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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60號上 訴 人 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352,283,181元;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填報項目(二)(6)「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60,657,505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項次3、「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603,565,652元及項次6、「減: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

交易損失」639,321,560元。分別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獲配股利352,008,837元部分,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事,經報財政部核准,應予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等90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上訴人90年度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而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並核定為0元。另轉投資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因減資發生損失申報345,234,400元,則以其非屬證券交易性質,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至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被上訴人則依上期核定數,分別核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股利為0元,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信勝等公司股東等籌組上訴人(控股公司)乃在爭取延遲繳稅及公平租稅待遇;且雖多一層控股公司,惟所掌握轉投資事業(光陽工業公司)之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仍是以控股光陽公司為股東獲取營利所得為目的。上訴人之成立,與原來信勝等投資公司各股東持股相當,並無不合常規安排,且其租稅效果除因多一層控股關係可再延遲繳稅外,並無不同,故並無租稅上規避或不合理現象。又信勝公司減資造成上訴人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上訴人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必須按其時價移轉。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如此不但原來需以股利分配之利益將變成證券交易所得外,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分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致為被上訴人所質疑其合理性,乃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惟對此部分,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避免上揭不合理現象,惟在被上訴人同意採行前,不應任意認定信勝公司減資使本公司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況依被上訴人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亦指明按財務準則第5號公報,依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將減資衍生之以前年度帳列證券交易損失予以回轉為長期投資及前期損益調整,雖目前有減少綜所稅情形,惟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在案。被上訴人既已明知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竟又以上訴人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指摘,顯非的論。況且,此項爭議既因法律規定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自應就法律衝突現象尋求解決之道,而非據以苛責納稅義務人,否則既有本末倒置之虞。被上訴人指摘信勝公司並無虧損情形下減資,卻造成上訴人鉅額投資損失,規避其應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係屬誤解。被上訴人認本案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無非係稱「藉股權之移轉」暨「不當規避稅負」兩者,然本案實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無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從字面形式觀之,該要件過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依該條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針對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而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42條問題更舉例明確指出由於修正所得稅法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的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誘因。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投資的營利所得適用稅率高低的不同,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或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的規定,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的完整性及公平性。從而,本條規定既因過於空泛而違反法明確性,自應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列舉之行為態樣為限縮適用,並以法條所揭示「不當」之要件為審查基準。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文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為限。反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即上訴人後,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即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上訴人所有,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被上訴人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信勝等公司股東綜合所得稅,並核定調減上訴人之各項投資損益及可扣抵稅額,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本案不是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對象,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縱然被上訴人認為信勝公司減資造成上訴人公司投資損失及虧損,並不合理,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建議,以財務會計之權益法評價及認列該項投資損益,此項爭議即可消弭。原處分核屬不諳實情並適用法令錯誤且涉有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即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徵收證券交易稅。本件之有價證券買賣已使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被上訴人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本於公平課稅原則,核定上訴人系爭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並調整歸課各該股東個人綜所稅,僅是回復事實原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屬誤解。另上訴人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因藉信勝公司減資造成上訴人89及90年度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及345,234,400元,已造成上訴人未分配盈餘同額減少。上訴人已藉信勝公司減資而使上訴人無盈餘可供分配,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重複課稅,是有與實情未符。況個人綜所稅係以收付實現制,即個人獲配股利所得,繳納綜所稅後,再轉投資因而再獲配股利所得,仍應再就該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課稅原則有誤。至於「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已闡明以此精神為依據。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故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8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至於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部分,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旋即於同年11月轉投資關係企業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以非尋常轉投資及分配股利情形,與一般公司之投資收益相較顯為異常,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上訴人本年度獲配之股利352,008,837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應予以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90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並核定為0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乃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自上訴人與信勝及明峯公司間股東之關聯性可知,上訴人是為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尤以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卻購買包含信勝、明峯及另一家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在內價值高達33億餘元之股權,尤其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於明知上訴人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股款資金來源除上訴人公司之股本外,為上訴人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為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之股利,益見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短期內辦理2次減資,而願接受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上訴人原係分以每股170元及70元向各該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份,而3家公司90年度配發予上訴人之現金股利分別有信勝公司95,188,337元、明峯公司110,316,000元及信慶公司146,504,500元,合計352,008,837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上訴人公司原以每股170元及70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信勝等3家公司90年度配發予上訴人之現金股利計有352,008,837元,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上訴人,而係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及明峯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上訴人以每股170元及7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上訴人90年度產生345,234,400元之投資損失,而上訴人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因其製造89及90年度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及345,234,400元,致兩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603,565,652元及352,008,837元,計算結果,致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方面,上訴人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上訴人除投資信勝、明峯公司及另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故即便原光陽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等公司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等公司盈餘(受配自光陽公司之股利)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但無論如何,信勝及明峯公司仍須面對究是將盈餘不分配而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為盈餘分配而由個人股東就此營利所得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選擇;惟若如本件經由短短2個月內另設上訴人公司,再以上述股東借款之作帳方式將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高價移轉予上訴人,並上訴人於獲配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旋即辦理減資之方式,使上訴人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上訴人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股東,亦因上訴人公司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上訴人股東因投資信勝公司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因上訴人之股東均為信勝及明峯及另關係企業信慶公司之股東,故各該公司股東原應由信勝及明峯公司取得之股利,因上訴人之成立,即經由信勝及明峯公司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再透過支付各該股東股款之方式,使原來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原信勝及明峯公司盈餘之分配;故而,經上訴人設立、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及信勝公司之減資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原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又上述之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又查,本件上訴人之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予上訴人以及信勝公司之減資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工業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文字可知,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之情況有上訴人所稱之限制。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法律條文乃抽象之文字規範,至於社會現象則變化萬端,故立法者自不可能經由立法理由列舉法律規範之具體行為類型;至於法條之意義,雖因不同之法律解釋方法,而有不完全相同之結果,但無論以何種解釋方法闡明法條之意旨,均不得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增加法條文字中原所無之限制;故而,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上訴人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均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其上所列舉之事項。故上訴人據以爭執,自無可採。本件乃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文字及立法意旨,顯為本條規範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本件之過程報經財政部,並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而信勝公司之減資既為前述規避稅負之手段,則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上訴人公司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應予以調整之1環,故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文,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乃將信勝、明峯及信慶公司90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分別為95,188,337元;110,316,000元及146,504,500元,合計352,008,837元,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東(即甲○○等人)該年度之股利所得項下,核定上訴人90年度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而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1併予以轉列並核定為0元,又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發生損失申報345,234,400元,則非屬證券交易性質,被上訴人乃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以及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被上訴人亦以同一理由,依上期核定數,予核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股利為0元,不得自所得額中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元,均非無據。被上訴人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條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等情形進行調整;至於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故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因此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為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上訴人執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關債券型基金之稅捐問題等爭執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基於企業經營與所有權分離之精神,企業集團採用控股公司經營模式已為常態,而純粹控股公司為控股公司之主要類型,本身不經營事業,僅持有子公司股份,其存立價值亦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明文肯認,本屬合理經營行為,不應過度干涉;原判決未審酌控股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上訴人公司藉以進行稅負遲延之目的乙節,亦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遽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誤認上訴人為影子公司,並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成立之背景因素,係為因應光陽工業公司之技術合作法人股東即日本本田技研工業公司決定自光陽工業公司撤資,而信勝公司本為光陽公司最大國內法人股東,故有許多但非全部之信勝公司股東皆有承購意願,是集團最後決定由股東個人名義投資認購,惟因股東籌資困難,若由信勝公司將保留盈餘直接分配現金股利給股東,固屬簡便,但獲配股東即將面臨當年度繳交40%之綜合所得稅問題,進而大幅降低購買能力,且將損及原無意繼續投資之信勝公司,是最終決定由有意認購光陽公司股票之信勝公司股東們,依原持有信勝公司之相對持股比例,以個人名義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並將每位信勝公司股東所擁有之信勝、信慶及明峯公司股票出售予上訴人以取得資金,此為兩全其美之解決方式。乃原判決未對上開日本本田撤資之不可抗拒因素加以考量,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實有可議。信勝公司減資行為造成上訴人投資損失方為本件爭議所在,其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可以透過會計原則錯誤更正彌補解決。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規避稅負意圖,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規範,本件成立上訴人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之實施,毫無關聯;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租稅法律主義情事。原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其構成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且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規定,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符合實質課稅等情;足見原判決係援引立法理由及實質課稅原則,作為擴大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準據。惟由原判決所援引該規定立法理由之內容可知,我國並未全盤移植紐西蘭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而立法理由一更稱該規定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係為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至立法理由二僅係將外國法制具體說明而已,詎原判決將之擴大為上揭解釋,失之偏頗,且忽略立法理由強調該規定適用前提係為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宏旨,將該規定曲解為與兩稅合一脫勾,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㈠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該條文訂定之目的,乃在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僅29,600,000元,隨即於同年11月間向信勝公司等公司之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計3,329,992,880元,而上開公司復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又因透過以公司與股東間互相借款支付股款之方式輾轉完成上開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使原為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89年度發放之股利。而以上訴人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超過六成之情況下,竟容許信勝公司於短期內辦理二次減資。而該兩家公司89年度配發上訴人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依股票面額退還股款每股10元,致上訴人公司原以每股170元及70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即達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上訴人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成為負數,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此顯係利用兩稅合一制度,刻意進行租稅規避之安排,乃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審認之事實,與論理及證據法則並不相悖。㈡上訴人主張信勝公司等公司股東出讓股權予上訴人,係為籌措再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非為規避或減少稅負乙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三)即予指駁:上訴人公司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上訴人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工業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上訴人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公司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有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89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故即便原光陽工業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工業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工業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等公司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等公司盈餘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等語,核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上訴人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㈢本件經由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及信勝公司之減資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原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上開行為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若本件僅有上訴人公司之成立及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之取得,而無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則僅是發生與設立信勝及明峯公司相同之利益,即上訴人公司僅得以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延緩股東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無如同本件因透過鉅額投資損失之發生,使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得取得各該公司之盈餘,卻無庸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故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等情,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闡述綦詳,復說明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本件之行為顯然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另說明因本件全部事實乃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並執此主張本件並非租稅規避行為,原審將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乏論據,亦無可採。㈣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係上訴人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規避結果,顯係對兩稅合一制度之租稅規避為刻意之安排,要與上訴人所稱「成立以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兼具進行稅負遲延之目的」、「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係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效果」無涉,不僅無悖於「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從而,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獲配股利352,008,837元部分,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事,經報財政部核准,應予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90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上訴人90年度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而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並核定為0元。另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發生損失申報345,234,400元,則以其非屬證券交易性質,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至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則依上期核定數,分別核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股利為0元,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元,於法並無不合,進而維持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與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