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4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1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號公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公告30日期滿實施重劃。原審被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公告之日起,即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勘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00巷8弄16之28號房屋,位於上開重劃區內,前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派員會同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人員至現場會勘後,審認前開房屋旁空地所加蓋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爰以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上訴人,應予強制拆除。嗣上訴人提出陳情、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系爭建物只要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而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或同法第59條公告禁止或限制之1年6個月期間內之新建物或增建物,依法即應具有受補償之資格,此與該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物毫不相干。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可知系爭建物只須屬因重劃而應拆遷之建物,依法即具受補償資格。另內政部76年9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意旨,其認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亦係另案執行建築法之問題,與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聯。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卻以上訴人其餘建物係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為由,認其不具受補償之資格及不予測量,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二)本件第五期市地重劃內禁建期間為自91年9月2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而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既認定上訴人其餘有爭議部分建物508.2平方公尺依其83年及84年1月6日之空照圖顯示,均為84年1月1日後陸續新增之建物。然其既屬91年4月17日重劃公告以前之建物,而非上開禁建期間內始增建之建物,自無不受補償之理。(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縱認系爭建物係屬84年1月1日後陸續增建之違章建築,惟該建物至91年4月17日重劃公告時止業已存在多年,原處分機關認尚無拆除必要,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自82年5月即向第三人謝允來租用200坪土地,獲地主同意而搭蓋之建物,乃屬得補辦建造執照之程序違章建築,復已經臺北市政府列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並訂有應自行拆遷之日期,被上訴人實無立即強制拆除之必要性﹔詎原處分機關為配合阻止上訴人獲得拆遷補償費,竟於92年5月2日以違建查報拆除函認定系爭建物應予立即強制拆除,此不但違反建築法第86條必要時始得強制拆除之規定,而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又執此作為不予補償上訴人之理由,顯均欠缺行政行為之合法正當性。故原處分機關92年5月2日違建查報拆除函自屬違法不當至明,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62條之1規定,係規範重劃公告後禁止重劃區內所有起造人依一般建築法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造行為之建造執照,亦即為禁止申請建築。而本件屬未依建築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論係於重劃公告之前或之後,均同於禁止之列。(二)按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建造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依法均應查報拆除。惟臺北市政府對於當前之違章建築,衡酌實際情況,並考量臺北市政府現有之人力,訂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章建築措施,對於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得依前述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相關規定:「㈠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以及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規定,若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違建,即應予查報拆除。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間及84年1月6日兩不同時間點拍攝系爭建物之2幀航空攝影照片比對現況建物,顯示該位置於前後時間點原有之違章建築物形狀與會勘當時現況均不相符。依83年拍攝照片研判,該違章建築大部分確於83年當時已存在無訛,依前述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㈠規定,屬暫免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再依84年1月6日拍攝照片顯示,前開83年拍攝時顯示存在之建物前方再增建部分面積,惟其兩旁當時仍為空地,故現況兩旁之鐵皮屋係於84年1月7日後再陸續增建形成無訛;另上訴人之前陳情函提供之附件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2年2月24日該門牌稅籍資料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房屋稅補繳通知、戶口名簿及違建增建前、後外觀照片2幀等影本,惟房屋稅課稅資料不能據以使無照房屋變更為合法外,其餘文件、照片資料亦無法佐證該門牌位置現有之違章建築全部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均已存在且未再增建,故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將84年1月1日之後增建部分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號公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公告30日期滿實施重劃。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公告之日起,即依上開重劃計畫書公告時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查得該區於重劃前即已存在數量龐大之違章建築,爰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勘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區○○路○段○○○巷○弄16之28號房屋,位於上開重劃區內,前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2年5月2日派員會同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人員至現場會勘,並詳細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及84年1月6日之航空攝影照片,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旁空地,以鐵皮、鐵架及夾層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3.5公尺至8公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爰以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250321300號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函通知上訴人。(二)系爭建築物並非以領有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申請編釘門牌,故無該建築物建造位置圖、平面圖及面積之原始資料可稽,前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間及84年1月6日兩不同時間點拍攝該位置之2幀航空攝影照片比對現況建物,顯示該位置於前後時間點原有之違章建築物形狀與會勘當時現況均不相符。依83年拍攝照片研判該違章建築大部分確於83年當時已存在無訛,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㈠規定屬暫免查報拆除之違建;再依84年1月6日拍攝照片顯示前開83年拍攝時顯示存在之建物前方再增建部分面積,惟其兩旁當時仍為空地,故現況兩旁之鐵皮屋係再於84年1月7日後再陸續增建形成無訛,此有上述2幀航空攝影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與違章建築現況相互勾稽比對,原處分機關僅針對該兩旁原為空地確屬84年1月1日之後新增之鐵皮屋(以鐵皮、架及夾層等材料,搭蓋高度一層約3.5至8公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依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面積則為462.85平方公尺),以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已屬從寬處理。除此以外對83年當時存在,以及84年1月6日拍攝其前方增建之鐵皮屋違章建築,雖有6天之差距,仍審慎從寬研判概屬83年底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並未列入84年1月1日後增建之新違章建築查報(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測量結果計有727.73平方公尺,列入地上物調查及補償部分)。至於上訴人陳情函所提供之附件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2年2月24日該門牌稅籍資料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表所載之房屋面積僅462.8平方公尺,尚不及前述舊違章建築列入補償之面積,其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房屋稅補繳通知、戶口名簿及違章建築增建前、後外觀照片2幀等影本,均無法證明該門牌位置現有之違章建築全部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均已存在且未再增建者。是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將84年1月1日之後新增建部分違章建築查報拆除,並無違誤。(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政府應予公告,‧‧‧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政府,得‧‧‧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第1項)。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第2項)。」按上開條文係規範重劃公告後禁止重劃區內所有起造人依一般建築法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造行為之建造執照,亦即為禁止申請建築。而本件屬未依建築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論係於重劃公告之前或之後,均同於禁止之列,故上訴人所稱非於重劃公告後禁止期間內始增建之建物‧‧‧,自已符合受補償資格,不無誤解法令。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7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號函固釋示略以﹕「本府因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如於本府公告時仍然存在,則不論係合法之建築物抑或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皆應予以補償,惟若公告時已遭依法強制拆除不存在,則不生補償問題。」惟該函所指之公告,係指重劃拆遷公告而言,此亦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8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1500號函再為解釋在案(上訴人起訴狀引用上開函釋示而謂公告係指重劃公告云云,其於重劃二字之後係漏植「拆遷之」三字),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上開函釋之見解應屬正確。又查系爭建築物所屬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臺北市政府係於以92年11月14日以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號公告拆遷,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而系爭違章建築物業於92年11月2日拆除,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在重劃拆遷公告(92年11月14日)時顯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補償之問題。而本件84年1月1日之後新增建部分違章建築,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既應一律查報拆除,則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縱有配合不予拆遷補償之考量,仍係依法行政,難謂欠缺合法正當性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違章建築之拆除處分與實施土地重劃時就地上改良物所為拆遷補償,各有建築法第8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為其法律依據,相關主管機關原得各依法律為行政處分,並無拆遷補償應優先於違章建築拆除之執法順序,則依前開2項法律所為行政處分之孰先孰後,均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問題。再按人民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受信賴保護者,應以有行政處分、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使人民產生信賴之基礎,及人民因而有積極為財產上之支出或採取其他相對應行為之信賴表現為必要。經查:(一)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號公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公告30日期滿實施重劃。上訴人所有門牌號○○○區○○路○段○○○巷○弄16之28號房屋,位於上開重劃區內。另上訴人未經許可,於84年1月6日以後擅自於上開地址旁空地,以鐵皮、鐵架及夾層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3.5公尺至8公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會同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2年5月2日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事實,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於92年5月2日依同法第86條作成系爭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參照建築法第30條、第86條規定可知,若屬程序之違章建築,而得補辦手續者,即無強制拆除之必要性。系爭建物既係上訴人自82年5月即向第三人謝允來租用200坪土地獲地主同意而搭蓋之建物,乃屬得補辦建照之程序違章建築,實無立即強制拆除之必要性。2、本件原處分機關會同查估之目的,既在認定上訴人之建物應受補償之範圍,實更無理由於估算確定前逕以與本件查估目的無關之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強行拆除之理,故原處分機關以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拆除處分,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定之行政行為應有之合法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本件究有何立即強制拆除之必要性及合適性,毫未調查及說明,即遽認原處分機關係依法行政,難謂欠缺合法正當,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3、內政部76年9月26日台
(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意旨,縱屬違章建築亦應受補償,且係另案執行建築法問題,與本件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聯。原審引用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92年7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號函解釋為判斷基礎,應屬增列法令所無之限制並剝奪上訴人應受補償之權益,有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四)惟查:1、本件上訴人未經取得建造執照即興建系爭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規定,於必要時原得予以拆除,則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合法。另臺北市政府就違章建築之處理,訂定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以因應之,就不同之違章建築規定不同之處理方法。依該措施壹之規定,於84年1月1日以後建造之系爭違章建築,係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拆除系爭違章建築,自已對其拆除之必要性及合適性為審酌,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原處分係依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為,自不得認係理由不備。又對違章建築所得為之處分方法,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乃罰鍰、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系爭違章建築既經認定有拆除之必要,則其處分方法惟有拆除一途,原處分命上訴人予以拆除,自無違比例原則。
2、本件違章建築若未經依建築法予以處分拆除,固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為拆遷補償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於經土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就系爭違章建築為拆遷補償前,先行依建築法規定處分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揆之前開說明,尚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3、本件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興建於84年1月1日之後,固已存在多時,然就系爭違章建築之存在,並無行政處分、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使上訴人產生系爭違章建築不予拆除之信賴;上訴人就系爭違章建築復未積極為財產上之支出或採取其他相對應行為,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得主張信賴保護。4、於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就系爭違章建築作成應予拆遷補償之處分前,法律並無原處分機關不得作成拆除系爭違章建築處分之限制;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7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號函亦表示同一意旨,原審引用該函釋作成原判決,核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無足取,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