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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8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3年至92年房屋稅及86年至92年地價稅(含滯納金、教育捐)計新台幣(下同)2,573,991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3年5月14日境愛岑字第09310771020號函禁止上訴人出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依章程規定被選任為成富公司董事,任期自81年8月15日至84年8月14日止,任期屆滿時,當然喪失董事職務,且成富公司並非存續之公司,無改選董事之事實與可能,主管機關亦未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限期令公司改選董事,殊無使原任董事得成為萬年董事。另系爭房屋稅與地價稅之房屋及土地,均於83年間由彰化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北院83民執丁字第12854號),因拍賣未成,債權人又不願承受,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第105條規定選任彰化商業銀行為管理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該案件亦聲請參與分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成富公司董事長黃招亦曾具狀陳述。查納稅為管理行為,系爭應納稅之房地,既經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與謝黃麗玉、蕭振宗及蕭興源等4人為成富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年至92年房屋稅及86年至92年地價稅共計2,573,991元(含滯納金、教育捐),有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及欠稅情形表附卷可稽,而成富公司原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該公司未即補選董事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含上訴人)出境,洵屬有據。又成富公司並未改選董事,而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未限期令該公司改選董事,上訴人仍為成富公司董事甚明,且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未如上訴人所訴任期屆滿當然喪失董事職務情事。再者,系爭房地未經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證書前,成富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其發單催繳,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謝黃麗玉、蕭振宗及蕭興源等4人為成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年至92年房屋稅及86年至92年地價稅(含滯納金、教育捐)計2,573,991元,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迄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境管局據以禁止上訴人出國等情,有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及欠稅情形表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卷、被上訴人93年5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境管局93年5月14日境愛岑字第0931077102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通知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已明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非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除董事職務」,成富公司既未改選董事,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上訴人董事職務依法即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至於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者,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澈本條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二項」,可知本條係因現任董事為爭奪經營權或類似情況而不肯改選時,主管機關方有限期令其改選之必要,因股東競為董事,不虞董事後繼無人,主管機關才有必要限期令現任董事改選,並令當然解任,以免其利用董事職權,繼續控制公司,其立法目的是要解決經營權之爭,而非解決萬年董事之問題,故若公司未改選董事並未涉及經營權之爭,反而是董事爭相逃避職務,後繼無人,主管機關自無限期其改選並當然解任,以利其逃避法定責任之理。本件主管機關未限期令成富公司改選,自無怠於行使職務及違反立法目的之可言。上訴人雖謂系爭應納稅之房地,既經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系爭房地未經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證書前,成富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其自有繳納稅款之義務。且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係將拍賣、強制管理並列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方法,而拍賣之性質,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係採私法拍賣說,強制管理之性質,亦無由為相反之解釋。可知系爭房地之強制管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將「不動產之收益速交債權人」(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分配表、執行所得之金額除拍賣價金外,尚包括強制管理期間之租金收益),係立於債務人成富公司之地位而為清償,該清償效果直接歸屬於成富公司,強制管理人並非承受成富公司之債務,成富公司亦未因強制管理而免除債務。何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執丁字第12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3日函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稅捐處參與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均為零,成富公司所積欠稅款,顯然尚未清償,上訴人認成富公司之債務應由強制管理人負責清償云云,尚不足採。再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消滅。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該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亦即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上訴人仍為該公司董事,自仍為成富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本件成富公司積欠稅捐已達100萬元以上,該公司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臺北市稅捐處按公司登記董事資料、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規定,依公司法第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49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董事之一之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違誤。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規定所訂定,乃法律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其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該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所釋明。上訴人主張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其出境有違憲之虞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消滅。成富公司負責人黃招既於92年3月18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該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上訴人董事之任期雖至84年8月14日屆滿任期,但因該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未完成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消滅,上訴人仍為該公司董事,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一。上訴意旨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有改選董事而不及改選之權宜情形,如公司因倒閉,並未有改選董事行為,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擔任成富公司董事,任期至84年8月14日屆滿,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已非該公司董事之詞,尚不足採。㈡、成富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共計2,573,991元,該公司負責人黃招死亡,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報由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49條前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