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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關於以國中國文及公民與道德科教師資格參與教師介聘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國中部教師,持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公民與道德)教師證書任教特殊教育班之公民與道德、中等學校國文教師證與國中公民與道德科教師證,申請參與民國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雅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經彰化縣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以上訴人不符「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下稱9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予以退件。其中上訴人以國中國文及公民與道德科之教師資格參與教師介聘遭駁回部分(另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國民中學身心障礙類教師資格參與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學縣外教師介聘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規定之國中教師之資格,且此條文中並無擔任國中教師需任教經驗之規定,93年介聘作業要點已逾越上開任用條例之授權與立法精神,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國中國文及公民與道德科教師資格參與介聘,實屬違法,爰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以國中國文、國中公民與道德科教師資格參與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外縣市介聘之行政處分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上訴人以國中國文科、國中公民與道德科教師資格向被上訴人提起調動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依規定請求上訴人改依其所屬教師證類科申請國中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教師資格提出調動,並無違法。又被上訴人依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及93年介聘作業要點辦理,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據此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織委員會或小組辦理之。」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雅園教師外縣市介聘聯合介聘委員會乃訂定93年介聘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教師申請介聘應以教師合格證書資格申請介聘料(類)別,若同時具有不同教師合格證書者,最多可申請原服務同一教育階段3種介聘科(類)別,惟如非現應聘任教科(類)別,須有該科(類)別最近3年內任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申請介聘教師在調出時,以原服務學校聘其擔任之科(類)別供其他教師調入。」本件上訴人申請介聘他縣市,其所持3年內國中國文、國中公民與道德教學證明文件(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聘約),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略以:「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學校」,該校所實行之課程標準為啟仁學校(班)課程綱要,非一般學校所施行之課程標準,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國中國文、國中公民與道德教學證明文件不符合9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7點所定「惟如非現應聘任教科(類)別,需有該科(類)別最近3年內任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僅使上訴人以啟仁組教師參與介聘,未同意以國文科及公民科參與縣外教師介聘,並無違誤。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係規定教師之任用資格,而上訴人係以現職教師之資格申請介聘至高雄縣市任教,自以其現任之資格始得申請,9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如非現應聘任教科(類)別,需有該科(類)別最近3年內任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係從寬解釋現任之範圍,自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可言。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上開處分為違法,難認有理由,因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參與教師介聘提出國文科及公民科聘書,符合93年介聘作業要點規定之所有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依其職權另作實質審查,以上訴人任教學校為特殊學校,所施行課程為特殊教育學校國民教育階段肢體障礙類課程綱要,非一般學校所施行之九年一貫課程綱要,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上訴人所實施之教學內容與一般教育無異,此觀諸教育部89年11月編印之特殊教育學校國民教育階段肢體障礙類課程綱要之內容甚明,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實質審查顯有疏失,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啟仁課程之內容與一般課程無異,原審卻未詳察即予駁回,顯無理由。又依9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教師介聘要求學經歷兼備,惟教師的勞動條件既多比照公務人員,則一般公務人員如檢察官等之調任,均不需學經歷兼備,但教師之工作薪水不比其高,專業性也未必高於該等公務人員,其遷調或介聘卻要求需學經歷兼備,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指出介聘作業要點第7點是對現職教師之擴大解釋,顯不符比例原則。又93年介聘作業要點屬非法行政命令,據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亦應屬違法。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僅授權教育部訂定教師之遷調辦法,未授權制定介聘辦法,觀諸教育部依該條授權制訂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可知,教育部自創了介聘辦法來取代教師之遷調權,而未依授權制訂現職教師之遷調辦法,顯有失職與違法之處。另參照大學法第18條第1項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可知,上開介聘辦法並無授權縣市政府組織聯合介聘委員會制訂介聘作業要點。再查,聯合介聘委員會係在臺灣省政府時代由省教育廳召集各縣市政府訂定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事項,凍省以後,教育部並未承接教育廳此項業務;且教師介聘之工作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蘇解得科長自承並無法源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3年介聘作業要點已經參與介聘學校之同意,其效力當然有效,惟該要點性質應屬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契約,其主張應無理由。綜上,93年介聘作業要點之母法即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既無法律授權依據,且其制訂機關即聯合介聘委員會亦屬非法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該介聘作業要點應屬無效。甚者,該介聘作業要點未依規定送教育部核備,亦未有效公開發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按目前介聘作業要點係由無法律授權組成之聯合介聘委員會制訂,且未經教育部核定就實施,其無公布字號且未刊登於政府公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教育部制訂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原則。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授權教育部制訂教師遷調辦法,而教育部制訂了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該辦法無明確規定且再授權縣市政府制定相關辦法,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與釋字第524號所揭示之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規定。又介聘作業要點之制訂違反行政應向立法負責之立國基本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教育部制訂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需送立法院核備。惟教育部轉授權各縣市政府制訂其介聘作業要點,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縣市政府僅需將相關介聘要點送教育部核備,而逃避民意機關之監督,致生行政權獨大之可能,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宣示之行政應向立法負責之精神,顯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據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本院查: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依該遷調及介聘辦法第3條之規定,成立外縣市教師聯合介聘委員會辦理教師申請遷調至他縣市任教事宜。按教師之遷調,涉及現任及用人機關之人事裁量權事項,並非具備一定資格之教師,現任及用人機關即當然應同意該教師遷調之申請,此於司法人員(含法官或檢察官)或一般公務人員之申請遷調亦然。準此,關於人事遷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相關主管機關尚非不得就應聘科類別、經驗或考績等相關事項,訂定統一之標準,作為同意教師遷調之依據。上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所指「...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指「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意旨不同。且依9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教師申請介聘應以教師合格證書資格申請介聘科(類)別,若同時具有不同教師合格證書者,最多可申請原服務同一教育階段3種介聘科(類)別,惟如非現應聘任教科(類)別,須有該科(類)別最近3年內任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無非就申請現職教師介聘之行政裁量權事項訂頒統一之裁量基準,規定介聘科(類)別須具有授課之經驗,期能確保受介聘學校學生之受教權,核其性質相當於相關主管機關共同訂定之行政規則,有拘束各相關機關及所屬人員之效力,尚無牴觸國民教育法或上開遷調及介聘辦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依教育部所編印之「特殊教育學校(班)國民教育階段肢體障礙類課程綱要」、「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語文學習領域」、「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社會學習領域」之內容不同,原判決以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所實行之課程標準為啟仁學校(班)課程綱要,非一般學校所施行之課程標準,以上訴人申請介聘他縣市所持3年內國中國文、國中公民與道德教學證明文件,不符合9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以國文科及公民科參與縣外教師介聘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啟仁學校(班)課程綱要,非一般學校所施行之課程標準之事實,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