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0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民國(下同)82年2月9日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竣工期限83年2月8日;嗣經上訴人多次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竣工展期至85年2月8日,因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竣工,上訴人乃於85年3月2日再補提預定申報勘驗時間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程期限43個月,並經被上訴人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所請,惟說明欄中載明其所屬建管處擇定五階段工程予以管制,申報勘驗時派員核實上訴人之進度,任何一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仍予註銷。後又於87年6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7年8月12日前完成前開階段中之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逾期執照作廢;並於同年月13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照工程進度未達前核准展期所附五階段完工條件。嗣上訴人於90年7月19日以國長字第200107191號函,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建照,迄今是否仍然有效,經被上訴人以91年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047400號函復上訴人,系爭建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亦以上訴人系爭建照業經被上訴人函復自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60地號等14筆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發單補徵地價稅新臺幣8,872萬0,884元。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照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1日存在,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略以:(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延長建照所生之關係,就其存續期間之認定,攸關上訴人與訴外人達新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勝敗,又稅捐稽徵機關係以系爭建照是否有效,作為核課地價稅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二)被上訴人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延長建照43個月之公權力決定,性質上屬授益處分,雖該處分附有附款,惟被上訴人自該日作成核准延展建照之處分後,迄今並未對上訴人作成任何撤銷或廢止該處分之決定,是於延展期限內該處分並未失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雖准予系爭建照展期,惟亦附有上訴人應於五階段期限完工並申報勘驗之條件,然上訴人未能依該條件於87年8月12日以前完成2樓板之混凝土澆注,該展期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上訴人主張應另有廢止建照之處分,系爭建照始得廢止,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建照之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0年4月1日),是否有效存在,兩造間確有爭議,且對上訴人確有公法上之利益,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二)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核准延長上訴人建照43個月之處分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該期限既已屆滿,系爭建照自屬失其效力,無待被上訴人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又本件既經上訴人於87年8月13日由所屬建管處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照工程進度未達前核准展期所附五階段完工條件,則系爭建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系爭建照之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1日仍存在,即屬無據,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系爭建照之效力並不因時間之到來而失其效力,而是由被上訴人核實工程進度後,再決定是否註銷系爭建照,然原判決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15892號函釋,遽認被上訴人准延展建照處分之五階段工程進度管制之性質為附有期限之付款,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蓋若該核准延長上訴人系爭建照處分為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則不論系爭建物之施工進度如何,均不影響該建照之效力。(二)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列管進度通知書函之性質,且未具理由,即認系爭建照已於87年8月13日廢止,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核准延展建照處分之五階段工程進度管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被上訴人迄今未行使廢止權;而系爭建照經延展43個月至88年11月1日,並依內政部88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至90年11月1日仍屬有效,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論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建照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1日仍屬存在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有裁量權之行政處分,得為附款之附加;而條件、期限或行政處分廢止權之保留均屬得為附款之種類。其中所謂「期限」,乃一必定到來之時點,至於「條件」,則為一項未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又條件有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之分,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前,處分不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在條件成就後,處分失其效力。另行政處分廢止權之保留,則為一種特殊之解除條件,即使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行政機關未來是否行使所保留之廢止權。故負有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於條件成就時即當然失其效力;至於行政機關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則須待行政機關行使其廢止權,其處分始發生歸於消滅之效力。
(二)經查:(1)本件被上訴人曾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85018478號函准上訴人所請,展延系爭建照工程期限43個月,並於該函說明欄中載明其所屬建管處將擇定五階段工程予以管制,申報勘驗時派員核實上訴人之進度,如任何一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仍予註銷。嗣被上訴人又於87年6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逾期執照作廢;及於87年8月13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照工程進度未達核准展期所附五階段完工條件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又以86年1月20日工建字第8630051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建照工程「在原核定總工工期不變之時程下修正原管制進度」,變更原訂第2至第5階段申報勘驗時間表(其中原第4階段即澆注2樓板混凝土部分,變更申報勘驗時間為87年8月12日前);暨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曾以87年8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586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施工進度未達前准予備查之趕工進度,並隨函檢送會勘記錄等情,復有該等函文在原審卷可按。可知,依被上訴人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及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86年1月20日工建字第8630051600號函,被上訴人所為展延系爭建照工程期限43個月之行政處分尚附有按五階段工程受管制之負擔,並其法律效果則為任何一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予以註銷。惟該准延展系爭建照工程須按五階段受管制負擔之法律效果,又經被上訴人以87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書函予以變更為:
「上訴人應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逾期執照作廢」,即原第4階段管制之時間雖未變動,但變更其逾期之效果為「執照作廢」,而非原之「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仍予註銷」。另被上訴人87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書函迄今既仍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出該書函為主張),而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並其內容關於前述變更部分,實質上即含有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變更之部分,故關於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執照效力問題,即應先就被上訴人87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書函之內容判定之。至上訴人主張此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云云,則無可採,先予敘明。(2)而觀上述被上訴人87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書函關於:「上訴人應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逾期執照作廢」之內容,其中所謂「上訴人應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並非一必定到來之時點,而為一「未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並此特定事實發生之法律效果為「逾期執照作廢」,即系爭建照當然因之失其效力,而非行政機關須再為廢止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所述,此附款之性質當為解除條件,而非期限,亦非廢止權之保留。又上訴人並未依該函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系爭建照之解除條件自已成就,況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復曾檢送會勘記錄,通知上訴人施工進度未達前准予備查之趕工進度一節,故依上開所述,原審認系爭建照已因工程進度未達管制之五階段,而已於87年8月13日失其效力,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89年4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012200號書函,則僅是表明系爭建照是否有效問題尚待澄清云云,並未為任何使系爭建照效力仍繼續存在之行政行為,自難因之而認系爭建照並未因前述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另內政部88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因係針對88年1月1日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該建造執照在88年1月1日以前仍為有效者,為准其無庸另行申請,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之釋示;本件系爭建照既已於87年8月13日失其效力,自無此函釋之適用。故上訴意旨以系爭建照之附款屬廢止權之保留,並以被上訴人迄未行使廢止權,而援引內政部88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主張系爭建照之法律關係至90年11月1日仍存在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尚難採取。至原審判決認系爭附款係屬期限等理由之論斷,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即難因之指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系爭建照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1日存在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