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0年12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引證西元1985年1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4,553,641號「Hand-operated bicyclebrake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西元1973年10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3,765,511號「Disc brake device forbicycles」專利案(下稱引證2)等,對之提起異議。惟被上訴人卻僅對系爭案與引證1及引證2作新穎性之比較,卻完全未對兩者之進步性作說明或比較,便率下定論,實難令人信服。次查引證2與系爭案僅滾珠座機構相似,而並未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對應的主要特徵,故兩者之技術與結構完全不同。又引證1所揭示凸弧狀之套管體與凹弧槽弧接之可調機構,與系爭案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之對應相似,唯其他結構、特徵不同。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明確界定在,「圓弧狀調整塊與圓弧凹槽之對應配合調整」,顯然該專利特徵已然揭示於上述引證1、2案,應無疑義,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確已於異議審定理由中敘明「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1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1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2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2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完全無對兩者之進步性作說明或比較,並非屬實。又「圓弧狀調整塊與圓弧凹槽之對應配合調整」雖與引證一所揭示透過呈凸弧狀之套管體側緣與凹弧槽弧接之可調整機構原理相似,惟除此一特徵外其他的結構或特徵均不相同,系爭案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須以整體視之,而不宜僅以部分之特徵判斷系爭案之專利要件;又引證二實未見系爭案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對應的主要特徵,上訴人亦認同此一判斷,故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原處分以引證1所揭示之技術係為一制動塊連設一套管體,該套管體之二側緣係分別呈凸弧狀,供與其上下分別具凹弧槽之構件所弧接,並且利用一固定螺絲穿經構件、套管體而螺鎖於另一構件,其中該固定螺絲之外徑因遠小於套管體之軸孔,故令該制動塊具有自動調整位置之作用,而引證1所揭示透過呈凸弧狀之套管體側緣與凹弧槽弧接之可調整機構雖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配合之機構相似,惟除此一特徵外其他的結構或特徵均不相同,且引證1係一種夾鉗式剎車機構,與系爭案碟式剎車機構之構造、手段及特徵上全然不同,故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1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1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係為滾珠座之旋階面均勻佈設有數旋槽,該各旋槽具有朝同向變化之傾斜弧面,使各滾珠容置在對應之旋槽內,當推桿轉動時,可使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而引證2所揭示透過滾珠座等構造雖與系爭案之滾珠座機構相似,惟其並未見系爭案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對應的主要特徵,故兩者之技術與結構完全不同,引證2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2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2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按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以單獨比對之方式,比對其是否相同。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非僅在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之部分,是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除「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外,尚包括請求項所載之其他部分即:「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形槽,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上訴人不爭引證1或2均未揭示系爭案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全部,是上訴人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在於「其特徵在於:....」乃明確界定在「圓弧狀調整塊與圓弧凹槽之對應配合調整」,而主張系爭案專利特徵已然揭示於上述引證1、2,故不具新穎性云云,係出於對專利法關於新穎性判斷之誤解所致。又按依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記載,碟式剎車器具有制動效果佳且快速之特性,已逐漸為一般運動型自行車所採用,然而習知機械式剎車器結構,如圖1及圖2所示,由於對稱於該推桿槽105之夾片2金面片座202係與該推桿3末端固接,而該來令片201再貼覆在金屬片座202上,當剎車時,該推桿3直接推動來令片201與碟盤7接觸,形成摩擦掣動力,該碟盤7安裝時,若與來令片201並非呈相平行,將造成來令片201與碟盤7無法全面接觸,使來令片201產生局部摩擦現象,此不僅致剎車效果差且致來令片201發生局部磨損等缺失。故系爭案如圖3及圖4所示,於該推桿40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60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50,該對位片50與推桿40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52,而推桿40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45,該對位片50利用調整塊52與圓弧凹槽45可調整其在推桿40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60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80上,達到較佳之剎車效果。
而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西元1985年美國專利公報所記載,引證1係一種夾鉗式剎車機構,依其圖4及圖6所示,引證1透過呈凸弧狀之套管體76側緣78與凹弧槽88、84之構件18、82所弧接,此一可調整機構固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配合之機構相似,惟查除此一特徵外其他的結構或特徵均不相同,且引證1係一種夾鉗式剎車機構,其係使用制動塊向輪框迫壓使力,此與系爭案碟式剎車機構使用剎車來令片向剎車碟盤迫壓使力,於構造、手段及特徵上全然不同,此非上訴人簡單一句等效轉用用所能達成,且查系爭案相較於習知碟式剎車器結構技術及引證1,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局部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被上訴人認系爭案具進步性洵屬有據。又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西元1973年美國專利公報所記載,依圖33及圖38所示,引證2揭示有一滾珠座43、滾珠座43設有旋接面43b及均勻數旋槽43c、各旋槽43c具有朝向變化之傾斜弧面43d等,其所欲所達到之功效,係配合推桿15轉動時,令容設在旋槽內之滾珠傾斜弧面移動,使剎車推桿產生軸向位移,讓來令片軸向夾迫碟剎盤以完成剎車,查引證2所揭示透過滾珠座等構造固與系爭案之滾珠座機構相似,惟查並未見系爭案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對應的主要特徵,故兩者之技術與結構完全不同,且查系爭案利用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裝設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凸設一圓弧狀調整塊,及推桿內側端中央配合形成一圓弧凹槽,使該對位片利用凸設圓弧狀調整與圓弧凹槽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相較於習知技術及引證2,實具有減緩來令片與碟剎盤因接觸面不均,所造成來令片局部磨損過於嚴重缺失等功效之改進,故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上訴人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經查,本件參加人前於89年3月10日以「自行車碟剎來令片
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形槽,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其特徵在於: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其中,該滾珠座之旋階面係均勻佈設有數旋槽,該各旋槽具有朝同向變化之傾斜弧面,使各滾珠容置在對應之旋槽內,當推桿轉動時,可使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其中,該對位片一側係裝設有數強力磁鐵,而該剎車來令片係固設在一鐵質板上,該板片可受強力磁鐵吸引,而覆設在對位片上。」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12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即系爭案)。而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引證西元1985年1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4,553,641號「Hand-operated bicycle brakeassembly」專利案(即引證1)及西元1973年10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3,765,511號「Disc brake device for bicycles」專利案(下稱引證2)等,以系爭案不符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上訴人誤引83年1月21日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23日(92)智專3(3)05053字第092210779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即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再按判斷新穎性有無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
(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為行為時(83年11月25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所載。經查系爭案「圓弧狀調整塊與圓弧凹槽之對應配合調整」雖與引證1所揭示透過呈凸弧狀之套管體側緣與凹弧槽弧接之可調整機構原理相似,惟除此一特徵外其他的結構或特徵均不相同。另系爭案之「推桿設有圓弧凹槽」及「對位片凸設圓弧調整塊」結構特徵,並未見於引證2說明書或圖式,此業經原審定及原判決認定甚詳,故引證1、2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上訴意旨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圓弧狀調整塊與圓弧凹槽之對應配合調整」專利特徵已揭示於引證1、2案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意旨另以:原處分僅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作新穎性之比較
,而完全無對二者之進步性作說明或比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已於異議審定理由中敘明「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1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1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2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2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觀之原審定理由甚明,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完全無對兩者之進步性作說明或比較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