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99號上 訴 人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以「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707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之特徵係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且該水洗過砂的水可重覆再利用,然其灑水系統、水洗過濾出砂,以及水重覆使用等技術手段與思想,並非有所創新,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轉換運用;甚者,系爭案所產生之功效亦為可預期的一般發展,是其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設備系統,均與引證1、2相同。又系爭案雖改變處理標的,然因爐渣與礦砂具有相同之特點,是系爭案與引證1、2確屬實質同一之發明,故系爭案已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以噴水及浸泡方式降低溫度,因會使得爐石與石灰粉均黏著混在一起,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且引證1並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的砂流入沈澱池內沈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1,且系爭案之功效係引證1所無法達成,是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其所揭示之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洗礦砂之手段,係屬沈澱水洗法,屬選礦之方法之一,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且引證2並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是引證2之選礦概論與系爭案之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性,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2,且系爭案之功效亦是引證2所無法達成。從而,引證1、2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起訴時所示之現行砂石場加工處理方式照片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屬新證據,非於行政訴訟時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案灑水系統之灑水,其作用係將與爐渣混在一起之石灰粉洗去,此與爐渣「灑水冷卻」預處理程序不同,作用更不相同,自難因「灑水」二字相同,即謂二者並無差異。另由引證1所揭露者,僅為爐渣冷卻降溫之技術手段,其所提及之「噴水」或「倒入水池中浸泡」,作用均係使爐渣冷卻降溫,此與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本案發明前之預處理程序「灑水冷卻」相同;又引證1利用噴水及浸泡方式降低爐渣溫度,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且系爭案水洗過的砂流入沈澱池內沈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此於引證1亦未揭示,是系爭案與引證1之技術手段可謂完全不同,系爭案之功效亦為引證1所無法達成。其次,引證2中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僅係淘洗礦砂之手段;淘洗過之礦砂始放入分離機,利用不同礦物比重差異之物理性質,在水中將其分為上浮物及沈澱物,將比重不同之礦物分離開來;而系爭案則係處理同一種礦物,其水洗去石灰粉及利用篩網篩選出不同規格之爐渣,均係在水洗篩分機同時進行;引證2(原審判決誤載為引證1)與系爭案對選礦之方法,其技術手段顯然不同。又引證2中,雖揭示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其第287頁圖示之MILL,惟此MILL究竟是何物,並不清楚,上訴人謂之與系爭案之灑水系統相同,乃自行湊對,毫無依據;況且,縱引證2已揭露沈澱池水循環再利用之技術內容,惟此僅係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一部分,而其他技術內容如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達到可將石灰粉洗除的效果,仍未為引證2所揭示。是引證2之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案,且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另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始行提出之現行砂石加工處理方式照片,主張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惟上開證據與上訴人異議時所提出之引證1、2異議證據,並非同一,難謂為補強之關聯證據,應屬獨立之新證據,上訴人既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供被上訴人審查,即非嗣後之爭訟階段所得審究。又上訴人另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理由,徒以文字相似即論斷技術手段相同,尚嫌草率;且引證1所謂之「水淬」、「噴水」、「渣分類」,引證2所謂之「過篩及水洗」,實質之內容及技術手段,全非鑑定理由所述者,是上開鑑定報告,難謂客觀、正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先肯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係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惟復謂系爭案係在處理同一種礦物,然爐渣乃煉鋼之殘餘物,並非礦物,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引證2第146頁圖8.15所示,引證2已有利用篩網篩選不同規格或性質礦砂之技術揭露,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故引證2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供淘洗礦砂之手段。況原判決於引用引證2時,刻意省略「其流程圖如圖8.14、8.15所示」等字,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或所依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三)引證2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無二致,然原判決竟認二者技術手段顯不相同,其認定顯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對於冶金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員,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方法所運用之技術原理有無相通之處?或者無法由其中之一推知他者?」另原判決引用爭案專利說明書關於「水洗篩分機」之說明,然該說明並無特殊關於「過篩」、「水洗」結構之說明,且其與原判決認定引證2為「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究有何不同?由此亦足證,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確有必要。然原審未採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亦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故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引證2第287頁圖示之MILL究竟何物,並不清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已檢附相關資料,且原審非不得洽請專家提供意見時要求並覆,竟僅以上開寥寥數語拒卸上訴人主張,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30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行為時專利法第20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告中之發明,若依據異議之理由及證據,查明有上述第20條規定不應准予發明專利情事,即應認異議有理由,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又是否成立上述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視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其中所謂顯然之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或困難性;而在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知識時,即可認為具有顯然之進步。至於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若是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屬於相同或相鄰之技術領域,則該發明即可能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反之,若為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之技術領域,則其組合通常可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異議所舉附件3即引證2之成功大學礦冶系蔡敏行教授於81年9月編著之「選礦概論講義」(第145-146頁及286-287頁),目的是為證明系爭案之發明,有上述行為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情事;而原審判決認引證2揭露之「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洗礦砂之手段,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明白記載系爭案之發明「尤指一種專運用於煉鋼爐渣加工程序之水洗式後處理方法」,則屬礦冶基礎學科之關於選礦之文獻,於煉鋼後之爐渣處理領域,是否非屬相鄰之技術領域,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加以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亦即本件發明專利之標的為「方法」而分物品(機器),則原審判決以引證2係屬選礦之方法,並系爭案之水洗去石灰粉及利用篩網篩選出不同規格之爐渣,均係在「水洗篩分機」同時進行,而認引證2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有所不同,即有率斷!並系爭案專利範圍即「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之特徵,在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以下規格爐渣經篩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此,應可認系爭案之方法具有:1、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目的乃為洗去石灰粉);2、水洗過砂的水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而水則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等二項特徵。則系爭案方法之特徵1與原審判決所稱引證2之「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之方法,暨系爭案方法之特徵2與引證2第287頁所稱水循環再使用,是否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抑或其發明係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知識可認為具有顯然之進步,自有再詳予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於原審就引證2之文獻資料聲請函詢專業機構以查明對於冶金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員,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運用之技術原理是否相通等,即有其必要,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即逕為其等間技術手段有所不同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