及氣流強度都較引證案為小,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被上訴人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1頁及第2-2-17頁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為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之依據與基準。然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1-1頁復為進一步之說明以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及沒有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或醫藥品等,甚且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其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是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時,檢索並引證與系爭案構件組合及空間排列方式相同或相近之證據,而非以物品之特定用途方法為區分,核與專利法之規定與精神相符。又按專利法第22條規定:「(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3項)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4項)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再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第15條第1項規定:「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一、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三、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系爭案就法令規定之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應記載之事項,均未見其載明,從而,僅依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實難以看出先前技術之療效機除機體龐大,不易隨身攜帶外,尚有何亟需解決之技術問題,而系爭案又係以何技術手段加以解決,並達成何種功效。再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美國專利公報之記載,被上訴人認兩案在構件的組合及空間排列方式上實質相同,即有所據。上訴人雖主張引證案之進風孔僅設於單一方向,而系爭案乃於導氣隔片四周留有進氣口,由四周送風管道進入到內杯體,故兩者空間形態不相同,然查本件非在爭執系爭案之新穎性,而系爭案導氣隔片上之進氣口與引證案之進風孔都是作為外界空氣進入霧化區域(藥液上)之入口,該結構態樣之變更,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見有何功效之增進,是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再就功效之增進而言,依引證案第2欄中段對於藥杯設置的描述是:藥杯以其杯緣架於儲水容室,以置於錐狀導引管上方,或可將藥杯與儲水容室製成一體,文內完全未提到藥杯受導引管撐持(置於上方並不等於撐持),上訴人抑低引證案之效率,進而主張此為其功效之增進,自非可採。又查水霧粒子的重量較空氣氣體粒子為重,且藥液液面上為最新產生之水霧粒子,在此雙重作用下,藥液液面附近必然具有較多之水霧粒子,這些水霧粒子正好位於聚集之空氣流通路徑上(見引證案圖5之水霧粒子排出箭頭),且因此時裝置外氣壓必較裝置內氣壓為小,因此,引證案可以極順利地將水霧粒子排出;反觀系爭案,其導氣隔片四周之通氣孔必須非常對稱,且流入之空氣必須流量均勻而相等之條件下,進入霧化區的空氣才能在水平面方向完全抵銷,並因裝置內外壓力的關係,而向中央通孔排出,系爭案在通入氣流有相互抵銷的情況下,其聚集度及氣流強度都較引證案為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較諸引證案增進功效,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上訴人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美國專利公報之記載,被上訴人認兩案在構件的組合及空間排列方式上實質相同,即有所據。上訴人雖主張引證案之進風孔僅設於單一方向,而系爭案乃於導氣隔片四周留有進氣口,由四周送風管道進入到內杯體,故兩者空間形態不相同,然查本件非在爭執系爭案之新穎性,而系爭案導氣隔片上之進氣口與引證案之進風孔都是作為外界空氣進入霧化區域(藥液上)之入口,該結構態樣之變更,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見有何功效之增進,是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再就功效之增進而言,依引證案第2欄中段對於藥杯設置的描述是:藥杯以其杯緣架於儲水容室,以置於錐狀導引管上方,或可將藥杯與儲水容室製成一體,文內完全未提到藥杯受導引管撐持(置於上方並不等於撐持),上訴人抑低引證案之效率,進而主張此為其功效之增進,自非可採。又查水霧粒子的重量較空氣氣體粒子為重,且藥液液面上為最新產生之水霧粒子,在此雙重作用下,藥液液面附近必然具有較多之水霧粒子,這些水霧粒子正好位於聚集之空氣流通路徑上(見引證案圖5之水霧粒子排出箭頭),且因此時裝置外氣壓必較裝置內氣壓為小,因此,引證案可以極順利地將水霧粒子排出;反觀系爭案,其導氣隔片四周之通氣孔必須非常對稱,且流入之空氣必須流量均勻而相等之條件下,進入霧化區的空氣才能在水平面方向完全抵銷,並因裝置內外壓力的關係,而向中央通孔排出,系爭案在通入氣流有相互抵銷的情況下,其聚集度及氣流強度都較引證案為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較諸引證案增進功效,並無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依其理由所述,原判決已就引證案與系爭案在構件的組合及空間排列方式上實質相同,以及引證案功效優於系爭案等爭點,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均無違,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改進習用物機體龐大,不易隨身攜帶外之缺失,亦為引證案已有之功效,並非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已屬甚明。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審認引證案與系爭案在構件的組合及空間排列方式上實質相同,惟未見其判斷依據及理由。系爭案之功效在於改進習用物機體龐大,不易隨身攜帶外之缺失,並利用整體空間及流道之安排,使產生仍具習用物功效之創作。然原審僅單純依據導引管之有無及引證案具有測試報告,即能認定引證案之設計優於系爭案,顯過於主觀。且功效之增進與否,並非拆分後逐一比對,而係指整體組配後發揮之效用。系爭案與引證案最大不同點在於進出氣方式及空間型態之改變,致系爭案為於體積縮小同時亦能達到如同習用物出氣之效率及數量,乃設計由四周通孔入氣,再經弧形導氣隔片導引由中央出氣,致導氣隔片作用不僅在進氣,尚具導引出氣之功效,且經實測比較,系爭案效率優於引證案。再者,系爭案並無氣流相互抵銷之狀況,致其聚集度及氣流強度都較引證案為小,實乃誤認及誤判等語,指責原判決違誤。核其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或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均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案於美國及中國大陸已取得專利權,可見系爭案優於引證案,由此足認原判決理由無據且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專利案為一新式樣專利,僅對外形特徵審查,並未對內部構造進行實質審查,與本案新型專利就內部構造實質審查,二者審查範圍顯有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大陸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並無系爭案與本件引證案之比較資料,故亦無從作為判斷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參考。是以上訴人所引上述美國極大路專利案,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