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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績艦,38年從上海突圍至定海歸建時,遭軍方羈押,先送陸二旅集訓受訓,嗣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25日(93)基修法癸字第2379號函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6月1日,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40%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2月13日,予以補償基數3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續艦,在大陸作戰被俘,長江突圍,38年8月逃出鐵幕,38年8月1日向國軍歸建時,遭海軍定海巡防處陸二旅逮捕,以涉嫌叛亂罪羈押,於39年6月1日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年6月(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此有海軍士兵軍籍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峻信字第0930006063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二)依據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肆、結論「...綜合歸結性質如后:...三、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署軍官』、『部署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那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上訴人現役經歷欄係登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上等兵附冊,自屬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無訛,被上訴人在無任何足資證明上訴人在反共先鋒營結訓後又分派該營服務之訓令記載,自不得僅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時,亦稱40年4月結訓。片面據以認定上訴人自40年4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係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而非受訓。(三)兵籍資料乃官方出具之法律有效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如認為該兵籍資料記載與事實不符時,應向出具證明之機關請其更正,自不得片面舉證任意予以推翻,侵害上訴人合法之權益云云,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自39年6月1日至40年12月1日止之期間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雖記載上訴人曾任海軍先鋒營上兵,開訓日期為39年10月1日,結訓日期為40年12月1日。參照海軍總司令部

(39)晃勁字第12072號及(40)卯江佑黎字第3869號訓令,記載核派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及第二期結業學員之服務單位,薪資自10月1日及4月1日起截支,其中陶忠誠、蔡萍等分派單位為反共先鋒營,足證反共先鋒營結訓之學員有分派在該營服務,且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時,亦稱於40年4月結訓,調左營要港處等語,是上訴人自40年4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係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而非受訓,乃認上訴人自39年10月1日起至40年4月1日止,於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6月1日。又上開海軍總司令部(39)晃勁字第12072號及(40)卯江佑黎字第3869號訓令記載所謂自10月1日、4月1日起截支等,係指受訓學員在調訓期間之薪餉,仍由原服役單位(或先鋒營)核發,迄結訓分派新職時,原單位(或先鋒營)即應截止支薪,由新職單位銜接支薪,上訴人受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按百分之40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2月13日,核定補償基數3個,核發上訴人30萬元補償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二)至上訴人93年6月5日訴願書檢附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8月27日(91)峻信字第5877號書函影本,記載上訴人4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於海軍先鋒營服務,服務2字修改為集訓2字,並加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校對之章戳記,經被上訴人詢據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復結果,該部係依上訴人存管兵籍資料函復上訴人,兵籍資料並無記載集訓2字,係上訴人持該書函至該部口頭要求更改,是該書函雖將服務2字修改為集訓2字,惟與事實不符,復經被上訴人93年10月11日(92)基修法癸字第446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辨明在卷,所訴其於4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亦在海軍先鋒營受訓云云,核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6號函所載:「說明:二、台端所請,經調閱本部列管兵籍資料,上訴人38年至40年間服役經歷紀錄如后:(一)、反共先鋒營一期(上等兵學兵,年月日未登)。(二)、反共先鋒營(附冊上等兵),39年10月1日。(三)、左營要港處(輪機上等兵),40年12月1日佑勇11468」等語;另參以海軍總部查證兵籍資料登載「附冊(員)」或「部屬軍官(員)」人員名冊,載明上訴人於反共先鋒營係於39年10月1日到任,然並未載明何時離開;核與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月30日

(91) 揆法字第0452號函附上訴人原始資料入伍欄記載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40年12月1日自先鋒營結訓乙節,尚難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8月27日(91)峻信字第5877號書函,記載上訴人4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於海軍先鋒營服務,服務2字修改為集訓2字,並加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校對之章戳記乙節;惟經被上訴人詢據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復結果,該部係依上訴人存管兵籍資料函復上訴人,兵籍資料並無記載集訓2字,係上訴人持該書函至該部口頭要求更改,是該書函雖將服務2字修改為集訓2字,亦難遽論上訴人於4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亦在海軍先鋒營受訓。(二)次查海軍先鋒營乃於39年10月1日成立,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自39年6月1日即進入海軍先鋒營受訓,自屬無據。(三)末依卷附海軍總司令部(39)晃勁字第12072號及(40)卯江佑黎字第3869號訓令,記載核派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及第二期結業學員之服務單位,薪資自10月1日及4月1日起截支等語;所謂截支,係指受訓學員在調訓期間之薪餉,仍由原服役單位(或先鋒營)核發,迄結訓分派新職時,原單位(或先鋒營)即應截止支薪,由新職單位銜接支薪;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按40%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2月13日,核定補償基數3個,核發上訴人30萬元補償金,依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據阮成章將軍兵籍資料記載,阮將軍係於民國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任職該先鋒營少將兼主任等情,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證據資料,顯與事實不符。又按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肆、結語三、38年初至44年底前亦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那一欄位,仍係受拘禁人身自由期間,因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係在該營服務,自與證據證明及事實推定法則有誤,是原判決所提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補償基數表所定之標準補償,其中2個月以上3個月未滿者,補償3個基數。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50%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45%計算;支領原薪者,以40%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㈡原判決以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6號函及海軍總部查證兵籍資料登載「附冊(員)」或「部屬軍官(員)」人員名冊所載,認定上訴人自39年10月1日起至40年4月1日止,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6月1日,並說明上訴人所提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8月27日(91)峻信字第5877號書函影本之記載不足採之理由;復依海軍總司令部(39)晃勁字第12072號及(40)卯江佑黎字第3869號訓令之記載,認上訴人已支領原薪,依上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乃按40%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2月13日,核定補償基數3個,核發上訴人30萬元補償金,依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予論明所憑證據及所持理由,經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㈢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