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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19日以「利用軒轅道炁效率創造永恆動力產生無限能源」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嗣變更發明名稱為「永久動力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然依專利法第一節專利要件所述,發明之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上訴人所申請專利之「永久動力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即係運用自然界之重力現象所衍生之成果,非人工之矯飾所致。依專利法第22條規定欲取得發明專利要件之標的物不得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查本件上訴人所申請專利之「永久動力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並無專利法第22條不得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永久動力之構想顯然無法達到產業上利用之目的,不符專利法之規定,應不予專利。倘若依「無法達到產業上利用之目的」論點,即否決上訴人申請核發專利之權利,難失主觀之誤,究竟「產業」係指何種行業,如電子產業或機械產業或觀光產業....,小發明專利權核發除係保障智慧財產之防弊外,實亦應持有興利之作為,積極鼓勵人民,發揮高度智慧潛力創造能造福人類之物,準此作為被上訴人應以寬廣角度核准上訴人所申辦之發明專利。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違反牛頓運動定律及熱力學定律,也無法經由實驗證明推翻這二項定律,本案顯不符審定時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本案係以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不具產業利用性核駁,而非認本案違反第22條。

又查不具產業利用性乃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專利要件條文,被上訴人依法審查,並無不當;另所謂產業之定義依被上訴人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專利要件篇所載應包括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的活動,如工業、農業、林業、‧‧‧甚至包括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再按一專利申請案須具備專利三要件,即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始得准予專利;被上訴人審查專利申請案係依專利法及相關基準據以審查,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依法自不得准其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為「永久動力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其主要係以彈性元件壓下一重物,使其撞擊一協振物,使該位能加上協振物受到力及反作用力影響所回彈產生之動能大於重物所釋出之位能,以達到永久動力之裝置者。經查,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亦稱為反作用定律,簡言之,「有一作用發生之同時,必有一反向、等量之反作用產生」。而本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主張利用施力(反作用力)加抗力大於原有施力或抗力以產生永久動力之構想,顯已違反上開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且定律係經過驗證而與自然事實相符之理論,系爭案僅抽象主張其裝置已突破既有之定律規則,並無明確實驗數據支持,自難以憑採。又以彈性球體之落下彈跳而言,球體回彈高度低於原有落下高度,顯示輸入能量與輸出能量之間有能量之損耗,並非如系爭案所提輸出能量可大於輸入能量而產生永久動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明顯違反基本力學原則,永久動力之構想顯然無法實施,不符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准予發明專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新發現的原理,機械效率大於1,整個地球都為之改變,系爭案顯具產業利用性等等,究屬其主觀意見,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已獲得大陸地區之發明專利權證書乙節,經查該大陸地區發明專利之實質內容與本案不盡相同,且大陸地區法制與我國不同,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依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19日以「利用軒轅道炁效率創造永恆動力產生無限能源」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嗣變更發明名稱為「永久動力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以(92)智專三(三)06021字第092210436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永久動力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係以彈性元件壓下一重物,使其撞擊一協振物,使該位能加上協振物受到力及反作用力影響所回彈產生之動能大於重物所釋出之位能,以達到永久動力之裝置者;次查與系爭案相關之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即反作用定律)之主要理論為:「有一作用發生之同時,必有一反向、等量之反作用產生」,此一定律並經反覆驗證後確認與自然事實相符之經典理論,因而成為物理學上之基本力學原則,經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主張利用施力(反作用力)加抗力大於原有施力或抗力以產生永久動力之構想,顯已違反上開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即其永久動力之構想既顯然無法實施,自符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係運用自然界之重力現象所衍生之成果,非人工之矯飾所致,並無專利法第22條所定不得專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永久動力之構想顯然無法達到產業上利用之目的,不符專利法之規定,為其核駁之依據,然產業究何所指,難失主觀之誤,不符鼓勵人民發明之旨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系爭案違反牛頓運動定律及熱力學定律,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不具產業利用性核駁,而非依同法第22條規定核駁,次查申請專利之發明創作必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違反自然法則,則該發明即不符發明之定義,且由於無法實施此等類型之發明,亦屬非可供產業利用之發明,至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產業之定義,但一般共識咸認專利法所指之產業應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之活動均屬之,查原處分以系爭案違反牛頓運動定律,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予以核駁,原審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