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45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ll月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指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75之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東陽段729地號)土地為渠等自耕保留之土地,其他非自耕共有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登記機關應逕自將非自耕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各該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等所有,然被上訴人50年來均未履行應為之處分登記義務,上訴人一再陳情均無結果,故提起訴願,請求將非自耕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逕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甲○○:應有部分2/4、乙○○:應有部分1/4、丙○○:應有部分1/4)。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0920257984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內政部依訴願法第2條第l項及第8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5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76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內政部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訴願機關未審究被上訴人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將上訴人自任耕作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即分割後375之3地號土地保留登記為上訴人3人共有之前因後果,乃係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竟援用本院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復以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為理由,駁回本件訴願,實有未洽。(二)本院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雖謂「自耕保留部分得以辨理交換登記者,係以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惟此判決意旨乃係非實質產權爭議問題,與本件係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之行政缺失有別。且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亦咸認「本件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由政府於兩造共同共有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其徵收放領均以包括共有人全體為對象,故共有人全體之權利均因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生變動,已如前述。至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固得於徵收放領後就自耕保留部分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其性質核屬行政機關於徵收放領後,基於公權力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行為,苟行政機關藉詞不予辦理,非屬司法審判範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故原訴願決定顯然違誤不當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飛皓等就系爭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75之3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按上訴人甲○○2/4,乙○○1/4,丙○○1/4比例共有該土地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等雖多次向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莊振坤等9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依行政院80年5月17日台80內字第15877號函及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多次邀集相關人員舉行協調會,均未能達成共識;又本件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案可稽,且上訴人亦未能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從依其請求辦理。(二)上訴人曾於88年、89年間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均遭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在案。參酌本院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向法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按應有部分甲○○2/4、丙○○1/4、乙○○1/4共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案件,既經臺中地院駁回其訴,並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據該等法院判決駁回理由,以92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0920257984號函否准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指摘本件係承辦人員之疏失而導致其權益受損害,顯有未當,亦無根據,蓋本件於42年間依相關規定徵收土地時,上訴人如認土地徵收有錯誤,理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更正;乃其後又以他共有人侵占補償費,於77年8月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與其指摘係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顯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主張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該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上訴人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耕保留地內該非自耕保留土地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其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然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亦於90年10月11日廢止,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法令既已廢止,其即無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法律之規定作成該行政處分,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應准許。(二)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2日及於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邀請相關權利人於91年5月28日進行協議,惟因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或有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有部分共有人未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有該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況上訴人曾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渠等係按應有部分甲○○2/4、丙○○1/4、乙○○1/4共有,非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審理,認「系爭土地係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於重劃前同段37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並登記為原共有人共有,其分割後面積減少,係因出租部分(即同段375及375之2地號部分)經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所致。又其依相關規定所為徵收放領,均以包括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對象,故原375地號土地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按其應有部分即自任耕作面積逕為分割而保留為上訴人所有,僅被告之應有部分被徵收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自耕保留者,果如原告主張僅按共有人自任耕作面積逕為分割而保留為自任耕作之共有人所有,惟被告莊阿火及被告莊木村、莊木榮、莊孟鄉、莊勝拵、莊啟昌、莊勝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莊榮章、莊相富前手之被繼承人於系爭375地號土地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亦均自任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當時非自任耕作之共有人莊重山、莊樹根、莊乾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被告莊阿彩及被上訴人莊進南,已如前述;另查『有關豐原市○○○段○○○○號,疑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無法完成交換移轉登記』,說明三:『本案所需之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資料皆已無案可稽,全憑與會人員提供資料與口述作為協調資料』,有臺中縣政府87年4月20日87府籍字第97237號函可參,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非僅原告於徵收放領時自任耕作,非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復將應有部分讓與應受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以8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據本院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自耕保留部分得以辦理交換登記者,係以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予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則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按應有部分甲○○2/4、丙○○1/4、乙○○1/4共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之訴,既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並經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之裁判書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依據該等法院判決駁回理由,以92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0920257984號函否准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90年10月11日廢止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3、4點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亦無不合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本件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從未間斷的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本件應適用42年間之法令,始為適法。2、本件所有相關資料證物均保存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自42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即提異議,從未間斷,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應通知各該權利人查明事實,被上訴人未為此舉,反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依法就本件之相關物證有保存之義務及責任不為而予銷毀,被上訴人之過失顯而易見,今被上訴人以所有相關資料已銷毀為理由搪塞,原審非但未予究責,而謂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憑辦,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3、本件之前因後果乃係行政單位即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原審以本件係私權問題並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等為駁回本件之理由,實有未洽。前開民事判決意旨係指實質產權爭議問題,與本件係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損害上訴人等之權益之行政缺失有別。且前開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咸認: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固得於徵收放領後就自耕保留部分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更登記,其性質核屬行政機關於徵收放領後,基於公權力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行為,茍行政機關不予辦理,非屬司法審判範圍,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之等語。(三)惟查:1、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否准其於92年9月間所為申請,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乃其申請時之法律,而非42年間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2、90年10月11日廢止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是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自應提出協議書或其他文件證明上訴人3人乃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即如其聲明所載。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協議書或證明文件證明其權利存在,不論被上訴人就相關文件之保管有無欠缺,均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3、前述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固謂: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固得於徵收放領後就自耕保留部分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其性質核屬行政機關於徵收放領後,基於公權力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藉詞不予辦理,非屬司法審判範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等語,查就本件上訴人所為登記申請,被上訴人固有處分權限,惟被上訴人應否准許上訴人所為登記申請,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其應有部分比例。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述事項,徒憑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所表示之意見,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不足取,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