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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8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0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25日(92)基修法愛字第5190號函復,略以上訴人陳述其於64年9月15日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後,移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65年1月15日開釋,計羈押115日云云。惟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復之案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送之判決書以觀,上訴人曾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惟經向臺中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有關上訴人遭逮捕之確切日期,均無結果;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復,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罪一案之卷證資料已銷毀,無從查知其徒刑之執行情形,及是否於65年1月15日開釋。然據上訴人所陳述其遭羈押之期間自64年9月15日起至65年1月15日止,共計4月,應已折抵刑期,因而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覆之案卡既已載明,於64年9月15日以(64)榆設字第6556號送案,足證上訴人遭羈押一節屬實,而停止羈押之時間,雖查無具體資料,然此資料不齊,本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嗣後並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字第24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遭不當羈押部分,已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關於補償對象之規定,其後是否因他案公共危險罪折抵徒刑,並非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不予補償之情形,況上訴人嗣後因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罪與涉嫌叛亂罪非同案,本不得折抵;甚者,被上訴人就已「折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成立要件,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若非屬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上訴人非因此等情形而遭羈押,不符合補償要件。況上訴人已因同一原因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當時刑法第187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加重危險物罪確定,則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亦非違法,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補償條例係針對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而上訴人於64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之事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1月5日(91)法沛字第3052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口卡影本雖可認為真正,然上訴人係因持有軍用槍礮子彈遭以涉嫌叛亂清查,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因公共危險罪部分,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該院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影本記載,上訴人經該院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裁判,亦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臺灣在戒嚴時期,實務上對於走私、流氓、槍械等案件,均先作叛亂審查,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此雖為當時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惟其於叛亂審查過程中,剝奪人身自由與因犯內亂罪等並無二致,且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並無明定對於走私、流氓、槍械等案件,所作叛亂審查等特殊審查過濾機制,因而受羈押者,不予補償。又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各項罪行之人,即屬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亦即屬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匪諜;另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理由,肯認因不明原因遭管訓處分者,亦屬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補償範圍,然原判決未見及此,限縮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0萬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上訴人申請補償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又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第1條及第2條分別規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1條及第2條復分別規定:「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2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犯刑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1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查依上述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可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乃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而該條例所稱「叛徒」係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至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則是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或與之通謀勾結之人;故將此等規定與上述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配合以觀,可知補償條例所稱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應是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或與之通謀勾結者」;且再參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懲治叛亂條例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非僅止於該條例所稱之叛徒及刑法之內亂外患罪,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明文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與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予以併列之規範型態,應認上述補償條例所為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應係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至於觸犯或涉嫌觸犯懲治叛亂條例關於刑法內亂外患罪以外之規範者,則非屬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64年9月15日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於64年11月14日以(64)諫節字第6965號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65年1月15日開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又依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係欲找訴外人催討賭債,經警查獲,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叛亂罪嫌處分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故原審認上訴人雖係因持有軍用槍礮子彈遭是否涉嫌叛亂之清查,但因上訴人所為核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故其因該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部分,即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範範圍,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加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前經軍法機關羈押天數,其犯罪事實與嗣後移送司法機關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係屬同一,自應許其折抵本案之刑期,復經前司法行政部59年6月5日(59)台令刑(四)字第4143號函釋在案。故本件上訴人前因與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犯罪事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天數,依上開所述,於其嗣後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為刑之執行時,係屬依法應予折抵,且依當時之實務作業亦應已予以折抵在案;且縱未依法予以折抵,亦屬嗣後刑之執行是否違法之問題,尚不得據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故上訴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