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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67號上 訴 人 美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委由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100 PCT COTTON GREY FABRIC乙批(即棉胚布)(報單第AA/92/2889/6203號),報列貨品標準分類號列第520

8.13.00.00-5號(未漂白棉梭織物含棉85%以上),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393,710元,屬准許進口之大陸貨品。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65% POLYESTER 35%COTTON GREY FABRIC(即混紡TC),應改列貨品標準分類號列第5513.19.10.00-7號(其它本色合成纖維梭織物含合成纖維重量未達85%主要與棉花混製),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93,71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兩批貨物之發貨人不同,應非誤裝,惟系爭貨物與報單貨物工廠均係同一家無訛,上訴人是經由香港MAYLAND INTERNATION TRADING (H.K) CO.,LTD.(下稱香港美聯公司)向大陸LINYI HUALU TEXTILE CO.,LTD.(下稱臨沂華魯公司)購買,而賴索托之貨物是直接由臨沂華魯公司發貨。上訴人之貨物由臨沂華魯公司發貨給CROWN ASIA(CHOWS)LIMITED(下稱CROWN ASIA公司),再由香港發貨至台灣,此因兩岸間無法海運貿易,必須透過第三地(如香港)轉口貿易所致,此由臨沂華魯公司實到貨物及報單貨物之發貨時間相近即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查,遽為不當之決定,實有違誤。(二)訴願決定另以「本案報單發貨人為香港美聯公司,上訴人公司提供本案BILL OF LADING所列發貨人為CROWN ASIA公司,另出口至賴索托之貨物其BILL OFLADING所列發貨人為臨沂華魯公司,三者名稱均不相同,且此兩批貨物並非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本案互相誤(裝)錯運之事實,自無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訴願。然事實上,本件貨物之進口係由上訴人向香港美聯公司所購買後,由其再向CROWN ASIA公司承購,並由該公司直接將貨物交付船公司託運予上訴人,故船單上所載發貨人始會記載CROWN ASIA公司,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9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願帶同CROWN ASIA公司及香港美聯公司之職員到庭說明。又轉運採買商品,以促進交易之流通,本即國際貿易上之常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實有誤解。(三)94年5月19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曾表示關於本件貨物通關檢查發現有實到貨物與報運之貨物不同時,曾向船公司詢問相關細節,並據船公司向被上訴人陳稱,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公司更改貨物通知所載更改前之貨物為本案實際來貨(即實到貨物),更改後貨名始與本案原申報之貨名(即報單貨物)相同,而認上訴人事前即有虛報貨物進口之意圖,對此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查,僅憑空言,自不足採。且本件上訴人係向香港美聯公司購買報單貨物,故所接觸之對象僅該公司,至於中國大陸之出賣人為何,上訴人亦係因本件發生「誤裝」事件後,回溯追查始知進口之系爭貨物流程始末,本件「誤裝」純屬意外,非上訴人所造成,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93,71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及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可知,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歸責性為必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陳明本件係因大陸賣方誤裝所致,並提出誤裝證明書為據,被上訴人卻認該證明書為事後所出具,不足採信。實則,倘誤裝證明書為事前所開具,豈非上訴人早有虛報貨物之意圖,否則何須事前即開具誤裝證明書。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大陸賣方有向船公司通知更改貨名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貨物進口申報作業之中,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有虛報貨物進口之事實,必待系爭貨物進口後,上訴人始有能力察覺該批進口貨物是否即係報單貨物,故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當不應受罰。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報單貨物之發貨時間為92年6月9日,而臨沂華魯公司由賴索托發貨時間為92年5月29日,該兩批貨物發貨時間相近並不足以直接證實本案係錯裝誤運案件,亦無法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罰。(二)上訴人稱提單記載之貨名原為TC,即混紡,國外發貨人要求船公司更改貨名為不正確之胚布,此係因船公司接獲大陸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貿易公司要求更改貨名為胚布。經查,大陸公司92年6月8日即電傳予船公司要求將TC更改為胚布。上訴人曾發文給香港美聯公司,該公司曾傳真給上訴人謂:貴公司(即上訴人)6月12日來電查詢,說這批貨物錯裝,經我向原發貨廠查證,原發貨廠均未查覺,直到貴公司反應,即6月12日,原發貨廠始知悉…云云,則既於6月8日即已要求船公司更改貨名,且貨至6月11日始進入台灣,翌日海關發覺不對,再反問香港公司後,香港公司再問大陸公司,大陸公司稱「現在我才知道」,觀諸上開時點,實在有所矛盾,蓋於6月8日即知有誤,且係於當天將原來正確之貨名改為不正確之貨名,顯然違背國際貿易常理。

(三)系爭貨物係從山東經過青島運送至賴索托,理論上與在台灣之上訴人完全無關,為何運費及內陸運輸費用全由上訴人支付,足證系爭貨物與上訴人有所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是否為錯裝誤運案件,而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是向香港美聯公司所購買,而香港美聯公司再向CROWN ASIA公司承購後,由其向大陸工廠臨沂華魯公司購買;同期間另有賴索托廠商直接向該公司購買,因該大陸工廠出貨錯誤,誤將賴索托廠商購買之貨物運至台灣,確屬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沂華魯公司之售貨合同,無論為棉胚布或混紡TC之買賣合同,其買方均為香港美聯公司,足證上訴人嗣後所稱再向CROWN ASIA公司購買一節,並不實在;又苟依上訴人主張貨物係從山東經過青島應運送至賴索托者,則該貨物與在台灣之上訴人應該完全無關,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該提單所載,其運費及內陸運輸費用竟全由上訴人支付,足證系爭貨物與上訴人有所關聯;再參以被上訴人調查時,由船公司所提供大陸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貿易公司曾於92年6月8日依出貨人之要求電傳予船公司要求將提單原載貨名混紡TC(即本件實到貨物)更改為不正確之100%棉胚布(即本件上訴人所申報貨物),亦有船公司之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嗣經被上訴人於6月12日查驗發現虛報貨名後,上訴人當日向香港美聯公司查詢,該公司傳真回復上訴人略以「貴公司6月12日來電查詢,說這批貨物錯裝,經我向原發貨廠查證,原發貨廠均未查覺,直到貴公司反應,即6月12日,原發貨廠始知悉…」觀之,該大陸公司既曾於6月8日即已要求船公司更改貨名,將正確之貨名改為不正確之貨名,顯係知悉原裝運正確貨名之貨物,在台灣屬於管制進口不得輸入者,始要求船公司更改為不正確之貨名,以利上訴人依據更改後之提單貨名報關,企圖利用海關抽驗制度矇混過關;而大陸公司之更改貨名行為,顯係因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要求所為,亦係合理之推斷,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所稱發貨人發貨兩批互相誤裝錯運,不能認為真實,不予採信,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經核並無不合。

(二)至於上訴人所稱無故意過失一節,經查其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係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為解釋,本件並非船舶所載進口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之情形,與該解釋無關,合先敘明。又本件係向大陸進口之貨物,而混紡TC為管制進口者,復為上訴人所明知者,其竟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請領准單抽取貨樣或看樣,以發現錯誤,是以縱認上述更改貨名非出自於上訴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按卷內並無香港美聯公司向大陸臨沂華魯公司購買混紡TC之買賣合同,原審法院以該合同不論買賣標的為何,其買方均為香港美聯公司之認定,實有違誤。況上訴人係向香港美聯公司購買棉胚布,並不清楚該公司之採購過程,故香港美聯公司與臨沂華魯公司間之買賣合同,與上訴人無涉,欠缺關聯性,不足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法院以卷內所無之資料及欠缺關聯性之證據而加以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二)系爭貨物(即實到貨物)係因誤裝而來臺灣,上訴人之報單貨物(即棉胚布)卻運至賴索托,則該報單貨物之運費及內陸運輸費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合理處;按貨物未抵臺灣前上訴人無從知悉其實際內容,故依約給付運費等並無不符,原審法院據此而認定系爭貨物與上訴人有關,實屬誤解。且既無從知悉系爭貨物內容,豈能知悉實到貨物業已誤裝而與報單不符,原審判決課與上訴人應先行向海關申報檢查之責,實不符情理。(三)又船公司曾提出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公司之傳真供被上訴人調查時附卷,惟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臨沂華魯公司,而非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公司,故有權要求船公司更改提單者,應係前者,故被上訴人之指述已與實情不符,又原審以與本案無涉之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公司之傳真,予以認定事實遽予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按「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原處分卷內不但附有香港美聯公司向大陸臨沂華魯公司購買棉胚布之售貨合同,亦同時附有雙方買賣混紡TC之售貨合同,且亦附有上訴人向香港美聯公司購買棉胚布及混紡TC之買賣契約,書証俱在,事實明確,上訴意旨竟謂原處分卷內並無混紡TC之買賣合同,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該等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涉,欠缺關聯性,不足為認定事實之証據,原審加以引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本件重點在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發貨人為香港美聯公司,而上訴人提供之提單(BILL

OF LADING)所列發貨人為CROWN ASIA公司,兩者發貨人不同,縱經証明確係誤裝錯運,亦不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免予議處之規定,是提單所載之運費及內陸運輸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公司是否為大陸臨沂華魯公司之代理人?有無權限要求船公司修改提單?即與本件是否進口大陸管制貨物逃避管制並無直接之關聯,原審加以論斷,僅為加強事實之佐証,縱未引據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認原審加以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云云,亦屬無據。(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