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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79號上 訴 人 甲 ○

育基金會298號2樓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自民國(下同)39年6月1日起任前湘贛邊區人民反共突擊軍第一總隊副司令,至54年3月3日由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接回臺灣地區止,未領取薪資云云,於9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該期間計15年3個月之薪資。被上訴人所屬人力司於93年3月17日以睦瞵字第0930004605號書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38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監察院調查,被上訴人回文

(87)易晨字第19176號函載略以,被上訴人所屬軍情局存管甲○(唐之鈺)游擊人員存記卡登載:上訴人於36年10月25日以少校階除役,復於39年6月1日至41年4月26日由前保密局派任湘贛邊區人民反共突擊軍第一縱隊副司令乙職,39年逃港,52年12月1日為軍情局駐港單位吸收以外圍支津人員運用,計再服軍職年資僅1年10個月25天,53年12月1日失事被捕,54年3月3日遣送來台。又依被上訴人90年8月23日(90)易日字第18187號復本所函略以,經被上訴人存管上訴人之軍籍資料記載,36年10月25日以上校除役,復於39年6月1日至41年4月26日任職突擊軍第一縱隊副司令,計再服務軍職1年10個月25日。故應可確認上訴人於43年7月25日在國防部保密局編號14943號復職之軍情人員,最低應有少校階級,故以少校薪資求償,應屬允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自41年4月27日起至54年3月3日止之服務年資,辦理補發退伍薪資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39年4月4日參謀總長39浩字第005號被上訴人代電所頒訂大陸正規部隊及游擊部隊整理大綱整理原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凡在大陸上之部隊不論為正規番號或游擊番號,在當時一律視為游擊部隊;凡屬上項游擊性質之部隊,其糧餉概以自行就地籌辦為原則。是以若係39年4月4日以後在大陸地區之部隊,其糧餉悉應由其自籌而無由向當時已遷臺之政府請求為是。抑有進者,國軍人員薪餉之發放,係以49年訂頒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為據,該辦法於86年6月30日變更為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並增修第11條,明定薪餉請領時限,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逾期不予受理。故國軍人員請領薪餉逾5年期間,即得拒絕其請領。該辦法於89年11月8日廢止後,復另訂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亦定薪餉請領時效為5年。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補發之薪資,係39年6月1日起至54年3月3日止,縱自原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86年增修訂定時效規定後起算,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確有請求權,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41年4月27日起至54年3月3日止之少校薪資,惟依原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86年增修訂定時效規定後起算,其請求已逾請領時效5年之期限;且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保密局43年7月25日號數28103號文,僅記載上訴人39年度及40年度之積分與績等,該等年度均在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期間之前;又上訴人雖請求補發擔任軍職之薪資,卻未能提出41年4月27日以後,經國軍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階級、職務、編階、專長及生效日期等之人事(行政)命令以供查核;再者,依被上訴人39年4月4日參謀總長39浩字第005號代電頒發大陸正規部隊及游擊部隊整理大綱之整理原則第1點及第2點規定略以,凡在大陸上之部隊不論為正規番號或游擊番號,在當時一律視為游擊部隊;凡屬上項游擊性質之部隊,其糧餉概以自行就地籌辦為原則,故本件亦無補發薪資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大陸工作會79年12月10日(79)陸秘字第06157號證明書,以上訴人於42年由海外參加中國國民黨對敵鬥爭工作,至52年5月單位撤銷離職云云,惟查,該經歷非屬軍職,即無由請領發放國軍薪資。又上訴人於52年12月1日失事被捕,54年3月3日經遣送來臺止,期間係前軍情局駐港單位吸收以外圍支津人員運用,亦不符53年3月30日被上訴人(53)預頒字第068號令訂定之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2條所稱特種工作人員:指從事情報特種行動及其他擔任對匪鬥爭編組以內之「正式人員」之規定,仍無補給薪資之問題,是以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復監察院函87年10月22日(87)易晨字第19176號之時,請求權即開始請求,其中另提訴訟敗訴,再提本訴,其時效是否中斷,原審並未論述,漏未斟酌,且原審未予提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理由引用被上訴人39年4月4日參謀總長39浩字第005號代電頒發大陸正規部隊及游擊部隊整理大綱之整理原則,按以一紙軍方命令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該代電是否經被上訴人之申請、立法院之備查,原審均未釋明,其法律地位為何並未斟酌,其判決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編制內之情報人員此點,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未令其提出編制外吸收人員之資料檔案以資佐證,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所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被上訴人為發放國軍人員薪餉,49年訂定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於86年6月30日更名為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並修正第11條,增列薪餉請領時限,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嗣該辦法於89年11月8日廢止,另訂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該規定第11點亦明定薪餉請領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復監察院函87年10月22日(87)易晨字第19176號之時,請求權即開始請求,其中另提訴訟敗訴,再提本訴,其時效是否中斷一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則原判決未予論斷,要無疏漏可言,且由該被上訴人復監察院函可知,上訴人係向監察院申請調查,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無可認係中斷時效之情事,其主張請求權時效中斷,要無可採。又查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41年4月27日起至54年3月3日止之薪資,而薪資係於每月發給,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不足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縱依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與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無關,原審並無提示之必要,其未予提示,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另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補發擔任軍職之薪資,卻未能提出41年4月27日以後,經國軍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階級、職務、編階、專長及生效日期等之人事(行政)命令以供查核,而上訴人曾任軍職於36年除役,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4月25日止,任前保密局湘贛邊區人民反共突擊軍第一縱隊副司令,惟無官階俸級記載,無從認定為正式軍職,無補發薪資之問題;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39年4月4日參謀總長39浩字第005號代電頒發大陸正規部隊及游擊部隊整理大綱之整理原則第1點及第2點規定,亦僅係用以佐證在該期間上訴人並非編制內之軍職人員而已,且該代電僅係被上訴人用以協助下級單位認定事實之基準,與上訴人所稱該代電是否經被上訴人之申請、立法院之備查無涉,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