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7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至8月間將84、85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641等地號之土地款分別贈與其子陸榮源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陸怡宏114,956,793元及其女陸碧珠30,000,000元,合計264,956,793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64,956,793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3,423,011元,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268,379,804元,贈與淨額267,379,804元,應納稅額125,649,832元,除通知上訴人補徵稅款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25,649,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與其配偶陸陳金研、長子陸榮源及訴外人陸祥麟、陸新發等5人,84年至85年間共同將所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出售予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企業公司),成交價格總計1,860,972,825元,其中陸榮源名下所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款29,576,481元,該公司於86年才匯入陸榮源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應作為86年度贈與額之減項。
至85年間,存入土銀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計150,000,000元,應屬上訴人85年度贈與。(二)陸榮源87年9月18日返還上訴人150,000,000元,已有贈與返還事實,又上訴人於87年度向訴外人陳金龍等4人購買土地,價金合計51,019,320元,陸榮源分2次代上訴人支付購買土地款,首先於87年8月17日代上訴人支付購買土地款30,675,840元,惟賦稅署僅認列前筆之30,000,000元,尾數675,840元卻予減列;另87年11月25日代上訴人支付購買土地款20,343,480元,應屬贈與返還,因上訴人已於87年11月27日匯款10,000,000元予陸榮源,故應屬87年度之贈與。此外,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150,000,000元予陸榮源,亦應屬87年度之贈與。(三)上訴人88年1月28日及2月24日分別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000,000元及30,000,000元,匯至美國購買上訴人及其配偶名義之股權;89年3月1日上訴人又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3,465,000元,匯至美國購買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89年3月13日上訴人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15,000元,匯至美國供上訴人及其配偶花用;另提現金3,500,680元,供上訴人作其他用途,足證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僅是上訴人用來作為資金調度之帳戶,且大部分資金已匯回上訴人。上開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情況,符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900297777號函及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示,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資金往來,究為贈與、借貸或分散利息所得等關係」之查核認列參考原則:⑴該資金之運用皆用於出資者本身業務;⑵該資金之孳息、收益確有轉回出資者或由其支用;⑶查獲前雙方資金往返頻繁。故上訴人匯入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資金係借用人頭,無涉贈與。(四)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資以彰顯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義務。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本件上訴人既無贈與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指出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另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行為罰與漏稅罰係屬兩事,則本件係涉及漏稅罰之處分,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漏稅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賦稅署以89年11月13日函請上訴人依限提出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查得資料查對結果,上訴人於86年分別贈與現金予陸榮源120,000,000元、陸怡宏114,956,793元及陸碧珠30,000,000元,合計贈與總額264,956,793元,被上訴人以上開贈與事證明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贈與稅125,649,832元,依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出售陸榮源名下土地應取得之土地款29,576,481元,買受人紐新企業公司係於86年度匯入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乙節,查上訴人分別於90年1月5日及4月18日說明書陳述,85年度匯款存入陸榮源存款帳戶之60,000,000元中含出售陸榮源名下土地之應分配土地款,賦稅署並據以認定該筆款項歸屬於85年度,而列為85年度贈與額之減項,嗣上訴人又訴稱該筆屬86年度贈與之返還,前後說詞互相矛盾,洵不足採。(二)上訴人於86年5月17日至土銀岡山分行以陸榮源名義作3筆定期存款,存款金額各5,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陸榮源雖於87年9月18日自其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轉帳15,000,000元至上訴人同分行存款帳戶,惟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復自其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轉帳15,000,000元至陸榮源同分行存款帳戶,有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及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可稽。而賦稅署以87年度陸榮源轉存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上訴人已返還,乃核定上訴人86年度此部分贈與額為15,000,000元、87年度此部分贈與額為0元;且上開3筆存款屆期後,本金續存,而到期之利息合計約1,150,000元,應屬上訴人所有,若如上訴人所訴陸榮源87年9月18日匯款15,000,000元係返還上訴人86年度贈與,則陸榮源應並同利息返還,惟陸榮源僅返還15,000,000元,是上訴人主張87年11月30日匯款15,000,000元予陸榮源,應屬87年度之贈與乙節,不足採據。(三)上訴人於85年2月16日及8月15日至土銀岡山分行以陸榮源名義作6筆定期存款,存款金額各5,000,000元,合計30,00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90年1月5日及4月18日說明書陳述,陸榮源於87年8月17日代上訴人支付購買土地款30,675,840元係屬上開6筆85年定存贈與之返還,賦稅署並據以認定。
詎嗣後上訴人又訴稱該筆款項屬86年度贈與之返還,前後說詞互相矛盾,不足採。又核定之86年度贈與額10,000,000元定存到期之利息約795,000元(10,000,000元×1.5年×5.3%)(認定返還86年度贈與額10,000,000元之利息795,000元大於陸榮源代支付土地款尾款343,480元),應屬上訴人所有,若如上訴人所訴陸榮源87年11月25日代上訴人支付土地款10,000,000元係返還上訴人86年度贈與,則陸榮源應並同利息返還,惟陸榮源僅返還10,000,000元,是上訴人主張87年11月27日匯款10,000,000元予陸榮源,應屬87年度之贈與乙節,委不足採。(四)上訴人主張88年1月28日、2月24日、89年3月1日及13日分別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000,000元、30,000,000元、3,465,000元、2,015,000元及3,500,680元,供上訴人使用乙節。查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並無上開5筆款項提領紀錄,且上訴人未能提示此5筆款項確供上訴人匯至美國購買股權或使用之證明文件,僅托口空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是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五)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89年4月11日,有賦稅署89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8900454號函可稽。而上訴人於86年間贈與其子女現金268,379,804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已如前述,有賦稅署90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25,649,800元,洵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係在釋解行為罰及漏稅罰不得重複處罰,與本件案情不同;另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行政罰之責任要求,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已有釋示」,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則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理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該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該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是上訴人所稱對於司法院上揭解釋顯有誤解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稅部分:1.經賦稅署綜合上訴人就上開各筆定期存款資金所提出之說明及依其查得資料查對結果,上訴人於86年分別贈與現金予陸榮源120,000,000元、陸怡宏114,956,793元及陸碧珠30,000,000元,合計贈與總額264,956,793元。被上訴人以上開贈與事證明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贈與稅125,649,832元,依法尚非無據。2.上訴人前曾分別於90年1月5日及4月18日向賦稅署提出說明書陳稱,85年2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存入款項計30,000,000元係屬陸榮源之自有資金(即出售土地應分配之土地款),而賦稅署於查對時,亦已依上訴人之說明未將其列入85年度贈與額(列為85年度贈與額之減項)。從而上訴人嗣後改稱該筆款項屬86年度贈與之減項,前後說詞互相矛盾,洵不足採。⒊上訴人於86年5月17日將其出售土地之款項以陸榮源名義存入其在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作為3筆定期存款,存款金額各5,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陸榮源雖於87年9月18日自其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轉帳15,000,000元至上訴人同分行存款帳戶,惟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復自其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轉帳15,000,000元至陸榮源同分行存款帳戶,有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及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可稽。茲觀之上開3筆定期存款屆期後,本金續存,而到期之利息合計約1,150,000元,應屬上訴人所有,倘如上訴人所訴陸榮源87年9月18日匯款15,000,000元係返還上訴人86年度贈與,則陸榮源應於該次匯款同時,將定存所生之利息併同返還上訴人為是,惟陸榮源僅返還15,000,000元,足徵該次匯款,要非針對返還上訴人上開86年之贈與而來,應係上訴人與陸榮源於當年另筆資金之往來,應可確信。何況,上訴人亦未能確實舉證,陸榮源上開之匯款,係作為返還上訴人86年度之贈與,是賦稅署以陸榮源於87年9月16日轉存15,000,00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旋於二個半月後復以相同之金額轉入陸榮源之銀行帳戶,要屬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返還,乃認定上訴人86年度上開定期存款之贈與額為15,000,000元,而87年度此部分贈與額為0元,被上訴人亦依此核定上訴人86年度之贈與金額,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87年11月30日匯款15,000,000元予陸榮源,應屬87年度之贈與乙節,不足採據。4.上訴人於86年4月21日至土銀岡山分行以陸榮源名義作2筆定期存款,存款金額各10,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而該2筆定期存款到期後,本金續存至88年11月30日,到期後,乃併同其他定期存款之資金合計45,000,000元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亦有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及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陸榮源雖於87年11月25日自其土銀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20,000,000元,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然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亦自其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轉帳10,000,000元至陸榮源同分行存款帳戶,是賦稅署遂依上訴人90年1月5日及4月18日之說明書所稱上開定期存款到期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購地款,乃核認上訴人86年4月21日以陸榮源名義存作定期存款其中之10,000,000元,屬到期轉還上訴人作為其給付陳金龍購地款之金額;此外,上訴人於87年11月27日匯款10,000,000元予陸榮源,則亦屬作為償還陸榮源先前代付土地之價款,而非作為贈與之用,從而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86年度之贈與總額時,則將上開該筆1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扣除而不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尚無不合。蓋倘如上訴人所稱陸榮源於87年11月25日轉帳20,000,000元代為支付之土地款均為贈與之返還(86年度)屬實,則陸榮源應並同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惟陸榮源卻未有任何返還利息之行為,反倒是陸榮源為上訴人支付部分土地款後,上訴人於隔二日後旋又匯款10,000,000元予陸榮源,足徵該10,000,000元匯款應係償還陸榮源代付之土地款,方符合經驗法則。從而上訴人主張87年度匯款10,000,000元予陸榮源,應屬其87年度之贈與,核不足採。又賦稅署核定之上開86年度贈與額10,000,000元定期存款到期之利息約795,000元(10,000,000元×1.5年×5.3%)應屬上訴人所有,惟因該利息尚大於陸榮源代支付土地款尾款343,480元,故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款之尾數縱未自贈與總額減列,其於計算86年度贈與總額時,對上訴人而言,尚不因此而增加其稅捐負擔。
5.賦稅署前依上訴人90年1月5日及4月18日之說明書所稱,85年2月13日及同年7月13日存入款項計合計30,000,000元,屬陸榮源自有資金(售地款),而同年2月16日及8月15日存入款項計30,000,000元,於87年8月17日到期時,已轉還上訴人作為給付陳金龍購地款之金額30,675,840元,賦稅署已按其說明,並未將上開定期存款總計30,000,000元列入當年度贈與額。另上開定期存款到期之利息合計2,180,000元,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金額應加扣土地款尾數675,840元,惟查該尾款尚在上開利息金額之額度內,故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款之尾數縱未自贈與總額減列,其於計算86年度贈與總額時,對上訴人而言,亦無因而增加其稅捐負擔,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⒍上訴人於86年1月14日及4月21日以陸榮源名義存入其在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作為5筆定期存款共50,000,000元,惟查上開5筆定期存款到期後,本金續存至88年1月15日,部分轉入陸榮源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岡山分行存作外匯定期存款,部分以陸榮源名義購買基金14,625,250元。茲依上訴人90年1月5日之說明書稱,上開定期存款係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另據上訴人同年4月18日之說明書則稱,上開定期存款於88年1月15日將其中9,000,000元轉帳至華銀岡山分行存作美金定期存款,同年2月22日將其中21,000,000元,轉入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
再結匯美金,另以陸榮源名義購買基金14,625,250元,該基金孳息29,187元係由上訴人提領,屬分散所得。另89年3月1日提領現金3,465,000元結匯美金100,000元存放美金定存,同年3月13日提領現金2,015,000元結匯美金至國外供零星花費,不惟前後二次說詞不一,且與上訴人於審理時主張88年1月28日、2月24日、89年3月1日及13日日分別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000,000元、30,000,000元、3,465,000元、2,015,000元及3,500,680元,供上訴人購買股權或供其使用云云,亦不盡相同。何況,賦稅署前就上開定期存款查對結果,88年1月15日轉帳至華銀岡山分行之美金定期存款,申請人為陸榮源,又同年2月22日轉帳至土銀岡山分行結構外匯存款之申請人亦為陸榮源;另上開基金(信託期間89年2月24日至94年2月24日)亦係以陸榮源名義購買,且該基金所生之孳息29,187元,亦於89年9月22日存入陸榮源存款帳戶,則上訴人稱該款係供其自己使用,殊難令人相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示上開5筆款項確供上訴人匯至美國購買股權或使用之證明文件,僅托口空言,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無涉贈與,亦無足採。7.至上訴人將其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存入其次子陸怡宏及女兒陸碧珠之土銀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分別為114,956,793元及30,000,000元,被上訴人據以核課贈與稅部分,因上訴人未再爭執,自不再論述,附此說明。(二)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至8月間將84年、85年間出售其所有高雄縣○○鎮○○段641等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子陸榮源120,000,000元、陸怡宏114,956,793元及其女陸碧珠30,000,000元,合計264,956,793元,已超過贈與免稅額,詳如上述。上訴人逾期未申報,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仍應處罰。是被上訴人初查乃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25,649,832元加處1倍罰鍰125,649,8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任意曲解當事人之契約行為,且就贈與金額之認定及計算漏列及誤算等,而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茲陳述如下:(一)原審判決書中,將系爭土地價款全歸屬上訴人及其子陸榮源,而置上訴人配偶陸陳金妍應得之價款327,137,779元於不顧,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似將陸陳金妍之價款列入上訴人所有,並列為上訴人之贈與。但陸陳金妍並未表示拋棄土地價款,上訴人亦未表示陸陳金妍所有之土地及其出售價款為上訴人所有,而原審判決逕將陸陳金妍依法及依約應得之價款列為上訴人所有,並據以計算及認定為上訴人之贈與金額,原審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按契約自由原則乃民法基本原則,而其憲法保障即為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核課贈與稅處分及原審判決,為求課予上訴人最高之贈與稅及罰鍰,一再曲解上訴人之契約行為,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其判決違背法令甚為明確。原審判決自行解釋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契約內容及意思表示,粗魯地介入私人契約內容及意思表示,並代當事人為抵銷之法律行為,且違背稅捐法定主義,就事實不明確之情形,竟要求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顯然要求當事人應證明自己無逃漏稅之違法。原審判決違背稅捐法定主義及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其判決自屬適用法令不當錯誤之違法,否則即構成逃漏稅云云,乃以人民之金錢往來有逃漏稅為原則,其違背稅捐法定主義無逃漏稅推定之前提。
(三)再由陸榮源與上訴人之間資金往返頻繁,可證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僅是上訴人用來作為借用人頭之帳戶,且大部分資金已匯回上訴人,無涉贈與,原審判決就此節之認定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已於92年3月13日補提示上訴人與陸榮源資金往來彙總說明及補充說明書,而原審判決逕自行以所謂定期單應得之利息抵充上揭土地尾款,法院如此代當事人行使抵銷權,顯然違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另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情況,符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貸金往來,究為贈與、借貸或分散利息所得等關係」之查核認剔參考原則,故上訴人主張匯入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資全係借用人頭者,無涉贈與並非無據。準上,原審判決皆以自行之認定,代替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其判決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不同年度之金錢往來,違背當事人之意思及事實,而自行認定,其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如87年8月17日陸榮源代上訴人甲○○支付購買土地款30,675,840元,被上訴人僅認列30,000,000元,且陳稱依上訴人先前之說明已將該金額減列至85年度,然當時是因上訴人年紀老邁、資金流程複雜及時間急迫而有不正確之說明,至今自得予以更正無疑,被上訴人未採顯然過苛且無據。另就該尾數675,840元應予減列而未減列亦有違誤,原審徒以該整筆金額之設算利息已高於尾數自得不予減列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贈與之返還並無強制要求設算利息一併返還之限制,原審顯認該筆金額應屬借貸,即借貸關係方有設算利息之常態,果爾,則該筆金額依被上訴人設算利息之見解即應認屬借貸而非贈與,足證原審判決前後矛盾,與法未合。(五)本件之漏稅罰之處分,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據以受裁罰處分之違章事實及其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蓋行為罰與漏稅罰暨屬兩事,則本件係涉及漏稅罰之處分,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甚明,被上訴人依稅務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上訴人有漏稅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疏於舉證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灼然甚明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44條所明定。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㈡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將其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存入其子陸怡宏及女陸碧珠之土銀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分別為114,956,793元及30,000,000元,被上訴人據以核課贈與稅部分,上訴人未再爭執,而對存入其子陸榮源部分,就上訴人主張陸榮源名下之出售土地價款29,576,481元,已依上訴人90年1月5日及4月18日說明書陳述,將之列為85年度贈與額之減項,自不得再由其任意主張應列為本(86)年度贈與額之減項;另上訴人於86年5月17日以陸榮源名義存入定期存款共15,000,000元,雖陸榮源復於87年9月18日轉帳同額金錢至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旋於87年11月30日復轉帳同額金錢至陸榮源帳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2個半月後以相同之金額轉入陸榮源之銀行帳戶,要屬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返還,乃認定上訴人86年度上開定期存款之贈與額為15,000,000元,而87年度此部分贈與額為0元;又上訴人於86年4月21日以陸榮源名義存入定期存款共20,000,000元,雖陸榮源於87年11月25日轉帳20,000,000元代上訴人支付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然上訴人旋於2日後即同月27日亦轉帳10,000,000元至陸榮源帳戶,且依上訴人91年1月5日及4月18日之說明書稱上開定期存款到期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購地款,被上訴人乃於核定本年度之贈與總額時,將上開該筆1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扣除而不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再上訴人於86年1月14日及4月21日以陸榮源名義存入5筆定期存款共50,000,000元,上訴人雖稱其於88年1月28日及2月24日分別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000,000元及30,000,000元,匯至美國購買上訴人及其配偶名義之股權;89年3月1日上訴人又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3,465,000元,匯至美國購買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89年3月13日上訴人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15,000元,匯至美國供上訴人及其配偶花用;另提現金3,500,680元,供上訴人作其他用途。惟經賦稅署查對結果,88年1月15日轉帳至華銀岡山分行之美金定期存款,申請人為陸榮源,又同年2月22日轉帳至土銀岡山分行結構外匯存款之申請人亦為陸榮源;另上開基金(信託期間89年2月24日至94年2月24日)亦係以陸榮源名義購買,且該基金所生之孳息29,187元,亦於89年9月22日存入陸榮源存款帳戶,則上訴人稱該款係供其自己使用,殊難採信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論理、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證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㈢上訴人本年度贈與其子陸榮源、陸怡宏、其女陸碧珠之金額,已超過贈與免稅額,卻未申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屬違反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自應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上訴人訴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核無可採。㈣上訴人所稱原審認上訴人贈與其子女之款項,似包括上訴人之配偶陸陳金妍依法及依約應分得之327,137,779元出售土地款,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另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