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7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5月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已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原為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領取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8萬7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臺灣省臺北區農業改良場裁併而自願離職,乃由裁併後之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報廳核發退職金,上訴人所領係「1次退職金」而非「月退職金」或「1次退休金」;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中提及「月退休金」時,特別於其後含括(職)字,而「1次退休金」後並未含括(職)字,可見政府於訂定本條例時,瞭解基層勞工只能領1次退職金之微薄境況,才在不得請領規定中之「1次退休金」後面未含括(職)字,是領「1次退職金」之技工、工友等者,並未列於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之規定中。另前臺灣省臺北區農業改良場雖為公務機關,惟當初技工、工友未有銓敘部之合格證明,而被狹義認定技工、工友非公務人員,子女就學均無法享有公教人員子女學雜費之減免,如今核發敬老津貼,公務員之認定不須經銓敘部之認證,由被上訴人自行廣義認定技工、工友為公務人員,認定標準前後不一。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核發上訴人自93年6月起未領之敬老津貼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原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技工,為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是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惟勞保局誤發敬老津貼給上訴人,按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故勞保局函請上訴人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本津貼計8萬7千元,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又上訴人前任原臺灣省臺北區農業改良場技工職務,嗣因該場與新竹區農業改良場合併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而自願退職,經臺灣省政府70年12月31日府財四字第13413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由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依規定核發1次退職金,有桃園區農業改良場71年1月13日71桃農改組字第0155號人員任免通知書、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第1條、第3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工友為機關之編制內人員,工友得自願退職或命令退職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職費,且該1次退職費均由各機關在經費內列支,是勞保局以其於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領取1次退休(職)金,應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者,核非無見。另因現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軍人等所領取之退休金用語不一,但性質核屬雷同,基於敬老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1次退職金者,因同屬退休給與性質,故仍應列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是上訴人所訴領取「1次退職金」,非屬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1次退休金」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勞保局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津貼8萬7千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上訴人訴請求核發自93年6月起未領之敬老津貼,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又將工友之「1次退職金」改稱「1次退休金」,乃依據行政院92年授人住字第092030460號令所修正公布,並因此而稱修正前之退職金與退休金性質並無不同,惟若退職金與退休金性質相同,又何必修正原來之規定?況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修正前,工友只能領「1次退職金」,與公務人員具有「月退休金」及「1次退休金」之選擇性不同,且公務人員之「1次退休金」享有百分之十八存款利息,亦是領取「1次退職金」的工友無法享有,故「1次退職金」若係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排除條款中,則苛扣的對象全是機構中底層低薪的工作人員,因此豈可稱「退職金」與「退休金」相同?是原判決將「1次退職金」與「1次退休金」、「1次退伍金」視為同性質,係有違平等原則,而顯然違法。(二)上訴人於70年12月31日離職時,所領退職金僅40萬元,依目前存款利率核算每月僅有固定收入500元,何來生活保障?而既稱敬老津貼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何以24年前僅能領微薄「1次退職金」且不得優利的工友,非政府所規劃實施補充性福利措施的對象?並上訴人所領之敬老津貼並非上訴人主動填寫申請表提出申請,係由新店市公所於91年5月28日通知,稱已經審核符合津貼發給資格,才寄送申請表予以填寫,申請表上已有申請人姓名等基本資料及辨識條碼,且經勞保局審核後告知上訴人,每月可領3千元敬老津貼,是何來「溢領」之說?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核發自93年6月起上訴人未領之敬老津貼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條之除外規定;其中上述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而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為公務機關編制內人員,故其若支領有1次退休金性質之款項,因該款項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故其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排除之範圍。另9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固就工友為退職及退職金(費)之規範,然此等退職規定,於9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即已將之修正為退休及退休金之文字,並因此等修正係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91年5月22日公布前,益見上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之1次退休金,並無因事務管理規則原使用「退職」之用語,而有將之排除之意旨。另上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排除規定既是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及立法目的之裁量範圍事項,即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故上訴意旨執本院所不採之一己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採取。(二)又依前項所述,上訴人因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而不符領取敬老津貼之資格,是其領取,性質上自屬溢領。加以上訴人據以申請敬老津貼之申請書正面載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一節,亦有該申請書可按;則上訴人未表明其有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領取1次退職費之事實,而為本件敬老津貼之申請及領取,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稱「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情事,是其對系爭敬老津貼之發給縱有信賴之表現,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更不得以該申請書係新店市公所所寄送即否定其無溢領之情。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