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03號上 訴 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原以核備之擴充計畫未能在4年內完成,實有不得已之原因,而本件行政作業對重要科技事業原有之獎勵限制阻擾之作法,實與政府之政策有違。且經濟部工業局以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與行政院修正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不合而不准展延完工期限,原處分並據以取銷上訴人股東投資抵減所得稅之獎勵,此處分除不符實際外,亦欠缺法律根據,並違反憲法規定。原判決復予以維持,於判決中並未充分說明不須以法律規定做為處分根據之理由,原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縱認為行政院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範圍」第8條有關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之規定有法律根據,亦不適用於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抗辯不採,於判決中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院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1日以行政院台86經字第20343號令修正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期限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畫產品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在透過租稅獎勵措施,積極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以達促進產業升級之目標,是政府所訂定得適用獎勵之要件,自須限制科技事業之投資須達一定規模、符合產品項目,並以完整投資計畫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始得適用租稅減免;倘完成期限過長,除無法達成加速投資,儘速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外,亦可能影響稅捐。準此,行政院依前揭條例第8條第3項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本於上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自得對重要技科事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完成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分別情形予以規範,而上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實際需要外,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實為達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執行相關法律所必要,自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因86年度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增資計畫,前經經濟部工業局依其申請於87年2月23日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在案。嗣上訴人於89年3月24日,申請修正計畫書內容並展延完成期限(由原完成日期90年2月22日展延至91年2月22日),經該局審查後,亦函覆同意備查。迄90年11月14日,上訴人再向該局申請第2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經該局審查後,以其展延之全程計畫已超過4年,而駁回其申請之事實,有該局87年2月23日以工
(87)三字第004506號核准函及91年4月9日以工化字第09000436190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該局此91年4月9日函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5號判決駁回其訴,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上訴人86年度現金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投資計畫,被上訴人依經濟部工業局之上開函件,以上訴人該投資計畫未依限完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稅款及加計利息,自屬有據,亦無上訴人指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371號及第210號解釋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4000001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86年度現金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投資計畫,未依限完成,追繳原已核准股東88年度至92年度抵減之所得稅,並自各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
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1、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2、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前項投資抵減,其每1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生產航空器及其零組件之投資計畫,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符合重要科技事業範圍,其股東原始認股或應募上開投資計畫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滿2年以上者,得由該公司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說明:...二、前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計畫,屆時如未符合重要科技事業製造業部分之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規定者,其股東原已依主旨抵減之所得稅款應予追繳,並自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83年3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有明釋。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6年度利用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繼
續持有2年以上之繳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7,430,000元及113,960,000元,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及動物用疫苗計畫,申經被上訴人准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以88年12月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880068249號函發給原始認股(應募)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上開投資計畫,不符「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規定,乃於94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40000018號函知上訴人追繳原已核准抵減之所得稅,並自各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86年度現金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投資計畫,未依限完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稅款及加計利息,自屬有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再查,行政院訂定之前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係基於首
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以規範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該條規定申請租稅減免之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符合立法意旨,亦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反,亦無上訴人指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371號及第210號解釋之意旨,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不採,均如前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本件上訴人因86年度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增資計畫,前經經濟部工業局依其申請於87年2月23日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在案。嗣上訴人於89年3月24日,申請修正計畫書內容並展延完成期限。迄90年11月14日,上訴人再向該局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經該局審查後,以其展延之全程計畫已超過4年,而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對該局駁回申請函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5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未為具體之指明,其僅泛稱其核備之擴充計畫未能在4年內完成,實有不得已之原因,而本件行政作業對重要科技事業原有之獎勵限制阻擾之作法云云,乃無關法令適用是否違誤,自非可採。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