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前手蕭龍春於民國88年5月3日以「具有抗壓不變形之旅行箱構造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異議期間蕭龍春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經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92年9月17日(92)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220937760號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係將行李箱體之支撐板設成弧凸(彎弧、中間寬度大於上下寬度)狀,藉由弧凸狀得增大耐力強度。而有關該流線弧形,係近下緣處距離大於近上緣處距離、中間部分的距離為最大部份,此乃根本是文字遊戲式之描述,亦即,根本是弧凸形之描述,系爭案只是將弧凸形狀予以文字描述。原處分指第00000000號「面板(二)」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實是錯查法條。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申請新型專利,不得與申請在先者之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系爭案確實是弧凸形(流線弧形),完全相同於引證一圖式揭示之弧凸形,此可由兩者圖式比較得知,不能因系爭案之描述所扭曲,故引證一之公告日較晚,但申請日較早,仍符可證明系爭案非是首創、不具進步性之要旨。原處分指引證一係新式樣專利,標的不同於系爭案之新型專利,但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仍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換言之,系爭案將箱體設成弧凸狀(流線弧形)之技術、知識,在引證一早已有,故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系爭案並未具有創新、未具有進步性。又原處分指第00000000號「皮箱聯合(一)」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旅行箱」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四)係新式樣專利,標的不同於系爭案之新型專利之問題。如前述,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明文規定新型專利不可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之情事。而系爭案之弧凸狀(流線弧形)確實是一模一樣於引證二、四。由引證二之圖三(後視即是內視圖),可極明顯看出係板片(因繪有雙線條,即是板片之厚度),故可證具有支撐板。由引證四之第三圖,可明顯看出係板片(因繪有雙條線,即是板片之厚度),故可證具有支撐板。顯然,原處分係只審查引證二、四是否有無寫到支撐板之文字,,而不查圖式(圖形所示),且認無文字寫到支撐板,即論為無支撐板,不相同於系爭案。然引證二、四之圖式,確實有揭示弧凸狀之箱體,且亦是上緣距離大於下緣、中間部分距離為最大,如此明示,怎能以文字有無寫明而論。引證一、二、四及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既然有弧凸形態,必然是支撐板設成弧凸狀,否則怎能保持弧凸之立體狀箱體。尤其,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有載明面板、飾板(即是支撐板)構成之箱體,且是弧凸狀,更是載明可使箱體造形美觀(流線)、增加被使用(耐用)、刺激消費者購買慾等等,幾乎是一模一樣之內容。由引證三之第二圖可極明確看出具有面板、飾板,而飾板即是支撐板。且申請專利範圍明載:「
1、一種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其包括有面板及飾板所組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面板之適當位置上可直接或間接地樞設有飾板於其上者;如此,其不但能使旅行箱面板的造形及色彩更具多變活潑及美觀性,以提高其品質及價值感外,同時,亦能增加面板的被使用性,並能降低飾板的模具費用,進而達到增加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者。」引證三之面板、飾板即是系爭案之支撐板。亦即,引證三當然有支撐板,否則如何構成一箱體,引證三之內容所載,幾乎是一模一樣於系爭案,只有面板、飾板及支撐板用字不同之別。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一為系爭案申請後才核准公告之新式樣專利,又無證據證明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故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得知悉之既有技術,無法據以論究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另引證一係新式樣專利而非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自無從據為論究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又引證二、四為系爭案申請前核准公告之新式樣專利,且與系爭案為新型專利標的不同,引證三則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告,亦均不足以作為論究系爭案是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引證二圖三為皮箱之後視圖,並非剖視(面)圖,無法得知其雙條線確切之構造;引證三圖二其飾板係於面板之外表面,和系爭案圖三支撐板(20)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等比較,兩者空間位置不同,且引證三之飾板為圖形或商標圖樣等和系爭案支撐板有較高耐衝擊力等,兩者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四圖一為旅行箱之立體圖,圖三為旅行箱之後視圖,並無法得知其內部剖面是否具有系爭案構造特徵之箱體兩側邊緣內側係與支撐板體相鄰,且該側邊緣與支撐板體係呈流線弧狀,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者,故引證二、三、四等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箱體兩側內緣與支撐板體相鄰且呈流線弧狀,有較高耐衝擊力,不易變形,相較於引證案已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於88年5月3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月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上訴人雖係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異議,被上訴人探究上訴人提出本件異議之真意,應係主張系爭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98條之1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一種具有抗壓不變形之旅行箱構造改良,其主要係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係與支撐板體相鄰之,且該側邊緣與支撐板體係呈流線弧狀,其中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者;如此,其不但能使箱體側邊緣經長時間的壓迫後能快速的回復原狀而不會有所變形,以增加其耐撞衝擊力或抗壓力外,同時,亦能使箱體的造形設計更加流線美觀,以提高其價值感,並能增加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以達到提昇市場之佔有率及競爭力者。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一係87年3月31日申請、90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面板(二)」新式樣專利案,引證一為系爭案於88年5月3日申請專利後始核准公告之新式樣專利,並無證據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得知悉之既有技術,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其係新式樣專利,與本件係新型專利,兩者標的不同。因此,尚不能以引證一據以論究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確實是弧凸形(流線弧形),完全相同於引證一圖式揭示之弧凸形,可由兩者圖式比較得知,不能因系爭案之描述所扭曲,引證一之公告日較晚,但申請日較早,仍符可證明系爭案非是首創、不具進步性等等。但查,引證一既係公告在後,且無證據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既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得知悉之既有技術,即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引證二即異議證據二係84年7月8日申請、85年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皮箱聯合(一)」新式樣專利案,引證四即異議證據4係85年1月25日申請、85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旅行箱」新式樣專利案。引證二及引證四均係新式樣專利,其外觀雖顯示皮箱兩側成彎弧形、旅行箱兩側呈弧形,但該二引證案既為新式樣專利,並無具體結構內容之揭露,尚難謂以該二引證案之外觀樣式即認足以揭露系爭案構造特徵。因此,引證二、引證四各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查引證二、引證四之外觀圖式雖有皮箱兩側成彎弧形、旅行箱兩側呈弧形,但其並未明確界定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之構造特徵。加以該等新式樣僅揭露外觀樣式,引證二之圖三係後視圖,並非內視圖,引證四之第三圖亦係外觀圖式,並無內部構造之圖式,上訴人主張可由上開圖式證明具有支撐板體一節,尚非可採。引證三即異議證據三係87年5月13日申請、87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三主要係於面板適當處可直接或間接樞設有飾板,使旅行箱面板之造型及色彩搭配更具活潑變化性及美觀性等。惟引證三並未揭露系爭案上述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係與支撐板體相鄰之,且該側邊緣與支撐板體係呈流線弧狀,其中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之構造特徵。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查引證三之飾板係樞設於面板之上,與系爭案之支撐板體係設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者,二者尚有不同,上訴人指引證三之面板、飾板即是系爭案之支撐板一節,並非有據。且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構造內容不同,已如前述,系爭案上述之結構特徵,可達到使箱體側邊緣經長時間的壓迫後能快速的回復原狀而不會有所變形,以增加其耐撞衝擊力或抗壓力之功效,引證三或其他引證,並無相同構造特徵,則由引證三或由引證三結合其他引證二、四,亦不能輕易思及系爭案相同之構造內容。因此引證二、三、四之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已公開或為業者所熟習之技術或知識,包括已公開之他人專利內容,如他人已申請尚未准予之專利,因尚未公告,亦未證明該專利內容已公開,自難以他人尚未准許之專利而遽推定本件專利申請無進步性。又同法第98條之1係以申請在先者為發明或新型專利者,始有適用,申請在先者為新式樣專利,則無適用之餘地,此由該條文字規定內容,已屬甚明。故原判決以:本案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一係87年3月31日申請、90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面板(二)」新式樣專利案,引證一為系爭案於88年5月3日申請專利後始核准公告之新式樣專利,並無證據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得知悉之既有技術,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其係新式樣專利,與本件係新型專利,兩者標的不同。因此,尚不能以引證一據以論究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之1之規定等由,核與前引法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猶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旨謂:引證一之公告日較晚,但申請日較早,仍符可證明系爭案非是首創、不具進步性之要旨。引證一係新式樣專利,標的雖不同於系爭案之新型專利,但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仍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換言之,系爭案將箱體設成弧凸狀(流線弧形)之技術、知識,在引證一早已有,故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系爭案並未具有創新、未具有進步性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引證二及引證四均係新式樣專利,其外觀雖顯示皮箱兩側成彎弧形、旅行箱兩側呈弧形,但該二引證案既為新式樣專利,並無具體結構內容之揭露,尚難謂以該二引證案之外觀樣式即認足以揭露系爭案構造特徵。加以該等新式樣僅揭露外觀樣式,引證二之圖三係後視圖,並非內視圖,引證四之第三圖亦係外觀圖式,並無內部構造之圖式,上訴人主張可由上開圖式證明具有支撐板體一節,尚非可採。又引證三係87年5月13日申請、87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於面板適當處可直接或間接樞設有飾板,使旅行箱面板之造型及色彩搭配更具活潑變化性及美觀性等。惟引證三並未揭露系爭案構造特徵。另查引證三之飾板係樞設於面板之上,與系爭案之支撐板體係設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者,二者尚有不同,上訴人指引證三之面板、飾板即是系爭案之支撐板一節,並非有據。系爭案上述之結構特徵,可達到使箱體側邊緣經長時間的壓迫後能快速的回復原狀而不會有所變形,以增加其耐撞衝擊力或抗壓力之功效,引證三或其他引證,並無相同構造特徵,則由引證三或由引證三結合其他引證二、四,亦不能輕易思及系爭案相同之構造內容。因此引證二、三、四之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引證二、四之圖式,確實有揭示弧凸狀之箱體,且亦是上緣距離大於下緣、中間部分距離為最大,如此明示,怎能以文字有無寫明而論。引證一、二、四及引證三既然有弧凸形態,必然是支撐板設成弧凸狀,否則怎能保持弧凸之立體狀箱體。尤其,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有載明面板、飾板(即是支撐板)構成之箱體,且是弧凸狀,更是載明可使箱體造形美觀(流線)、增加被使用(耐用)、刺激消費者購買慾等等,幾乎是一模一樣之內容,足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屬顯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前開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違反上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違法。末查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由法院自行判斷,並無困難,上訴人申請將本案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尚無必要,原審未為之,尚無違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規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