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86號上 訴 人 丙○○
丁○○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新竹市○○街○○巷○○號4樓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國棟原係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下稱青年高中)之公保被保險人,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亡故。曾國棟於92年9月間經由原服務學校檢送請領書據併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胰臟癌致胰臟切除2/3及脾臟切除之殘廢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全殘廢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依據殘廢證明書內頁記載,其胰臟切除2/3,並非胰臟全部切除,乃以92年10月27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610號函否准該項殘廢給付。上訴人甲○○不服,經由青年高中以93年1月15日青中人字第0930000106號函檢送上訴人之異議書,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重行審定後,以被保險人胰臟切除2/3,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全部切除」規定不符,脾臟切除並非保險給付項目,乃以93年3月8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115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甲○○不服,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保險人之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及丁○○嗣於原審追加起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27日接受2/3胰臟切除及脾臟全切除,術後在92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間接受化療及高劑量之放射性治療,依當時診治醫師於開刀後告知,係因胰臟全佈滿癌細胞,為避免手術切到胰臟附近之動脈分支,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宜先部分切除,再行其他化學治療,以抑制癌細胞之擴散,因此,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需全切除者始予理賠,其認定標準甚為苛求,實有待商榷。(二)、關於脾臟全切除,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列入給付項目,惟醫理見解大都認定脾臟器官的重要性,且「胰脾本是一體」,參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雖未規定胰臟是否應全切除,但同系列第48項明定喪失脾臟者為第9等級殘廢;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第19項規定胰臟全切除者屬第1等級殘廢、胰臟部分切除者屬第2等級殘廢、第21項脾臟摘除為第3等級殘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無規定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切除之給付標準,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實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不利。(三)、被保險人部分切除胰臟,自91年12月27日開刀日至92年8月20日認殘日止,癌細胞已轉移至肝及其他腹腔器官,可證剩下的1/3胰臟實完全無好轉可能,猶如「全切除」一般,其至認殘日時確實有勞動力減損,當可依法領取殘廢給付。(四)、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中,於胰臟項目「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一欄近年來增加「部分切除範圍」之選項,此為原殘廢證明書所無,惟只增加「部分切除範圍」之欄位,卻未將部分切除胰臟列入理賠項目,恐有誤導不諳公保給付之醫師,認為曾國棟之實際病況已達全殘標準,卻在書寫字眼上無法讓被上訴人認同之虞。(五)、銓敘部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之當事人,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89年10月19日中公現字第896634077號函認定被保險人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規定,嗣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基於尊重醫學專業之判斷改認符合標準表規定而予以給付,被上訴人自不應為差別待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79,15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8月20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記載治療經過,被保險人胰臟癌合併肝轉移及腹腔內轉移,於91年12月27日施行胰臟切除2/3及脾臟全切除,胰臟並無全部切除,其事實明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胰臟切除2/3,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全部切除」規定不符,脾臟切除並非本保險給付項目,乃以原處分否准殘廢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8月20日掣給同日確定成殘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記載:「胰臟病合併肝轉移及腹腔內轉移,經手術化療。殘廢部位:胰臟。殘廢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已手術切除)且腫瘤轉移,無法好轉。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胰臟切除2/3和脾全切除。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全殘廢第11號。」足見被保險人胰臟並未全部切除甚明,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胰臟全部切除者。」始予以全殘廢給付之規定。至於脾臟切除則非公教人員保險給付項目。上訴人雖援引勞工保險條例列有脾臟切除之殘廢給付項目,惟公保與勞保雖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但二者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其財務各自獨立,且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各異,給付標準自有不同。職是,公保被保險人如欲請領公保殘廢給付,自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殘廢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法援引勞工保險之殘廢標準而據以請領。(二)上訴人雖主張: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內頁新增「部分切除範圍」為有利於本件胰臟2/3切除之殘廢給付之證明云云。惟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內頁左欄係列「殘廢標準」,為供主治醫師鑑定之依據,右欄列「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係供醫師就被保險人實際狀況填寫,並非只要填寫即可給付,尚須經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加以審查,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始可據以發給殘廢給付,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何況,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之「殘廢標準」欄,均係按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標準列印,始終僅有「胰臟全部切除者」而無「胰臟部分切除者」,本件又係經主治醫師鑑定載明胰臟切除2/3,自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之殘廢程度。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所誤解,並不足採。(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已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銓敘部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自應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以醫學之觀點及對依據法規之立法過程中之其他見解,或引用國軍殘等其他法規適用者,認被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云云,惟公保與軍人保險,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其財務各自獨立,且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各異,給付標準自有不同,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切除,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予以審查,無違平等原則。至上訴人主張:銓敘部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及被上訴人89年10月19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077號函係基於尊重醫學專業之判斷認符合標準表規定而予以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自不應為差別待遇云云,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等級之目的,乃在於就不同之病情及程度,給付不同等級,以維實質之平等,故雖同為臟器病變或切除患者,惟因個案病情及治療後恢復情形不同,所遺存殘廢之程度亦不同,給付等級、編號自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且上訴人所舉該案例係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
「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該標準係屬功能喪失與否標準,並非切除器官之殘廢給付,與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認定有所不同,無違平等原則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現行公保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由銓敘部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政命令定之,又因其所定之殘廢標準,傷害上訴人之權利甚鉅,上訴人以此主張殘廢認定標準違反上述條文及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當屬無效。
又勞保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於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其位階屬於法律,當可作為同是社會保險依法行政的參考依據。(二)又公保、軍保、勞保雖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然均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國人有「胰臟部分切除三分之二及脾臟全切除」之認殘情況者,僅百分之一,如不予殘廢給付,如何能得公保投保人員之認同,則此殘廢認定標準豈不違反憲法第7條所示之平等原則。(三)公教人員保險法在89年1月26日經修正第13條第2項為:「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銓敘部因此立即公布新的殘廢給付標準表,此時再將胰臟全切除列入標準表,也算進步,然未將「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切除」列入給付標準,實與當今現實社會脫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77條之2所訂「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自於法有據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銓敘部乃據該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於第11號規定:胰臟全部切除者,為全殘廢等級。被上訴人既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對銓敘部所訂給付標準表自應予援用。㈡本件被保險人曾國棟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為「胰臟切除2/3和脾全切除」,足見被保險人胰臟並未全部切除甚明,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全部切除者。
」予以全殘廢給付之規定。至於脾臟切除則非公教人員保險給付項目。又公保與勞保及軍人保險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其財務各自獨立,且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各異,給付標準自有不同,公保被保險人如欲請領公保殘廢給付,自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殘廢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法援引勞工保險及軍人保險之殘廢標準而據以請領。另銓敘部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案例之當事人,係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給付,與曾國棟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亦無違平等原則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另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非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參照),本件銓敘部所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既係依前揭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所授權訂定,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上訴人復就原審所摒棄不採之見解,以其個人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