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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8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日10時25分,在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6之313地號土地(距水里鄉上安堤防460公尺處,堤防外右岸對面約91公尺之農地)上挖掘土石,當場為被上訴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下稱郡坑派出所)查獲,現場挖掘面積約為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為160立方公尺,現場並查獲有一輛挖土機及一輛砂石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確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產局南投分處)及系爭土地承租人朱寶郎要求,將系爭土地整平並移除前已堆置之砂石,主觀上並無採取土石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採取土石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有挖掘土石之事實,未辯明上訴人所為是否屬於土石採取法所規定勿庸申請許可(即整地行為)之情形,遽爾科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其處分即有違法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郡坑派出所偵訊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係在親閱後始用印簽名,上訴人以筆錄中誤載堆置土石時間,應不足採。另本件土地承租人朱寶郎擅自提供土地供砂石公司堆置砂石,經國產局南投分處查獲,未依耕地租約約定作(供)耕作使用,該分處於93年5月20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4416號函,限期朱寶郎負責協調砂石公司騰空地上砂石後交還土地。惟被上訴人查獲地點,並非砂石公司堆置之處,於挖掘現場,已明顯將原地形挖成凹字形(如附件會勘紀錄),並非清除原所堆置砂石;又採掘土石行為亦未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明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二)依土石採取法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其免申請採取土石許可之採取行為,必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且依訴外人張萬章於偵訊時所為土石採出後移至周邊說法,顯與土地管理機關函請騰空地上砂石規定不符,故整地為上訴人辯駁之詞,應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認定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係依據現場實況及衡諸四周之地形地貌加以判斷,因其堆置之位置與查獲之位置不同,被上訴人會同郡坑派出所到達現場時,正有挖土機在該處挖掘,經現場丈量其挖掘面積,約51平方公尺,所攝取照片亦為當場實際情形,查獲相關證據已極齊全,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甚為明確。(三)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指採取土石,係以不外運為原則,上訴人所稱挖掘,在土石開挖時就會有挖掘動作,應認採取行為本身即包含挖掘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上訴人有上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係以上開事實,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現場查勘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挖掘之位置,且有郡坑派出所訊筆錄及蒐證相片佐證。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與郡坑派出所現場會勘結果為:「經到場有怪手一輛及砂石車一輛,於現場操作挖掘右述地點之坡面土石,其挖掘面積約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160立方公尺。」有附於原處分卷之93年6月2日被上訴人參與會勘人員所製作之會勘記錄表可憑,並有現場草圖及照片5幀附卷可稽。復據郡坑派出所於93年6月2日所作成之偵訊筆錄,記載:上訴人稱:「...地主朱寶郎接到國有財產局書函要求於93年6月10日前清除地上之土石並整平交還土地,所以我於93年5月31日下午起開始僱請挖土機整地...」;挖土機司機張萬章亦證稱:「老闆僱請我駕駛挖土機挖掘堆置的土方...」、「是甲○○僱請我老闆,我老闆再請我駕駛挖土機,工資以每小時二百元計算...」等語,均經上訴人等人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在案。依上各節,上訴人有僱工於上開系爭地點挖取土石之事實,應可認定。(二)上訴人因採取土石所挖掘之面積約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達160立方公尺,再依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在郡坑派出所作成之偵訊筆錄內容,上訴人所採取之土石,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得不經許可之情形,顯有不同。而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三)上訴人主張其係移除原先所堆置之土石,而非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一節,查上訴人對於卷附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與郡坑派出所前往現場會勘時所攝,並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所檢附查勘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採取土石所挖掘處,為一平坦高地之側邊,現場已因上訴人挖掘而呈一凹型,而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稱其所挖取之土石,為其先前堆置緊鄰一簡易堤防(照片上由一列圓石排列之平面)之土石(見上訴人訴願書第4頁及所附證3)。然按新堆置之土石,因係倒放砂石堆積而成,其外型應成堆而略成山型,且其內部,因所堆置之砂石,係經挖取混雜後,再倒放於堆積處,與因長時間所形成之地形結構,由其剖面觀察,自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所挖掘處,依卷附被上訴人前往現場會勘時所攝之照片觀之,係一平坦之高地,較其後之簡易堤防之高度略低,且其剖面呈現堆積層之現象,顯非一時堆放之砂石所能形成。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客觀事實與物理法則不符,而難採信。是本件依客觀事證,尚難認上訴人僅移除原先所堆置之土石。又「挖掘」為採取土石之手段,本件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已足認為上訴人有非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意思,而於系爭地點進行土石之挖掘之事實。是本件查獲時,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萬章、石金源雖均稱:係在現場整地,尚未將砂石外運,上訴人並向警察表示擬先整地後,再移除上訴人堆置之砂石等語,均不影響上訴人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尚無不合。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其處罰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已屬最低罰,並依規定限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自難認有裁罰不合比例原則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土石採取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土石採取之意義如何,原應依此立法目的以決之。所謂「採取」,依文義解釋,固為採掘而取用之謂,惟無論土石之「採」或「取」,均攸關於土石資源之合理開發,自然環境之維護及是否造成相關災害,故此之土石採取,應兼指土石之「採」及「取」而言,亦即土石採取法係兼就土石之「採」與「取」之2種行為態樣,併予管理,非謂兼有「採」及「取」之行為始為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對象。此觀之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就土石採取場定義為:「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其就純為土石取用前所使用之場所,即稱之為土石採取場即明。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採取土石許可,於93年6月2日10時25分,在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6之313地號土地(距水里鄉上安堤防460公尺處,堤防外右岸對面約91公尺之農地)上挖掘土石,挖掘面積約為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為160立方公尺,當場為被上訴人及郡坑派出所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雖未及將所採之土石取去,核係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之違規土石採取行為,被上訴人依據該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限期命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核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謂「採取」依文義解釋,係採而取之之謂,若僅有挖掘之行為,但未將所挖掘之土石取走,自與採取土石之要件不符。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僅有挖掘土石的行為,且原處分書上被上訴人的違規行為亦載明「擅自挖掘土石」,而非擅自採取土石,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卻又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其判決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2、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判決亦認定「挖掘」係採取土石之手段,是僅有挖掘之採取土石之手段行為,與採取土石之行為係包括挖掘與取走之行為迥不相同,則何以僅有挖掘之採取土石之手段行為,即構成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判決於此並未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處罰的違規行為,顯係盜採土石的行為,此觀諸同法第3條規定即明。故僅有挖掘行為,客觀上並無取走使用所挖掘之土石之情形,土石採取法並無處罰明文,則何以一有挖掘行為,佐以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有盜採土石的意思時,即得依該法第36條規定處罰,此涉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係行為犯,亦或結果犯之爭議,亦有進一步推究之必要等語。(四)惟查上訴人所述與本院前述見解不同,並非可取。上訴人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