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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民國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考試錄取後,曾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機關,該局竟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上訴人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接受實務訓練。嗣上訴人逾期未報到,人事行政局乃函由被上訴人以92年7月4日公訓字第0920004878號函廢止上訴人之受訓資格。惟被上訴人及考試院等相關單位對92年公務人員殘障特考不能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與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上訴人在考試尚未放榜之前,即在考選部意見交流的網站反應,有關報名簡章應考須知並未告知此殘障特考不能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與以往的慣例不同,讓考生的權益受損,但相關單位均未回應,漠視人民權益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精神賠償、補償金、結算金及照顧金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錄取,經人事行政局依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上訴人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接受實務訓練,惟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確實逾期未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且仍任職於原服務機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逾期未報到之事實明顯,乃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廢止受訓資格部分:上訴人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應為電子工程科)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榜示成績名次及上訴人志願,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惟上訴人逾期未報到,經該所將上訴人逾期未報到之事實函送人事行政局函轉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確實逾期未向實務訓練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且仍任職在原服務機關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其逾期未報到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乃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4日公訓字第0920004878號函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關於請求賠償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賠償、補償金等賠償金額計300萬元,因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前提事實,業經審認為無理由,是其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亦無由存在,已失所附麗,應併認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為現職公務員,且在身心障礙三等考試報名履歷表之「應考人其他資料」欄位勾填「現職公務員」、「單位」、「職稱」等,顯係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利,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應考筆試及格考生身分而為請求云云,實屬法律認定不當。2.按考選週刊571、584期已明示,目前任職政府機關、學校之殘障同仁,經考取身心障礙特考後,得分回原機關、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且身心障礙人員特考於85年立法通過時即表示一切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而高普考可分發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已有十多年之慣例;歷年所舉辦之身心障礙特考前3次亦均得分回原單位受訓,是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分發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已形成行政慣例且有法源依據。是被上訴人違反此行政慣例與法源依據,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審未採信上揭考選週刊等證據逕認無此行政慣例,判決亦有不公、不當。況基於簡章上公務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86年10月30日考試院第9屆第56次會議、信賴保護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申請回原任機關受實務訓練,實應受保障。3.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屬限制性競爭之考試,不受特考特用之限制,有別於公務人員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之特種考試,被上訴人執言本項考試依法應特考特用,與高普考不同,其裁量顯有不法,原判決逕予採信,亦有謬誤。4.依86年、91年公務員高等考試簡章應考須知,90年、92年身心障礙人員特考簡章應考須知內皆未提及是否可分回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惟以往錄取考生皆可分回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至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簡章應考須知,93年身心障礙特種考試應考須知始明確告知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院會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上訴人參加考試當年度之簡章並無明確告知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單位機關實務訓練,且考選部也未於寄達准考證或於考場上將上開決議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得知。況考試簡章、應考須知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是應保障上訴人對於錄取人員得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行政慣例之信賴,故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以92年身心障礙特考不得分回原單位受訓,不僅未斟酌上訴人所提考選週刊等事證,且未審究人事行政局違反平等原則,未寄送申請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之申請書予正額錄取人員,及上訴人已基於信賴原則與慣例,以限時掛號書函敘明留任原單位中華電信等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實係謬誤、不公。5.被上訴人雖稱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序分發任用,且基於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院會決議中就考用政策之確認,上訴人不得分回原任單位受實務訓練,惟就考用政策之改變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考用政策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疇,亦無法理依據,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考試院93年2月18日考台訴字第09200101762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2年7月4日公訓字第0920004878號函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命人事行政局同意上訴人分回原機關佔原職等職務縮短實務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將時間追溯至92年考試及格分發時期、賠償上訴人身心、精神、權利受損、薪俸、升遷受影響之損失300萬元及公開道歉云云。

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被告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部分提起上訴,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92年7月4日公訓字第0920004878號函所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之處分及考試院93年2月18日(93)考台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審查其合法性,合先敘明。依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款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錄取,經人事行政局依榜示成績名次及上訴人志願,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惟上訴人逾期未報到,且仍任職在原服務機關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以公訓字第0920004878號函廢止上訴人之受訓資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又本件原處分既無違法,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心、精神、權利受損、薪俸、升遷受影響之損失300萬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論旨,無非對於人事行政局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其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乙節有所爭執,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命人事行政局同意上訴人分回原機關佔原職等職務縮短實務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將時間追溯至92年考試及格分發時期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機關人事行政局上訴部分,因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查上訴人前因不服人事行政局上開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主張人事行政局分配其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之處分為違法,被上訴人亦無從命人事行政局同意上訴人分回原機關佔原職等職務縮短實務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將時間追溯至92年考試及格分發時期,更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之處分為違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復超出原審訴之聲明範圍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