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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06號上 訴 人 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上訴人民國(下同)78年8月31日78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核准「翊茂30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輸入處分之記載,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第3條第1款、第8條第2項及第21條審核輸入系爭漁船之申請案,且於說明二中敍明「系爭漁船係於78年8月廢止『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前提出申請」,是上訴人已於廢止前提出申請,系爭漁船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認定之。次按漁業證照之核發,係就各別船舶為之,不可與船舶分離,故於船舶滅失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汰舊換新建造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汰建資格之取得係基於漁業證照之核發,此依據法規所取得之法律上權利,不需再經由申請核准始得取得。乃汰建資格之有無涉及人民經營漁業之權利之行使,已非單純期待權之性質,而屬法律所明定之權利。承前所述,系爭船舶既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經被上訴人核准輸入,系爭漁船即具有該準則所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資格,至於何時提出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申請,僅係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與該權利之取得並無影響。縱然「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業經廢止並有新法規之訂定,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既得權益之保護原則,上訴人依法取得之申請汰建權利,不應因嗣後法律規定之變更而受到不當之限制或剝奪。尤以廢止前之審核準則並非顯然違法,係因政策變遷之故致使不再賦予自外國輸入之船舶汰建資格,則廢止前之審核準則自得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原審判決未依據78年8月7日廢止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之規定審核本件申請案,另以79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做為審核本件申請案之法令依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於82年8月10日即已提出保留汰建權之申請,並提出陳情書影本為證,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曾有收文紀錄之舉證責任責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再者,系爭漁船發生海難沈沒後,上訴人即於82年8月10日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權資格,惟未曾接到被上訴人來文通知保留汰建權資格事宜,是被上訴人法令宣導不周,新舊規定差別,違反保障人民財產權。另上訴人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理賠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至今均保留憑證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漁船係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之漁船,並於81年間沉沒。惟上訴人並未依滅失當時之80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自漁船沉沒滅失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且上訴人92年6月11日始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但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於前述法定汰舊換新建造新船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如提出申請該船保留汰建資格,被上訴人自無法予以准許。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被上訴人92年12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322135號函理由均認為漁船應於「沉沒之日」起「2年內」經由申請取得汰建資格汰舊換新建造新船。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意旨與被上訴人應無二致。第查系爭漁船於81年間沉沒,上訴人迄92年6月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其逾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已10年餘,雖上訴人主張於82年8月10日向「農委會漁業局」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云云,前亦經行政院查證結果,無法證明所陳為真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確實無收文紀錄,自不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因此以上訴人92年6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案,依91年6月28日之準則規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亦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從而,不論以滅失時或申請時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漁船提出汰建資格之申請業已逾期,被上訴人自無法允其所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漁船雖係78年8月7日廢止前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78年11月17日訂定名稱為臺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80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84年4月28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均稱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經被上訴人核准輸入,惟該船係於81年間沉沒,則上訴人若依此事故而申請汰建,自應依沈沒當時有效即80年12月24日修正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辦理相關事宜,當無依78年8月7日廢止前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之理;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78年8月7日上開準則廢止前,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又,行政院曾以93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上訴人檢送其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保留汰建權之相關資料,惟上訴人於93年5月24日函復,其未保留相關資料。行政院將上訴人所檢具82年陳情書送請被上訴人將其處理情形查復,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30123771號函復,以依上訴人所附陳情書,該會並無收文紀錄等語,且上訴人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時,表示其陳情書係以郵寄被上訴人所屬漁業局,但未保存相關郵件存根資料等語,是上訴人雖主張於82年8月10日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於82年8月10日確實提出陳情書,依當時有效即81年9月30日修正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亦已無法申請汰建。又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申請汰建資格時,也在中央主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之後,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而該準則係漁業法第7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有授權依據,應無疑義。另78年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係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17日以農漁字第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係被上訴人依據法定職權辦理漁船漁業證照之核發及管理所訂定,被上訴人依其法定職權訂定發布該準則,以資作為核發及管理漁船漁業證照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敍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復就申請保留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等事宜,聲請傳訊證人乙○○及李擒龍云云,核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漁船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等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行為時(即本件申請時)漁業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四、中央主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行為時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申請就其所有系爭漁船保留汰建權,經該署以92年6月17日漁二字第0921216452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因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輸入之漁船,依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等語。上訴人復於92年8月11日向該署請求保留系爭漁船汰建權,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21224637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漁業署前揭函意旨乃因系爭漁船係多年前沉沒,應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辦理;另依同準則規定,汰建資格僅自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有效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院臺訴字第0920092058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於決定書內指明上訴人申請就其拖網漁船保留汰建資格,固經漁業署92年6月17日漁二字第0921216452號書函復以,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惟該署非主管機關,應報許可漁船改建之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322135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以系爭漁船於81年7月沉沒,依據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文件、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在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且同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1年沉沒,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另漁業署92年6月17日漁二字第0921216452號書函確認為無效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申請准許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並無申請後法規變更之情事,即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本件依上訴人92年6月11日申請時之規定,即應適用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78年8月廢止「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並不可採。再依該準則第1條規定,足認該準則就漁船建造汰建資格等事項,係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之法律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有明確授權依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漁船係於81年間沉沒滅失,揆諸上揭該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則其汰建資格於3年內為有效,亦即至84年止為有效,上訴人至92年6月11日始申請保留資格,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再者,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依據78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之規定審核,查77年1月20日發布78年8月7日廢止之該準則第11條亦明定「汰舊換新建造之漁船,應於原漁船沈沒..之情事發生之日起兩年內申請建造」,上訴人亦已逾期申請保留,原處分予以否准,亦無不合。又上訴人申請漁船汰建之法規在申請後既無變更或廢止而影響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殊無信賴保護之可言,即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於78年8月7日上開準則廢止前,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82年8月10日即已提出保留汰建權之申請,並提出陳請(情)書影本為證,原判決仍認此積極事實需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公平性,而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云云。惟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凡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之發生所必要之一般要件事實之具備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8月10日致農委會漁業局陳情書」影本,為其自行書寫或繕打,並無被上訴人收文戮章,亦無上訴人付郵資,被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曾提出該申請書之資料,則上訴人主張當時已郵寄提出於漁業局之對其有利及積極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信,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漁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