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97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臺灣省桃園縣○○鄉
○○路○○○號戊○○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6日以「改良式軸承座」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案所謂之「空氣隔層」係指將軸承座本身之外周側壁部與內周側壁部,倆者彼此隔開形成一只填滿氣體之空隙,且於該空隙內並不具有其他之任何構件。原判決認為引證1至引證2具有空氣隔層,並且具有散熱器或線圈連接座等構件容置於該空氣隔層中,卻認為此種元件配置方式與系爭案相同,原判決僅以引證1至2具有空氣隔層即遽以主觀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根本未考慮引證1至2實際揭示之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再者,原判決謂「引證1、2...仍留有範圍大於系爭案之空氣隔層,自難謂其在隔熱與吸收振動之功效上不及系爭案」,此決定理由並未有任何實驗數據或是具體資料加以佐證,系爭案創作特徵是在軸承座內設有不具有其他任何構件之一空隙,原判決以引證案所保留之空氣隔層大於系爭案為由,認為系爭案之隔熱與吸收振動功效上小於引證案,惟稍具常識者即知,引證1至引證2分別於空氣隔層內設置散熱器或線圈座連接器等構件,其更會將定子線圈之熱藉由熱傳導方式大量傳至軸承,根本無法達到所謂隔熱效果,原判決推論系爭案相較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不僅未有任何之實驗數據或是具體資料加以佐證,更與一般科學原理迥異。今系爭案之確實利用填滿氣體之軸承座以達到隔熱之功效,原判決枉顧科學原理,逕謂引證案相較於系爭案之隔熱效果為佳,不僅事實認定有誤,原判決更有適用法規違誤之失。且鈞院歷年各新型專利相關判決所載可知,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68年度判字第499號及79年度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僅因引證1提及之單一「軸承座」構件來全然否定系爭案之利用只填滿氣體之雙層軸承座以達隔熱功效之進步性;並且僅以引證2中之深引伸構件類比系爭案之軸承座構件而全然否定系爭案之利用只填滿氣體之雙層軸承座以達隔熱功效之進步性。由此可知,原判決全然無視引證案與系爭案在功能、目的、技術手段皆不同情況下,僅以有相同之軸承座構件名稱以認定系爭案為習用技術,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更與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遽認引證1、引證2軸承座所形成之空間容置有散熱器或線圈座連接器,惟留有範圍大於系爭案之空氣隔層,自難謂其在隔熱及吸收振動功效不及系爭案,故原判決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鈞院91判字第1735號、92判字第1472號、92判字第1856號判決亦著有明文。㈢、再者,引證1、2軸承座所形成之空間容置有散熱器或線圈座連接器,其是否具有如系爭案之隔熱及吸收振動功效等諸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則依上述鈞院判決意旨,自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以確切形成心證,而為裁判之依據。然而,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答辯意見,而未自行或發交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送請專家審查鑑定,作為裁判依據,即遽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不無率斷之嫌。是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又按被上訴人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謂:「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之研判」,而本件專利申請案係由二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及8個附屬項組成。然被上訴人於其審定理由書中卻僅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4項及第6-9項均不具進步性。』,卻未給予任何具體核駁理由,實乃有違其自訂之審查基準,惟原判決理由亦對此卻未置一詞,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理由稱原判決全然無視引證案與系爭案在功能、目的、技術手段皆不同情況下,僅以有相同之軸承座構件名稱以認定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更與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對引證1、引證2技術之認定已清楚載明其來自說明書何處,並具體說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更無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之情事。㈡、上訴理由稱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惟從引證1、引證2說明書之圖式一眼即可看出已揭露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無再徵詢其他人士之必要。㈢、上訴理由稱原處分僅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及第6-9項均不具進步性」,未給予任何具體核駁理由,原判決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原處分理由
(五)已具體說明第1-4項及第6-9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給予任何具體核駁理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引證1之圖5及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其揭示之軸承固定結構,確實是由外側圓柱部、內側軸所彎折形成單一體之構件,此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相同;且引證1之外側圓柱部與內側軸承座之間,亦藉由圓頂凸緣而隔開形成中空之空隙區域,此中空之空隙,除具備空氣隔層外,亦設有散熱器之散熱鰭片,提供隔熱、散熱之效果;同時,由引證1之圖3顯示,內側軸承座之底部置入散熱器底板中央之承接軸環內,軸承座之徑向並無固定限制,所以可以左右擺動,因此亦具備吸收振動之功效。次查,引證2之圖4及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其揭示之深引伸支撐件,包括固設鐵心線圈之外側表面、容置軸承組之凹處底部表面、以及深引伸支撐件之一凹處,構成單一之結構體,與系爭案之軸承座包含外周側壁部、內周側壁部所彎折形成單一體之構件,兩者之結構特徵相同;且引證2之外側表面和底部表面之間亦具空隙區域之凹處,雖有線圈座連接器在內,但也有空氣隔層,且容置軸承組之底部表面之徑向並無固定限制,也可以左右擺動;因此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2亦相同。上訴人起訴意旨雖稱引證1軸承座創造之空間尚容置有散熱器,引證2線圈與軸承組件間間隔之空間亦容置有深引伸支撐件、線圈座連接器、輪緣等構件,與系爭案軸承座形成一只填滿空氣隔層之設計不同,引證1、2之電路板所產生的熱會傳導於軸承座及軸承;且其無法如系爭案可避免定子線圈之熱傳導至軸承及具吸收振動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1中散熱器之作用係提高散熱片與空氣之間熱的對流效率,將電路板產生之熱予以散熱,由其圖3可看出,散熱器基板與軸承座間並無熱接觸,其間仍是空氣間隙,故電路板產生之熱並不會直接傳導至軸承座;相同情形,由引證2之圖2可看出,其中之電路板與軸承組件之間仍存在一空氣間隙,故電路板產生之熱亦不會直接傳導至軸承。復查引證1之外側圓柱部46與內側軸承座40間亦形成中空之空氣間隙區域,其中之空氣隔層亦如系爭案者可提供阻止熱直接傳送至軸承之隔熱機制,且引證1之軸承座底部係一自由端狀態,亦可具備吸收振動之功效;再觀,引證2亦具有類似之徑向之空氣隔層以及自由端形態之容置軸承組底部,故亦具有系爭案強調之隔熱及吸收振動之功效。是引證1、2軸承座所形成之空間,雖容置有散熱器或線圈座連接器等構件,惟仍留有範圍大於系爭案之空氣隔層,自難謂其在隔熱與吸收振動之功效上不及系爭案;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引證1及引證2之軸承座之實質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亦係一體成形者;而在功效上,亦具有相同之提高定子線圈產生之熱傳送至軸承之熱阻以及對軸承提供彈性之防振支撐之功效;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6日以「改良式軸承座」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9月17日以(92)智專3(2)04087字第092209378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改良式軸承座」新型專利案,包含一外周側壁部,一內周側壁部,用以容納軸承,具有連設於外周側壁部之徑向內側的第一端與位於該第一端相反側之第二端,又外周側壁部與內周側壁部係彼此隔開而形成一空隙,其特徵在於由以徑向空隙相隔開而於軸向之一端相連之一外周側壁部及一內周側壁部所組成,軸承容置於該內周側壁部,該外周側壁部係直立設立於一基座部上,以及內周側壁部之另一端(底端)以一內側底部予以封閉,此等互相連設之各構件可以一體成形,或由塑膠材質構成;次查引證1之軸承座包含第1部、第2部及第3部,其軸承固定結構包含圓頂凸緣及圓柱部,軸承座用以承接轉軸與軸承,即軸承固定結構由外側圓柱部,內側軸所彎折形成單一體之構件,其外側圓柱部與內側軸承座之間,亦藉由圓頂凸緣而隔開形成中空之空隙區域,此中空之空隙,除具備空氣隔層外,亦設有散熱器之散熱鰭片,提供隔熱、散熱之效果,而內側軸承座之底部置入散熱器底板中央之承接軸環內,軸承座之徑向並無固定限制,可以左右擺動發生吸收振動之功效;復查引證2包括固設鐵心線圈之外側表面、容置軸承組之凹處底部表面、以及深引伸支撐件之一凹處,構成單一之結構體;經將引證1、2與系爭案加以比較,引證1、2之軸承座之實質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且係一體成形,而在功效上,亦具有相同之提高定子線圈產生之熱傳送至軸承之熱阻以及對軸承提供彈性之防振支撐之功效,是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全然無視引證案與系爭案在功能、目的、技術手段皆不同情況下,僅以有相同之軸承座構作名稱即認系爭案為習用技術,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錯誤,又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即認引證1、2在隔熱及吸收振動功效非不及系爭案,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於審定書中有關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4項及第6-9項均不具進步性,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也;又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查原審以引證1及2之軸承座之實質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亦係一體成形者,而在功效上,亦具有相同之提高定子線圈產生之熱傳送至軸承之熱阻以及對軸承提供彈性之防振支撐之功效,經於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無錯誤,又原審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未再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之意見,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處分就系爭案第1至4及第6至9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於審定書中詳述其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認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自亦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