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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6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39年5月初至同年10月期間內,因涉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限制自由於高雄左營之「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之情報隊」、「鳳山招待所」及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等處,於39年10月起至40年4月4日期間內,因涉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處所,上訴人爰於88年12月4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補償金錢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處分。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2日以(92)基修法癸字第4914號處分准予賠償30萬元(拘禁於海軍先鋒營39年10月5日起至44年4月4日部分),並將上訴人其餘之申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難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39年5月初至40年4月4日為止,因涉及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限制自由,故而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予12個基數之補償,共計120萬元,其中39年5月份起至39年10月4日在「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情報隊」、「鳳山海軍招待所」與「軍法處看守所」遭限制自由共5月4天,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之規定,應以6個基數計算,於39年11月1日至40年4月4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拘禁6個月部分,依同上核發標準,應以6個基數計算,而上訴人屬未經判刑者,且拘禁期間均未支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可領100%基數之金額,每個基數之金額為10萬元,因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0萬元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900,000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補償條例之構成要件之判斷:處理一個時空深遠、人數眾多的歷史事件,必須有效率上的考量,個案式的司法刑事再審手段並不可行。只能另闢途徑,由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並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審查小組的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是要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當然,此等審查方式可能不夠精準,無法讓公平徹底實現、冤曲全然昭雪。然司法式的精準有其代價,特別是在面臨五、六十年前的往事,要求精準的司法審理,勢必要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解決問題,或者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去探究無法全然呈現的事實。如此作法對受冤曲者整體而言,反而更加不利,至少清償之即時性與審查之便利即難以實現。基於以上之觀點,審查小組審查之資料應限於書面資料,包括筆錄或口述歷史文件,但不直接訊問證人,其書面資料雖然形式上是書面,但其來源仍屬人證證詞內容之轉載。以上所謂筆錄或口述歷史文件,基本上必須早在補償條例制定前即已存在,因為當時還不知有此條例之制定,其陳述內容不致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補償為目的」之傾向或可能性。類似案件之請求權人只能指明那些書面資料客觀存在,卻沒有經過調查,而要求重新斟酌此項書面資料,但不得要求法院調查審查小組所未接觸之證據資料,亦不得以彼此有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詞,相互證明受難之事實。蓋若不用以上之方式採証,則在面對一個五、六十年以前的歷史事件,在沒有歷史書面文獻可考、沒有客觀旁證之情況下,姑不論該證人「事後」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法院極難加以驗證,縱可認該証人所述係為真實,如果真使用該證詞推翻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原有認定,則無非利用法院言詞辯論程序,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用以代替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此種做法,無疑背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㈡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說明如下:有關上訴人於39年5月初至同年10月期間內遭限制自由部分之爭議,涉及是否符合請求補償構成要件?依上所述,應有「判斷餘地」法理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在審查小組已斟酌之書證外,另以證人周歧、張子義、劉釗事後之證詞,推翻基金會或審查小組就既存書面資料所為之認定。有關上訴人於39年11月起至40年4月為止期間內遭限制自由,可得聲請補償金額之爭議,固然在本院實質審理範圍內,但是上訴人得否請求全額基數之補償,應依上開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決之,有無支薪並非重點,而應探究「海軍反共先鋒營」是否為「相當於監獄、看守所之處所」。然而整個補償作業具有通案性質,過去所有「海軍反共先鋒營」成員賠償案件,均不曾以「相當於監獄、看守所之處所」視之,上訴人縱使有此主張,恐怕亦難以証實,更何況,上訴人於本件中亦從未主張此點;是縱使上訴人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期間並未支薪,但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補償基數是以同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標準規定基數的50%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月又16日,仍然是補償3個基數,上訴人上開期間內有無支薪,對本件補償結果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39年5月份起至39年10月4日止補償之請求,並就上訴人39年11月起至40年4月為止遭限制自由部分,准予給予補償30萬元,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甚或以無關連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又所謂判斷餘地之概念,係行政機關針對不確定或是抽象之法律概念或是要件,具有相當裁量或是認定之權力,但有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具體基礎事實,應不在「判斷餘地」之概念範圍內,故有關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具體事實認知錯誤或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法院對此即得為審查,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㈡本件原處分之爭執,係在於上訴人是否受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以及受拘禁期間是否領有薪資等,均為事實之爭議,無多種價值判斷之可能,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此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對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有審查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原判決援引有關「判斷餘地」為其判斷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即主張「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4月4日海擘字第0940001948號函及所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判斷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足證有關海軍反共先鋒營、鳳山招待所均係拘禁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並有專門人員管理生活起居,顯係受拘禁在監所、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顯見上訴人已為該項主張並提出證明,原審判決卻誤以為上訴人並未主張,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據立法院公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因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此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有個案文書可具體審認不同,故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立法目的,認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該條款適用之範疇。㈡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海軍查證概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說明。該查證概要雖得出⒈「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⒉「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等語之結果,惟其憑據均係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無原始文件佐證。該文書可信度非無疑義,是上訴人將該查證概要認定為公文書且認可信度無可置疑,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查:(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5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次按「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100%計算。

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50%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45%計算;支領原薪者,以40%計算。三、受軟禁未支領薪資者,以25%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22.5%計算;支領原薪者,以20%計算。」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補償金計有二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於39年5月初至同年10月期間,遭限制自由於高雄左營之「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之情報隊」、「鳳山招待所」及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等處之部分:經被上訴人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91年12月24日(91)挹力字第8082號書函查復,並無上訴人於左營大街情報隊、鳳山海軍招待所及軍法處看守所之相關紀錄,且現有各項歷史書面資料完全沒有上開事實之記載,證人周歧、張子義、劉釗事後之證詞,尚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或審查小組就既存書面資料所為之認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言屬實,故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補償請求,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於39年11月起至40年4月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之部分:此部分經查明上訴人遭限制自由期間為6月,上訴人得否請求全額基數之補償,應依上開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決之,有無支薪並非重點,而應探究「海軍反共先鋒營」是否為「相當於監獄、看守所之處所」。然而整個補償作業具有通案性質,過去所有「海軍反共先鋒營」成員賠償案件,均不曾以「相當於監獄、看守所之處所」視之,是縱使上訴人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期間並未支薪,但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補償基數是以同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標準規定基數的50%計算,計算結果為2月又16日,仍然是補償3個基數,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有無支薪,對本件補償結果不生影響。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39年5月起至39年10月止補償之請求,並就39年11月起至40年4月止遭限制自由部分,准予給予補償30萬元,自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之理由論述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結論如上所述,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對事實未盡調查責任,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