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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75號上 訴 人 新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並無詳論上訴人申報之發票如何不實,亦未敍明如何判斷真實發票之金額,且金額之依據為何及由來等,皆與主文顯有矛盾,其中關稅總局前駐日查稅員劉松貴之查價內文及如何在日本查價亦隻字未提,僅延用被上訴人之說詞,迴避事實與證據,明顯不公。又本件上訴人為法人,進口均由上訴人報關,理當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匯款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原審法院採用被上訴人之說詞,逕以上訴人之總經理寇惠連個人匯款作為公司進口貨款之判斷,與事實證據均有矛盾,與法不合。次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進口人應送審之文件為出口方之發票;並無規定應提供出口國之出口申報書,且出口申報書為各國官方文件,無法提供予出口方使用,我國亦同。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交代上訴人如何申報不實發票,且判決書中並無說明如何查證,違背法律公平正義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核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內容相同,業經原判決駁回在案。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報關時所申報之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319元及380,006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為HONDA YAMAHA及SUZUKI等品牌共15部二手機車,行駛里程數在3,193KM至48,417KM之間,未見里程數者,則在5至8成新之間,應為新舊程度不一之舊機車,又上訴人所申報之年份不符,原申報年份較新,查驗結果年份較舊,有被上訴人人員在報單上批註之查驗結果可稽。嗣經被上訴人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經查得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統一發票,偷漏稅款之情事,乃依查得之價格,核算漏稅額,依法核處,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申報之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云云。惟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所檢附之匯款影本所載資料與其中JPY900,000、JPY551,932二筆之匯款日期、金額、匯出人及受款人均相同,惟該2份影本並未載明匯款分類別,有違常理;嗣經驗估處查得賣匯銀行所提供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寇惠連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10日及19日分別匯出3筆款項(金額為JPY900,000、JPY551,932及USD12,625),其受款人均為本案國外供應商,其總計金額較本案原申報價格高出許多,且其匯款分類別為觀光支出,則上訴人對於商業交易之付款以觀光支出名義匯出與出口商,已與一般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不合,顯有不正常情形;另查得之USD12,625金額(與JPY900,000及JPY551,932合計金額相當)之匯款單,上訴人匿未提出,於訴願程序之前亦無法提供合理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以三角貿易方式輸出舊機車至JAMAICA之提單影本主張,經查該提單所載SHIPPER(發貨人)為OKUNO TRADING CO.,LTD並非本件出口商,要與本件無涉。

又被上訴人另參酌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有關機關查得上訴人進口時申報之完稅價格,僅為日本廠商向日本稅關單位申報貨物出口時,所申報出口價格之一半,驗估處於92年4月24日通知上訴人請國外供應商提供ORIGINAL

IN VOICE、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輸出許可通知書)、外國送金單據、案內計算書(BILL OF EXCHANGE)等資料供參核,惟上訴人亦迄未提供。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出口商未載日期之致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信函,亦未提供上開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查買賣商間之匯款為交易價款為通常事實,上訴人就該匿未提出而為海關查得之USD12,625金額,復未能作合理交待,則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按原申報價格2倍核定完稅價格,並依法處分,要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文舊機車雜誌價格,僅可供參考之用,惟並非能作為本案機車核定價格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駐外人員查價不實一節,經查本件係以驗估處查得上訴人支付出口商之金額較上訴人申報價格相差一倍為主要依據,駐外人員查價僅係作為佐證核定價格合理而已,不生有無證據力之問題,併此敍明。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4條前段、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委由基高商務實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USED/RECONDITIONED MOTORBIKES兩批(報單號碼:第AN/D2/91/507A/0003、AN/D2/91/507A/0004號),完稅價格分別為44,319元及380,006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所申報之年份不符(原申報年份較新,查驗結果年份較舊),案據驗估處查得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統一發票,偷漏稅款之情事,乃依查得之價格,核算漏稅額,依法核處:進口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各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0,792元及178,706元;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各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45,600元及392,400元;營業稅部分,報單號碼第AN/D2/91/507A/0004號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1,0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2,670元(包括進口稅10,396元,貨物稅9,131元,營業稅3,143元)及194,996元(包括進口稅89,353元,貨物稅78,481元,營業稅27,0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申報前揭進口貨物,固檢具出貨人KOKUBU SHOKAI CO.,LTD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為證。惟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寇惠連於91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匯出3筆款項(金額為JPY900,000元、JPY551,932元及USD12,625元),受款人均為本件國外供應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計其金額較本件上訴人所檢具申報之價格為高,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與前揭供應商間尚有其他交易行為,而須支付較高之價金,是其匯出前揭款項與國外供應商,應係支付貨款殆無疑義;又上訴人與其國外供應商間係屬商業交易行為,然上訴人匯出款項其中一筆以觀光支出名義匯出,且其金額高達USD12,625元,顯不合常情;又參酌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有關機關查得上訴人進口時申報之完稅價格,僅為日本廠商向日本稅關單位申報貨物出口時,所申報出口價格之一半,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採購時原始價格之報價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輸出許可通知書)、外國送金單據、案內計算書(BILL OF EXCHANGE)等資料供核,僅提出參考用之日文舊機車雜誌價格,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按原申報價格2倍核定完稅價格,並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三角貿易方式輸出舊機車至JAMAICA,並提出提單影本為據,然查該提單所載SHIPPER(發貨人)為OKU

NO TRADING CO.,LTD,並非本件供應商,要與本件無涉。(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於申報進口貨物時,繳驗不實發票等情,均已詳為論斷,且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