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65年6月自國立政治大學中國文學系畢業,並同時選修教育科目共20學分成績合格,而由國立政治大學發給67年5月7日(70)政證教修字第478號選修教育科目學分證明書,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應聘擔任臺北市私立達人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達人女中)專任教師2年,67年8月1日至71年7月31日擔任前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下稱西湖工商,現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師,71年8月1日至72年7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並於72年6月自國立政治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進修碩士期間為67年9月至72年6月),復於72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即72學年度)擔任西湖工商專任教師1年,74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即74學年度)及86年12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即87至89學年度)擔任臺北市私立奎山學校中學部(下稱奎山中學)專任教師前後共計4年,90年8月30日至91年7月31日(即90學年度)經臺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下稱南港高中)公開甄選為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1年。並經被上訴人以北市教人字第9028219300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為南港高中90學年度第1學期代理教師,並核定上訴人之薪級為330元;嗣上訴人檢具擔任西湖工商專任教師時之離職證明,證明其於71年8月1日至72年7月31日期間係留職停薪,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銜接支薪,被上訴人乃以91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函核定上訴人之薪級為37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經南港高中函請被上訴人釋明本件敘薪案之疑義,被上訴人乃以北市教人字第09133526200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本案代理教師甲○○敘薪乙節,...渠於任教私立西湖工商時,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仍應依教育部函釋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多次撤銷原處分,發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嗣乃依據教育部92年10月2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0號函釋,以9 2年1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6524400號函重新辦理改敘,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含達人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2年,即65及66學年度;西湖工商薪級245元以上之年資1年,即72學年度;奎山中學薪級245元以上之年資4年,即74學年度及87至89學年度),予重行核敘薪級為370元,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上訴人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又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即91學年度至今),擔任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下稱萬芳高中)專任教師。經萬芳高中檢附該校91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報被上訴人備查,嗣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 138617600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上訴人之薪級為350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檢具被上訴人91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函所為「依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重行核敘薪級為370元,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處分之相關資料,向萬芳高中提出申請重新核定薪級,經該校函請被上訴人釋明本件敘薪案之疑義,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4528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李師前於市立南港高級中學代理教師期間薪級,因尚在訴願審理中,其核敘事宜俟訴願審結後再予重行辦理。嗣該校復以92年12月2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9230478800號函檢附上訴人91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敘薪名冊,以「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年資8年,提敘8級,重行核敘薪級為39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97477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令略以,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有關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三、案內李師係民國72年6月自政大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於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擔任達人女中專任教師、67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71年8月1日至72年7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擔任西湖商工專任教師、74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及86年12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奎山中學專任教師等職、90年8月30日至91年7月31日擔任南港高中代理教師,並於91年8月1日應聘至貴校擔任專任合格教師,爰此,依上開規定,僅得採計其任職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爰請貴校重新檢討後再行報局核辦。嗣又經萬芳高中以93年1月13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9330015700號函檢附上訴人91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報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1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03407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仍請依本局92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9747700號函規定採計其任職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爰依該師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任公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6年,核敘薪級35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⒈依教育部79年10月16日(79)人(一)字第50676號函,代理教師和正式教師敘薪完全一致;又上訴人於65年畢業,同時修滿教育學分,依該部88年9月15日(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上訴人當時即已是合格教師。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度在萬芳高中任教之薪級,應先核定為390元。又南港高中與萬芳高中同屬臺北市立高中,被上訴人卻作不同之處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⒉上訴人在研究所進修係用非屬上班時間之白天,與上訴人夜間之教學工作時間並無牴觸,故應與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7年11月18日
(77)教人字第88579號函無涉;而教育部又認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並不受學歷與經歷需擇一採認之限制,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⒊教育部85年7月27日(85)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說明二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並同時停止適用」部分,應有違法之處。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標準表係教育部訂頒,並經行政院核定,故未經行政院核定,應不能逕行停止適用;又該函說明三之「如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及說明五「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應分別規範不同之情事,蓋上訴人應是構成說明三之「如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又是同級學校,應無職務等級不相當之情,故應以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之原則辦理,即私立學校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93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317810900號、同年月19日府訴字第093178108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敘上訴人90年度在南港高中薪級為10級薪450元、91年度在萬芳高中薪級為9級薪475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依教育部79年10月16日台(79)人字第50676號函釋略以,查國民中學懸缺代課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其進用資格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至其聘期、敘薪,除具有國民中學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正式教師核敘薪級外,餘仍請按權責自行核處,及教育部對代理教師敘薪之相關函釋、被上訴人78年3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9389號函、79年4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5584號函、87年9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8725808600號函頒訂之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各類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待遇)等相關規定,以91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書函按照正式合格教師敘薪規定,核定上訴人代理期間之薪級為370元在案(僅扣除渠於67年9月至72年6月共計5年在政大中文研究所碩士班進修期間年資而未予採計,其餘任職私立學校年資均依規定逐年予以採計提敘)。嗣經訴願機關撤銷上開被上訴人91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書函。爰此,被上訴人再以91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92241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業經該部92年2月19日台人(二)字第0910187793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二、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依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函規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至有關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乙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代理教師之各項待遇標準支給標準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本案仍參酌本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並經被上訴人92年2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222900號函依教育部頒訂之教師敘薪相關規定,重新辦理改敘,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薪級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優良年資7年,提敘7級,重行核敘薪級為370元,計資至90學年度止。⒊又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受聘任至萬芳高中擔任專任教師,其聘任公立學校之核敘薪級方式,被上訴人爰依教育部87年11月18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136號書函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應按本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認定採敘,尚無法按原任私立學校教師所支薪級銜接支薪;87年12月31日台(87)人(一)字第87145231號書函略以,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89年7月31日台(89)人(一)字第8909364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所稱「職務等級相當」,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予於界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及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令略以,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爰依上訴人91學年度起由私立學校教師轉任萬芳高中教師時已具最高之碩士學位,自245元薪級起敘,並採計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6年,核敘薪級35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上訴人90年度在南港高中之薪給部分:本件依教育部78年6月13日台人字第27708號、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88年8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88年10月8日台(88)人
(一)字第88121830號及88年10月27日台(88)人(一)字第88129542號等函釋意旨,已闡明上訴人於任教西湖工商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辦理改敘,仍應依教育部前開函釋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而上揭教育部函釋之意旨,乃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統一之法令解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為下屬機關,其依據相關教育法規及教育部各函釋,作成具一致性之行政處分,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核認本件上訴人於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於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擔任達人女中教師2年之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乃屬「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是應認定為「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然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碩士學歷245元起敘,採計其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係含達人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2年,即65及66學年度、西湖工商薪級245元以上之年資1年,即72學年度及奎山中學薪級245元以上之年資4年,即74學年度及87至89學年度,予以重行核敘薪級為370元,而未依前揭函釋之規定予以核定採計年資共5年(含西湖工商薪級245元以上之年資1年,即72學年度及奎山中學薪級245元以上之年資4年,即74學年度及87至89學年度),核敘本薪330元,難謂無裁量之瑕疵。惟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認為,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核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本件仍應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核敘薪級為370元,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併予採計其於67年9月至72年6月共計5年之年資,及核敘薪級為10級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91年度在萬芳高中之薪給部分:依教育部上開85年7月27日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89年9月8日台(89)人(一)字第89109216號函、92年6月19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及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令等函釋,已闡明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則上訴人於65年8月1日至71年7月31日共6年之期間,因其所敘薪級低於教師職務薪級24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核定為薪級390元云云,並不足採。又此與上訴人前在南港高中擔任代理教師而敘薪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由私立學校轉任至公立學校之萬芳高中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重新核定上訴人之薪級,而與上訴人前在南港高中敘薪之核定不同,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本件應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任公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6年,核敘薪級35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教育部之命令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⒈教育部85年7月27日(85)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停止適用」,惟未經行政院核定,自屬違法,即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⒉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修正條文,未經行政院核定,教育部自不能逕行修正,該修正條文亦屬違法。⒊教育部(85)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說明,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職務等級不相當。本案上訴人被認定職務等級不相當的年資,牴觸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有關服務年資之規定,該被認定職務等級不相當的年資,依法應採計。(二)違反論理法則:擔任代理教師及試用教師期間之年資,反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正式專任教師期間之年間,反而需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年資不予採計,其輕重失衡情形,更行顯著,有違論理法則。(三)違反平等原則:台參字第0000000000A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的修正條文關於附表說明第5點及第10點修正規定,為何要修正,學歷經歷時間牴觸擇一採認不見,但問題還在,上訴人在學歷與經歷時間沒有牴觸,如不得併採計,是違反平等原則。(四)違反行政自我約束:90年度在南港高中代理教師,敘薪370元,91年度在萬芳高中專任教師,敘薪350元,這種不符常理,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和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的敘薪無涉,是原審錯誤使用。(五)本案上訴人應適用私立學校敘薪說明表,上訴人是經標準表說明十,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按新學歷起敘標準改敘。學歷與經歷時間沒有牴觸,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及說明五亦定有明文。另「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查本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號函規定: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亦分別經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87年12月31日台(87)人㈠字第87145231號、88年8月6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88年10月8日台(88)人㈠字第88121830號函釋在案。
上揭函釋乃教育部基於教育主管機關職掌,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統一之法令解釋,與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無違,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申請,自得據以適用。㈡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65年6月自國立政治大學中國文學系畢業,自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應聘擔任達人女中專任教師2年、67年8月1日至71年7月31日擔任西湖工商專任教師,嗣於67年9月進入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碩士班進修,71年8月1日至72年7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並於72年6月自國立政治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復於72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即72學年度)擔任西湖工商專任教師1年,74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即74學年度)及86年12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奎山中學專任教師前後共計4年,90年8月30日至91年7月31日經南港高中公開甄選為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1年,後於91年8月1日起擔任萬芳高中專任教師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及五(嗣該敘薪標準表於93年12月22日經教育部以台參字第000000000D號函修正第5條,並明確規定為: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及教育部前揭函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薪額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即上訴人進修國立政治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期間(即67年9月至72年6月)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且上訴人於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擔任達人女中教師2年之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乃屬「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應認定為「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在南港高中之薪級時,本應核定採計年資共5年(含西湖工商薪級245元以上之年資1年,即72學年度及奎山中學薪級245元以上之年資4年,即74學年度及87至89學年度),核敘本薪330元;核定上訴人在萬芳高中之薪級時,應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任公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6年,核敘薪級350元。惟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在南港高中之薪級時,以上訴人碩士學歷245元起敘,卻併採計在達人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2年,即65及66學年度,而核定薪級為370元,尚有未合,然依前揭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願決定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在南港高中之薪級為370元,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論述綦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另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在南港高中之薪級為370元,乃非法之處分,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始予維持該違法處分。上訴人自不得持被上訴人先行所為核定南港高中部分之非法處分,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作成核定上訴人在萬芳高中之薪級為475元之違法處分。㈣另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謂: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準此,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執行之依據。依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項以外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亦有類此規定。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從而教育部(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合於上開人事法規之原則,且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係屬例外性規範,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以該函釋釋明職務等級不相當者,不得採計提敘薪級,亦符衡平原則,難認牴觸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有關按服務年資,每隔1年,提敘1級之規定。另行政院亦未有與上揭辦法及函釋相反見解之命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函釋及辦法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擔任代理教師及試用教師期間之年資,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縱令屬實,亦與其係現職教師應適用教育部前揭(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無涉。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