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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63號上 訴 人 永聯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日商新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30日以「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11月25日申請之日本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1月25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該訴外人將系爭專利案申請權讓與參加人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二即87年1月9日申請、87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椅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等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案為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符合專利法第19條發明專利定義規定;引證案其椅架上裝設數條兩端藉連接座固結定位之彈性條所構成,數彈性條且以平行間隔排列椅架上,藉以構成一承接面供人們乘坐及靠背用;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組成構造、空間型態均不同;又系爭案無法由引證案輕易思及,且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具進步性,乃以93年1月19日以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3200584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案並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技術思想顯然是簡單轉用引證案,而與之相同:⒈在框架上間隔設置多數彈性條形成承載面,以供乘坐或放置承載物品,早已為業界所熟知之技術思想,故引證案方能承襲此等技術思想,進一步以具體的技術手段研究改良有關此種座椅固結彈性條之連接座的構造,以使彈性條更穩固的連結,而達到供人或物安全的承載其上的創作功效。因此,引證案所據以實施其技術手段之技術思想,可更歸納出在框架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彈性條,用以形成承載面以承載人或物。⒉系爭案之技術思想係在具有框架的主體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線狀體,用以形成承載面而可承載物品;而引證案已揭露「在框架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彈性條,用以形成承載面而可承載人或物」之技術思想。⒊且縱令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狀體所形成,而可藉由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惟此設計僅是相同構件之簡單疊置,其承載動作亦僅由「放置」變更為「插置」而已,並不能改變系爭案與引證案同為供作「承載」之本質。系爭案「線狀體呈水平設置而形成數道間隙」之設計,乃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毫無新穎特殊之處。⒋因此,被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思想完全相同,均是在具有椅架(系爭案之框架)的座椅(系爭案之主體)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彈性條(系爭案之線狀體),用以承載人(系爭案是承載物品);系爭案之技術思想顯然係運用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二案之技術特徵與技術思想實無不同。⒌經比較二案可知,系爭案不同於引證案顯然僅剩餘「將引證案之多數彈性條由引證案之水平排列方式改成垂直排列,以供薄板狀物品插置於彈性條之間加以承載」。㈡綜上,系爭案僅為一種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思想的新用途的發現而已,並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已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進一步論究其是否較引證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處。被上訴人審認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顯與事實相悖離,而其審認引證案與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創作目的不同,顯已失焦,於法未合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撤銷准為專利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案係關於在製作薄板狀物品的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謀求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和引証案於椅架上裝設數彈性條提供座椅乘坐通風、舒適、謀求彈性條得以更穩固、不易鬆脫地組設於座椅上,提高座椅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不同,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的線狀體所形成,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的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搭載物品等,和引證案圖1椅結構以彈性條(30)組成之平面以供人體乘坐等相較,兩者搭載、乘坐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圖1貨櫃之頂底框架(1)(2)間設置四根外框架(3)(4) (5)(6),(四水平間隔並列的線狀體構成水平承載面),其相鄰外框架間之水平面上並無配置線狀體(15)等和引證案圖㈠左右兩椅架間設置多數彈性條(30)形成水平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在頂底框架間之垂直方向可呈現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等和引證案左右兩椅架間僅形成一個供人體乘坐的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引證案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多層次)接收收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並無法由引證案尺寸調整組裝或彈性條(30)等輕易思及者,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架設成高張力狀態以供板狀物品插置置放等和引證案彈性條(30)為長條狀可拉伸彈性體所製成,利用其可伸縮彈性,使人乘坐柔軟舒適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特徵不具進步性,其第2項之附屬特徵自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㈡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經查:系爭案係關於製作薄板狀物品之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及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謀求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引證案係椅架上裝設數彈性條提供座椅乘坐通風、舒適及謀求彈性條得以更穩固、不易鬆脫的組設於座椅上,提高座椅結構之穩定性與安全性;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不同,自非上訴人所謂使用方式與用途上的變換。又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狀體所形成,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搭載物品等,與引證案圖1椅結構以彈性條(30)組成之平面以供人體乘坐等相較,兩者搭載、乘坐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圖1貨櫃之頂底框架(1)(2)間設置四根外框架(3)(4)(5)(6),(四水平間隔並列的線狀體構成水平承載面),其相鄰外框架間之水平面上並無配置線狀體(15)等和引證案圖1左右兩椅架間設置多數彈性條(30)形成水平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在頂底框架間之垂直方向可呈現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等和引證案左右兩椅架間僅形成一個供人體乘坐的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亦難謂系爭案僅為引證案之簡單轉用。又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多層次)接收收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並無法由引證案尺寸調整組裝或彈性條(30)等輕易思及者,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架設成高張力狀態以供板狀物品插置置放等和引證案彈性條(30)為長條狀可拉伸彈性體所製成,利用其可伸縮彈性,使人乘坐柔軟舒適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特徵不具進步性,其第2項之附屬特徵自具進步性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理由謂「系爭案係關於製作薄板狀物品之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及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謀求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引證案係椅架上裝設數彈性條提供座椅乘坐通風、舒適及謀求彈性條得以更穩固、不易鬆脫的組設於座椅上,提高座椅結構之穩定性與安全性」,從前述文字內容敘述,充其量只能看出系爭案與引證案創作目的不同,並未有任何手段上差異之載明,惟原判決竟從前述文字敘述,作出「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不同」之結論;又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技術手段」(在框架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彈性條,用以形成載面而可以承載人或物)並無不同,原判決僅以搭載(物品)、乘坐(人)標的上之不同,未再載明其他理由即遽謂「兩者搭載、乘坐之技術手段不同」云云,或僅以系爭案係「線狀體構成水平承載面」、「可呈現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而引證案為「多數彈性條(30)形成水平承接面」之細微差異,即認定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在在均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㈡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系爭案僅為一種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思想的新用途的發現而已,並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已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進一步論究其是否較引證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處;被上訴人審認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顯與事實相悖離。詎原審未糾違失,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㈡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並不相同,尚非上訴人所稱「使用方式與用途上的變換」。且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在頂底框架間之垂直方向可呈現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等和引證案左右兩椅架間僅形成一個供人體乘坐的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亦難謂系爭案僅為引證案之簡單轉用。而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多層次)接收收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並無法由引證案尺寸調整組裝或彈性條(30)等輕易思及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架設成高張力狀態以供板狀物品插置置放等和引證案彈性條(30)為長條狀可拉伸彈性體所製成,利用其可伸縮彈性,使人乘坐柔軟舒適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特徵不具進步性,其第2項之附屬特徵自具進步性。乃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審認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既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其論述且不違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前詞主張:系爭案僅止於將引証案供作乘坐的使用方式轉換為供薄板狀物品乘置,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論理法則判斷事實及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案係關於在製作薄板狀物品的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謀求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和引証案於椅架上裝設數彈性條提供座椅乘坐通風、舒適、謀求彈性條得以更穩固、不易鬆脫地組設於座椅上,提高座椅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明顯不同,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的線狀體所形成,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搭載物品等和引証案第一圖椅結構以彈性條(30)組成之平面供人體乘坐等相較,兩者搭載、乘坐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第1圖貨櫃之頂底框架(1)(2)間設四根外框架(3)、(4)、(5)、(6),(四水平間隔並列的線狀體構成水平承載面),其相鄰外框架間之水平面上並無配置線狀體(15)等和引証案第一圖左右兩椅架間設置多數彈性條(30)形成水平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非僅止於使用方法之變換及搭載對象之不同;系爭案在頂底框架間之垂直方向可呈現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等和引証案左右兩椅架間僅形成一個供人體乘坐的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引証案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多層次)接收收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並無法由引証案尺寸調整組裝或彈性條(30)等輕易思及者,其技術思想上仍有創新,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從而訴願決定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遞予維持,亦屬有據。㈢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已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之理由說明綦詳,並就上訴人異議之主張一一加予論駁,且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