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民國(下同)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且均為稅捐稽徵機關歷年來所遵循之函令,於本件行為時仍有效。是以,上訴人將所獲配之股票出售予日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所得之收入,自屬證券交易所得。次查,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9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三則函釋,為本件原審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惟第一則函令係指土地交易所得營利事業雖免納所得稅,嗣後該盈餘如分配給股東時,屬於營利所得須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惟本案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並無分配盈餘之問題,與本函釋之情形尚屬有間;第二則及第三則函釋之適用前提,係指公司辦理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之情形,與本案尚未進入清算之程序有別。復按財政部90年3月所提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修正理由說明「一、目前對於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行之股票股利,均已納入課稅範圍,惟對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並未明確規範,有失課稅公平原則...爰明定...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足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原即不在法律規定課稅範圍之列,更非屬營利所得。本件代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生公司)於83年間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上訴人並於83年12月24日以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100元將所有之代生公司之股份127,500股,出售予日盈公司,嗣後代生公司於84年9月20日減資,減資款之發還對象為日盈公司。惟原審判決僅因代生公司減資時點與註銷登記時點間隔較近,將上訴人出售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認屬營利所得,恣意錯引上開第二則及第三則於代生公司減資時尚未發布之函令為判決之依據,蓄意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行為當時尚為有效之函令,原審判決顯與本院61年判字第566號判例意旨相悖,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違背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再以,人民將其手中持有上市上櫃公司之含權股票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股票出售時,其交易損益,依法即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原審判決逕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將營利所得變更為證券交易所得,無視於信賴保護原則對上訴人之適用,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即上訴人於83年12月24日將獲自代生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出售予日盈公司,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於股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與日盈公司,日盈公司亦已向代生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登記,而為實際股票持有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及同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股票交易行為自已生效。至於股票交易價款之支付方式,及買受人入帳與否(據悉日盈公司業於84年將投資資料補登入帳)等,只需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並不因付款形式或買受人未入帳,而得否認其交易之合法性與真實性。且上訴人將所有代生公司之股份127,500股,出售予日盈公司,法律並無股款須以現金立即支付之規定,亦無返還墊借款須在特定期限前清償之規範。是上訴人與日盈公司間股票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無疑,至於應付價金何時支付、如何給付,乃雙方就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如何履行問題,尚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買賣關係如已成立生效,即無虛偽交易之可能,原審判決遽將本案交易行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乏據,而有出於臆測之違法。原審於判決理由五提及「代生公司顯無擴充生產或營業之意思,自無辦理增資之必要」,又原審判決理由七提及「再依上訴人所述,代生公司既於83年賣土地之前,已經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可見公司本身有資金之需求。」云云,則原審一方面認定代生公司無擴充生產,自無辦理增資之必要,另一方面又認定代生公司本身有資金之需求,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已有違背法令之處。況本案係於83、84年間發生,上訴人與代生公司及日盈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了結,公司已結束,帳冊已逾法定保存期限,10年前之借、還款資料或資金流程如何苛求上訴人提出。另上訴人業於83年12月24日將代生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出售與日盈公司,則本案代生公司84年度減資收回股票時,減資款發給對象者為日盈公司,其所得人自亦為日盈公司,原判決將系爭減資款項歸認為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原判決顯有所得對象歸屬錯誤之違誤。再以,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票,其後因營運及財務上之考慮辦理減資,乃屬二個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二個法律事實,有關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付給價金,乃屬股票轉讓性質,而為「證券交易」,其所得則當然屬於「證券交易所得」,而非公司分配股利之「營利所得」,原審判決有適用不應適用之函令課徵上訴人租稅義務情事,為違背法令。至罰鍰部分,上訴人業於代生公司減資前,已將該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出售與日盈公司,而該出售股票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申報納稅之問題,且上訴人係依當時有效之租稅法律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函釋辦理,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不罰,原審判決確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依代生公司於83年間無另行投資生產之營運計劃需辦理增資,且於辦理增資後經濟環境情事又無發生重大變化卻又旋即於84年間辦理減資,短短1年內藉由增、減資行為,將出售土地之鉅額增益急速減少,實質等同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受益,而上訴人或代生公司等,復無法對於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何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之非屬脫法行為之事實,以實質課稅論斷上訴人因公司增減資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實質為獲取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並通知上訴人本人、證人即代生公司及日盈公司負責人黃柑霖到庭提出抵償債務協議書之資金流程,上訴人及證人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不足採信,要難謂為原審有何違背事實而為判決之情事;且確定事實乃原審法院專屬之職權,上訴人對之縱有不服,要難謂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法院依職權取得之。復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作為攻防方法之運用,亦經原審詳為斟酌,並記明不採之理由,而為判決駁回,則上訴人亦難以其有何判決不備理由,而執為上訴理由,且審諸原審判決理由究有何前後牴觸或與主文不符情事,則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其合於理由矛盾之事實。準此以言,被上訴人就本件上開核課稅捐之處分,於認事用法,均為持平允當,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述各節,難執為上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代生公司於83年間將出售土地增益85,473,538元轉列資本公積,並以該資本公積85,000,000元辦理增資,隨即於84年度辦理減資85,500,000元,其中百分之10彌補虧損,百分之90返還股東,旋遷移他縣市,至85年間註銷公司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代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代生公司80年至8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代生公司80年至8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其固定資產全數於83年度(增資年度)處分完畢,營業收入亦由80年度1千餘萬元降至83年度200餘萬元,84年度營業額雖增加為600餘萬元,惟84年9月減資後已無進銷交易,旋遷移至外縣市,並於85年度辦理註銷登記,是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而後註銷登記之期間,其財務、營運方面,皆不符合「繼續經營」之意思,該公司利用迂迴方式,將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分配與股東之營利所得,移轉為股東股票交易所得,甚為明顯,是原核定認屬為股東之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核與上訴人所指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69年5月2日台財稅第33512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係指公司以出售資產所得予以實際辦理增資,擴充生產設備或擴充營業,並非增資後不久即以減資之方法,使股東原屬獲取營利所得變更為證券交易所得,藉以逃漏股東之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不得以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逃避實質上之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符合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誤解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實為銷除股份之行為),容有未洽,自難加以適用。上訴人雖又主張於83年12月24日以每股價格100元(即面額)將所有之代生公司股份127,500股,出售予日盈公司,價款12,750,000元,而日盈公司應付上訴人之股款,由日盈公司向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借支,是以日盈公司因而積欠上訴人墊借款12,750,000元。三方因互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簡化清償方式,故而簽立抵償債務協議,於12,750,000元範圍內互為抵償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調閱日盈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報相關之投資金額,又經分析其資產負債科目消長情形及營業狀況,除非以代生公司返還之減資款償付應付股票款或其衍生之負債外,尚無其他資金來源,可供支付股款。再依上訴人所述,代生公司既於83年賣土地之前,已經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可見公司本身有資金之需求,始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何以再將以土地擔保須繳納利息所貸得款項轉借給上訴人1,500萬元,且只有口頭約定,而沒有借款證明,亦無擔保,其等借款內容(如各個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均屬不明。又依上訴人所稱於83年12月24日以每股價格100元轉讓股票予日盈公司,即可取得價金1,275萬元,如有向代生公司借款1,500萬元,應可即時返還代生公司。而當時抵償債務協議書上丙方代生公司應給付甲方日盈公司因84年9月代生公司減資發還股東股款69,384,600元之債權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自無可能於83年12月預見代生公司將於84年9月對日盈公司發生該債務,而將其本可於83年12月24日所可取得價金1,275萬元預留至84年9月始供三方抵償。且代生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提列之資本公積85,000,000元全數辦理增資,旋即辦理減資85,500,000元,減資百分之90返還股東,股東即將獲取厚利,上訴人於83年12月24日既未能實際取得價金1,275萬元,且遲至84年9月代生公司減資發還股東股款69,384,600元之債權債務發生始作抵償,上訴人何以願以股票出售與日盈公司,該項交易亦有悖一般交易常情,其股票交易顯係其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又經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本人、證人即代生公司及日盈公司負責人黃柑霖到庭,上訴人及證人始終均未能提出向代生公司借款、還款,以及代生公司減資發還股款予日盈公司資金流程之任何資料,上訴人所提抵償債務協議書自難採信。再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固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稅免納所得稅,係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本身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將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分配予股東之後,股東亦得以免納綜合所得稅,此據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減資前轉讓系爭轉增資股票於同公司之另一股東日盈公司(受讓人),該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以仍應將系爭轉增資股票所分配減資股款全數作為上訴人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是以,原核定以系爭減資股款認列為營利所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係代生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對於代生公司增減資之重大決策,自難諉為不知,84年度短漏報前揭營利所得11,467,500元,短漏稅額4,084,482元,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042,200元,經核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及廠房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除於公司發行新股,經股東會決議,將公積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並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外,應用以填補公司之虧損,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行為時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參照),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不當發放現金股利而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上訴人為代生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其短漏報取自代生公司營利所得稅計11,467,500元,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12,139,019元,淨額為11,867,100元,並就短漏稅額4,084,482元處0.5倍罰鍰2,042,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69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二)當事人為達其經濟目標或實現經濟性成果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意思自治或契約自由),有法律行為類型選擇餘地,而選擇異於通常的法律行為,以減輕或排除稅負者,乃屬避稅;而逃稅者,乃將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全部或部分隱瞞而逃稅。逃稅與避稅兩者仍有別。本件代生公司於83年12月8日辦理增資85,000,000元、84年9月20日辦理減資85,500,000元,其中提列百分之10彌補公司虧損,其餘百分之90返還股東;嗣於同年12月遷移外縣市,並於85年2月5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公司解散登記,核其增資款係來自83年6月間出售土地資產之鉅額增益,而代生公司自出售土地、房屋、機械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後,幾已處於停業狀態,僅有零星罐頭買賣收入(原本主要收入為影片放映收入),該公司又無另行投資生產之營運計劃需辦理增資,且於辦理增資後經濟環境情事又無發生重大變化卻又旋即減資,短短一年內藉由增、減資行為,將出售土地之鉅額增益急速減少,實質等同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受益,而上訴人或代生公司等,復無法對於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何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之非屬脫法行為,而上訴人為代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均有參與且同意該公司藉由增資旋即減資方式,以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又依上訴人主張其83年12月24日以每股價格100元轉讓股票予日盈公司,嗣後代生公司於84年9月20日減資,減資款之發還對象為日盈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苟確於前揭時日出售股票予日盈公司,即可自日盈公司取得價金1,275萬元,用以償還向代生公司所借1,500萬元,然其並未向日盈公司收取前開價金,直至代生公司於84年9月20日以減資方式發還股東股款時,上訴人、代生公司、日盈公司三方再行協議抵償債務,即上訴人焉能於83年12月預見代生公司將於84年9月對日盈公司發生該債務,而將其本可於83年12月24日所可取得價金1,275萬元預留,至84年9月始供三方抵償。且代生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提列之資本公積85,000,000元全數辦理增資,旋即辦理減資85,500,000元,減資百分之90返還股東,股東即將獲取厚利,上訴人於83年12月24日既未能實際取得價金1,275萬元,且遲至84年9月代生公司減資發還股東股款69,384,600元之債權債務發生始作抵償,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又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證人即代生公司及日盈公司負責人黃柑霖到庭,均未能提出上訴人向代生公司借款、還款,以及代生公司減資發還股款予日盈公司資金流程之任何資料,原審乃以上訴人與日盈公司間股票交易顯係其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裁罰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並對上訴人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三)又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參照)。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查代生公司於83年間既已處分全部固定資產,顯無擴充生產或營業之意思,自無辦理增資之必要,該公司竟以出售資產所得提列之資本公積85,000,000元全數辦理增資,且於辦理增資後,並未購置資產擴充設備或營業,於84年度即辦理減資85,500,000元,其中百分之10彌補虧損,百分之90返還股東,旋遷移他縣市,至85年間註銷公司登記,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該行為即不值得保護。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