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12號上 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88年3月22日以「超小型直流無刷風扇定子線圈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即85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定子之線圈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以及異議證據二即86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等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略謂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藝,完成系爭案所為之結構特徵,且系爭案並無實質功效增進,自不具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進步性」要件,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有關驅動IC型號選擇之敘述,屬單純敘述,亦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等語,乃於92年11月19日以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2211707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引證一未揭露可構成單線圈、串聯形式單線圈及並聯形式單線圈亦無明顯之教示,無從證明其可達成系爭案欲藉該等技術達成降低線圈庫存壓力、滿足不同規格風扇需求之功效,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界定線圈以串聯或並聯後的兩出線端與驅動IC兩輸出端連接,而引證二完全未揭露此一特徵,即使與引證一組合,前述串聯或並聯形式之線圈亦未為引證一、二所揭示。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如在技術特徵上已有差異。㈡至於被上訴人認為其差異係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瞭解完成者,則顯然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蓋:對於技術發展成熟之新型,即使改變微小,如能產生好用或實用效果,即應視為具功效增進,此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對於本件引證二之舉發不成立之見解可參;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二同為小型風扇馬達,則判斷其具備進步性與否,自應採取相同標準。綜上,引證
一、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指稱該事件之系爭案即本案之引證二,然引證二不僅獲得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在隨後之行政訴訟程序中,仍被認定已具備進步性,而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二同為小型風扇馬達,判斷其具備進步性與否,自應採取相同標準。惟查該判決對於該事件之系爭案即本件引證二具有進步性,業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而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二間進步性之判斷,係依其間技術特徵之差異並參酌當時之技術水準來衡量,並無採取不同標準之情事。㈡串連或並連之方式都是習知技術,復以熟悉該項技術者確可輕易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藝,而完成系爭案所為之結構特徵,且系爭案並無實質功效增進者,因此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略以:㈠引證一之第三、四、五、六圖完全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界定敘述(recitation)一致,實質完全相同,均可達成降低庫存量及符合不同風扇規格要求。㈡引證二之IC晶片可達成縮小體積之事實,完全無誤。系爭案既自承驅動IC已屬東芝公司生產之TA7291P/S橋接驅動器,即足以證明,此部分顯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㈢且引證一及引證二組合,完全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之驅動IC及東芝公司生產之TA7291P/S橋接驅動器之界定敘述(recitation)一致。㈣上訴人之主張遺漏系爭案具有雙線圈之選擇,企圖錯誤引導原審法院作成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判斷;又上訴人毫無根據指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技術領域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卻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且又未指明系爭案相對引證一,如何更能「縮短繞線時間」、「降低庫存量」「符合不同風扇規格要求」等,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實則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書理由第肆項,自始從未認定具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領域之微小改變,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經查:⒈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超小型直流無刷風扇定子線圈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可分別構成單線圈、雙線圈、串聯形式單線圈或並聯形式單線圈者。⒉引證一揭示將二條或二條以上漆包線一次同時地平行捲繞在定子座上,每一組線圈均留有二出線端,將二組線圈的其一出線端連接成共同點,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即與系爭案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可構成雙線圈之主要特徵相同。引證一雖未揭示系爭案之複數出線端連接形成單線圈、串聯形式單線圈或並聯形式單線圈之特徵,然熟悉該項技術者能輕易瞭解利用二條漆包線同時纏繞形成雙線圈,每條漆包線皆具有二出線端,該二條線材共可拉出四出線端,以選擇連接成單線圈、串聯形式單線圈或並聯形式單線圈之技藝。因此系爭案為引證一技術之運用而可輕易完成且無實質功效增進,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徵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於第三、四圖所示單線圈(串聯形式單線圈、並聯形式單線圈)及因而可達成減少線圈種類庫存、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均未見揭露於引證一中,故引證一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不具進步性云云,並非可採。⒊又引證二之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之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電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者,以及其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之附屬項特徵。確與系爭案線圈係以串聯或並聯後之兩出線端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以便由驅動IC改變線圈上之電流方向,及該驅動IC係東芝公司生產之橋接驅動器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附屬項特徵等效,系爭案並無任何功效增進之處。因此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案附屬項特徵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主張引證二係揭露一單一線圈兩端與一交互電路連接,而由交互電路控制單一線圈的交互導通,其並未揭露系爭案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同時捲繞以構成線圈之特徵,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不具進步性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技術領域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但未舉證證明之;況被上訴人審定之理由,均從未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係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逕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⒋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而該事件之系爭案固為本件之引證二,但舉發證據則與本件相異,係屬不同之異議舉發案,上開判決不只未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未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遽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對該案引證二(即本件系爭案)相對該案之舉發證據,具有進步性之論述理由,與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二間進步性之判斷,係屬二案,個案中各依其間技術特徵之差異並參酌當時之技術水準來衡量,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二案中採不同標準云云,自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其主張略謂:㈠依「專利審查基準」2-2-19頁之規範,對於技術發展成熟之新型,即使改變微小,如能產生好用或實用效果,即應視為具功效增進。被上訴人並未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且亦未依法調查證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36條之規定。再者,本件屬於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應審酌之事實與法律,並無不妥。詎原審不察,未予審理「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是否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此一爭點,亦不理會原處分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完全採信被上訴人之其他主張,且未將其不予審理之理由加以說明,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㈡原審法院既然認為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之複數出線端連接成單線圈、串聯式單線圈或並聯式單線圈之特徵,然卻又認為系爭案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瞭解完成者,此一推論顯有矛盾,欠缺公正之認事用法。至於系爭案是否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瞭解完成」涉及專業法律問題,原審未就此點於審理期間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遽認系爭案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瞭解完成者,顯然並無任何客觀事實或證據予以佐證,因而有判決不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認為引證二「與系爭案線圈係以串聯或並聯後之兩出線端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以便由驅動IC改變線圈上之電流方向,及該驅動IC係東芝公司生產之橋接驅動器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附屬項特徵等效」,但並未提出其判斷依據及其理由,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2項規定相悖等語。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參加人於本院答辯除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經查本件上訴理由,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㈡且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是否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況且原審判決亦已明確指出:「原告雖指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技術領域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但未舉證證明之」(原審判決第13頁倒數第3行、第2行),以及「況且被上訴人審定之理由,均從未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原告於行政訴訟中逕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審法院判決第13頁倒數第2行至第14頁第2行)。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本件經原審調查審認本於職權認定:引證一揭示將二條或二條以上漆包線一次同時地平行捲繞在定子座上,每一組線圈均留有二出線端,將二組線圈的其一出線端連接成共同點,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即與系爭案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可構成雙線圈之主要特徵相同。引證一雖未揭示系爭案之複數出線端連接形成單線圈、串聯形式單線圈或並聯形式單線圈之特徵,然熟悉該項技術者能輕易瞭解利用二條漆包線同時纏繞形成雙線圈,每條漆包線皆具有二出線端,該二條線材共可拉出四出線端,以選擇連接成單線圈、串聯形式單線圈或並聯形式單線圈之技藝,因此系爭案為引證一技術之運用而可輕易完成且無實質功效增進;又引證二之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之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電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者,以及其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之附屬項特徵。確與系爭案線圈係以串聯或並聯後之兩出線端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以便由驅動IC改變線圈上之電流方向,及該驅動IC係東芝公司生產之橋接驅動器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附屬項特徵等效,系爭案並無任何功效增進之處。故引證一即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徵不具進步性;引證二亦足以證明系爭案附屬項特徵不具進步性,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主要特徵在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不同連接方式以分別構成單線圈、雙線圈、串聯式單線圈或並聯式單線圈,為引證一、二未揭露,且被上訴人、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法院亦明確承認引證一並未揭露前述系爭案之特徵。主要差別在於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係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瞭解完成者。然而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對於技術發展成熟之新型,即使改變微小,如能產生好用或實用效果,即應視為具功效增進。此一進步性判斷原則見於被上訴人前身中央標準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2-19頁。而系爭案與引證二同為小型風扇馬達,判斷其具備進步性與否,自應採取相同標準,並應依職權為相關之證據調查,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且亦未依法調查證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乙節。乃上訴人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非可採。㈢另上訴人主張:「原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加以理會,亦未將參加人之主張依職權調查。而原審法院不查,逕以『被告審定理由,均未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係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原告於行政訴訟中逕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為由,駁斥上訴人之主張,而不理會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乙節。經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是否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指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另說明被上訴人審定之理由,均從未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逕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引證一、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案申請利範圍第一項之特徵及容內容不具進步性」,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異議審定時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從而原判決維持原異議成立,應不予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