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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8日以「轉子環形磁鐵之充磁裝置」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1月17日以(92)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2211567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舉異議證據二係88年2月9日申請、90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轉子磁鐵充磁裝置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引證案)。觀被上訴人對系爭案異議審定理由內容以及原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可得知,其僅說明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有利之部分,對於上訴人提出異議當時所主張系爭案無法達成其預期功效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以及原決定機關均未提出說明及反證,足見系爭案本身之進步性有瑕疵,而今被上訴人及原決定機關仍憑其主觀意識,未依事實真相進行審查,作出不當行政處分,在認事用法上,實有欠公允。(二)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係以引證案作為先前技術,並列舉引證案可能之缺點,希藉其設計用以克服引證案之缺點,因此,系爭案依理需在具備引證案之原有功效基礎上,進一步增進某一新增功效,方具有顯然進步之要件。倘若系爭案藉由其形狀構造之簡單修飾改變,縱然增進某一功效,惟反而喪失原有功用,且無法達到預期功效時,即非屬新型物品之改良或創作,不應視為具有功效上增進者。查上訴人曾於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中一再指出:由引證案圖式中得知,其上、下充磁座31、32係間隔一支柱311、321繞設線圈313、323,每一繞線支柱311、321側邊的支柱311、321因未繞設線圈,故於支柱311、321上繞線時具有較大之活動,不受其它線圈干擾。反觀系爭案,參閱系爭案第1、2圖所示,其係於充磁座1上之每一支柱11均繞設線圈16,故線圈16繞設時,必然受鄰側支柱11先行繞設的線圈16所佔據空間之妨礙,致系爭案於繞線支柱11周邊窄小且擁擠之空間中進行線圈16繞設時之不便,尤其每一支柱11繞設線圈16接近側鄰支柱11已完成繞設之線圈156時,因可活動空間被佔據造成空間狹隘之限制,而延緩其線圈16之繞設速度,不利於該充磁座之線圈繞設作業,甚至會與側邊線圈產生干擾、纏繞或斷損等情事。上訴人提出前述主張後,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於審定或決定理由書均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辯駁,足證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已默認此一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及原決定機關認為:引證案因其上、下充磁座之線圈須位於非相對應位置並為不同極性,故製造較為麻煩云云。惟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載明:系爭案需係將線圈16分別繞設於充磁座1之繞線支柱11,且令自一基準邊算起單數位置之繞線支柱通以相同之一電極,雙數位置之繞線支柱通以相同之另一電極。換言之,系爭案將線圈16繞於其充磁座1的繞線支柱11後,進行電極連接時,必須逐一檢視那些線圈是位於單數位置之繞線支柱上,那些線圈是位於雙數位置之繞線支柱上,且單數位置線圈是連接第一電極,雙數位置線圈連接第二電極,此一方式與引證案上下充磁座線圈分別設置之方式,又有何實質上差異?更何況由前述說明中可知,系爭案線圈16之繞設速度遠不及於引證案,且繞設線圈會與側邊線圈產生干擾、斷損等情事,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之製造較引證案之製造來得簡便,顯然不合常理,且有偏向系爭案一方之嫌。(三)被上訴人認為引證案利用厚度較磁鐵33薄之定位靠板324提供磁鐵33抵靠定位,因無凸出之牆可供磁鐵33抵靠,在操作上需藉由熟練之技巧方能整齊排列,而系爭案利用其凸起抵靠牆15,可供精確且容易地被定位云云。按系爭案僅係將引證案原設於磁化板322上之定位靠板324之分離式結構,修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以期提供磁鐵33抵靠定位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者,且所能達成之功效為可預期者。再者,引證案於磁鐵33抵靠定位時,可藉由一般習知的治具輔助即可令磁鐵精確定位,並無須具熟練技巧方可達成,更何況系爭案為使其磁化板12上側端形提供磁鐵33抵靠定位的定位靠板324,需以加工機械於磁化板上切削出大面積凹槽,方可令其側端形成凸出之定位靠板324,如此,在構件製造上,相較於引證案並不具備有顯然之進步,實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確為運用相同於引證案之早先公開之習知技術或知識作簡單修飾而得,為熟習該項技術易於完成且未能顯著增進功效者,確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系爭案排列方式,會使其線圈圈數變少、纏繞不易及磁性減低等缺點,並未增進功效。被上訴人、原決定機關未深究系爭案實質狀態,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準則行事,主觀判定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見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失公平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因充磁區沉陷在磁化板表面,與磁化板兩端形成抵接牆15,故磁鐵被置在該充磁區時,該磁鐵可以容易地抵靠在抵接牆,形成精確定位;而引證案因定位靠板並無凸出之牆可供磁鐵抵靠,仍需藉由操作者之熟練技巧,將磁鐵之邊與定位靠板之邊成整齊地排置,故操作不易;系爭案積磁板由導磁材料製成,因此,該積磁板重量減少,在取拿移動上較省力,且不會有線圈引線纏繞、脫落、斷損問題;而引證案因上充磁座繞有線圈,故該上充磁座在搬動時因為重量增加而形成費力,且其繞設線圈之引線易因頻繁之移動而有脫落、斷損缺點;引證案因其上、下充磁座之線圈須位於非相對應的位置並為不同極性,故製造較為麻煩。從而,二者相較之下,兩案整體結構特徵不同,且系爭案能產生較引證案精確地定位功效。另本件為新型專利,所以只要結構不同,具增進功效,就具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引證案第三圖與系爭案比較,結構上不同,達到目的功效不同,故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經查,引證案為系爭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係關於一種轉子磁鐵充磁裝置結構改良,其具有上充磁座及下充磁座,上、下充磁座的相對應側呈平行併排突伸有數繞線支柱,繞線支柱頂端緣朝向兩側延伸形成有磁化板,上、下充磁座的各繞線支柱上分別間隔繞設有線圈,且上、下充磁座的線圈須位於非相對應的位置並為不同極性。(二)引證案固具有上充磁座及下充磁座,上、下充磁座的相對應側呈平行併排突伸有數繞線支柱,繞線支柱頂端緣朝向兩側延伸形成有磁化板,上、下充磁座的各繞線支柱上分別間隔繞設有線圈,且上、下充磁座的線圈須位於非相對應的位置並為不同極性。是以,系爭案因充磁區沉陷在磁化板表面,與磁化板兩端形成抵接牆,故磁鐵被置在該充磁區時,該磁鐵可以容易地抵靠在抵接牆,形成精確地定位;而引證案因定位靠板並無凸出之牆可供磁鐵抵靠,其仍然需要藉由操作者之熟練技巧,將磁鐵之邊與定位靠板之邊成整齊地排置,故操作不易。另系爭案積磁板由導磁材料製成,因此,該積磁板重量減少,在取拿移動上較省力,且不會有線圈引線纏繞、脫落、斷損問題;而引證案因上充磁座繞有線圈,故該上充磁座在搬動時因為重量增加而形成費力,而且其繞設線圈之引線易因頻繁之移動而有脫落、斷損缺點。又引證案因其上、下充磁座的線圈須位於非相對應的位置並為不同極性,故製造較為麻煩。從而,系爭案自非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作簡單修飾變更者,且其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充磁座1上之每一支柱11均繞設線圈16,故線圈16繞設時,必然受側鄰支柱11先行繞設線圈16所佔據空間之妨礙,造成線圈16繞設時之不便云云。惟查,系爭案及引證案之繞線,均由該相鄰磁化板12不連接之間隙13位置進入,將線圈16繞設在該支柱11,而該繞線後之線圈16厚度,應略小於該磁化板12頂面寬度,使該相鄰之線圈16有適當間距,以防止相鄰之線圈16彼此碰觸,因此,該相鄰支柱11是否繞有線圈16,在線圈16繞設工作上均不受影響。故上訴人指摘,自非可採。(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案將線圈16繞於充磁座1之繞線支柱11後,進行電極連接時,必須逐一檢視單數位置線圈16是連接第一電極,雙數位置線圈16是連接第二電極,此一方式與引證案上下充磁座分別設置方式並無差異云云。惟查,系爭案之充磁座1係形成有偶數數量之支柱11(8支),該繞設線圈16工作無論是從左邊或右邊開始,從該開始端之第1個(基數)支柱11作繞設線圈工作時,只要保持跳設方式之繞設(即第1、3、5、7),該另一端之第一個支柱11即為偶數,因此,系爭案易於由二端之第1個支柱11,分別連接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反觀引證案之上下充磁座31、32各設基數之繞線支柱311、321;411、421(第3圖各有9支,第5圖各有7支),因此,其將上充磁座31、42之基數支柱311、411繞設線圈後,需慬慎將該線圈繞設在下充磁座32、42之偶數支柱

312、412,否則該線圈即無法形成非相對應地位於該上下充磁座31、32;41、42之支柱311、312;411、412,此即為該引證案之不便之處。故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可採。(五)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案將引證案設於磁化板322上之定位靠板324之分離式結構,修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以期提供磁鐵33抵靠定位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所能達成功效為可預期者云云。惟查,將欲充磁磁鐵33置於該下充磁座32時,引證案之定位靠板324於磁化板322上係形成可移動狀況,因此,該定位靠板324無法提供欲充磁磁鐵33之精確定位。反之,系爭案之抵接牆15由於係一體成型在該充磁座1,因此,系爭案之抵接牆15係可以提供欲充磁磁鐵33之精確定位。上訴人稱該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所能達成功效為可預期者,並非事實。是以,系爭案之該抵接牆15在使用上較為方便,應可認定,上訴人之起訴理由,並非有理。(六)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乃在改良該引證案使用上之缺點,使該「磁鐵之充磁裝置」(工具)在使用上更方便,此有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目的已非常清楚載示:「本案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轉子環形磁鐵之充磁裝置,該充磁裝置係具有較簡單之構造,且在操作使用時,係較為方便者」,以及「本案創作之次一目的,乃在提供一種轉子環形磁鐵之充磁裝置,當將欲充磁之磁鐵置在該充磁裝置之磁化板上時,該磁鐵可以很精確且容易地被置放在定位者」。上訴人稱系爭案應將線圈16纏繞,含蓋於系爭案創作目的內云云,並不足採。(七)末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同為一種「磁鐵之充磁裝置」,亦即系爭案與引證案均同為製造磁鐵之工具,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乃在改良該引證案使用上之缺點,使該「磁鐵之充磁裝置」(工具)在使用上更方便,即在減輕該引證案之上充磁座在搬動時因為重量增加而形成費力,其繞設線圈之引線因易頻繁之移動而有脫落、斷損缺點,以及該引證案所揭示之定位靠板,無凸出之牆可供磁鐵抵靠,因此,其需要藉由操作者之熟練技巧,將磁鐵之邊與定位靠板之邊成整齊地排置。此些問題即為系爭案所欲克服者。因此,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應就系爭案「磁鐵之充磁裝置」(工具)在使用上是否較引證案更方便為斷,上訴人未就系爭案之改良是否較引證案增進方便,而就該「磁鐵之充磁裝置」(工具)本身之製作論述,主張:系爭案「線圈圍繞方式過於接近,將會減弱磁性,且不易纏繞」,不具進步性,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受理該引證案之初,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中,既已得知該引證案就此部分確具有進步性,方核准新型專利,嗣後再對相同結構之系爭案另為新型專利之核准,然而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該處分顯然有悖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然不具有進步性,並非如被上訴人欠缺一切客觀之判斷依據,即以主觀不當之判別方式而否定引証案具有增進功效之效果,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遽予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僅粗略比對二案之基本構造,未就其實質結構互為比較,復未尋求專業研究機構之意見,率爾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不可採云云,其認事用法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再者,原判決復未詳實比較系爭案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空間型態及所能達成之功效,是否已為引證案所揭露,顯然違反專利審查之原則。而依專利法施行細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一新型專利案之各附屬項係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之地位,故對於一新型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法定實體要件之規定,應就各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詎原審判決僅論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而未審酌其餘附屬項,其判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保護係以信賴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為財產上之處置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及其究係信賴何行政行為或有何處置行為或信賴表現,自與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符。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從系爭案之構造及功能闡述系爭案較之引証案具有進步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証據法則,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明引証案之附屬項究竟為何,且專利法並未規定專利異議案件必須同時審查獨立項與附屬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審查附屬項,核屬無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