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先位聲明:就拒絕申請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拒絕申請,造成上訴人合法之權益受損,該不予安置就業答覆函令之性質自為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此行政處分得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而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5條、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之規定,依照上訴人申請就業安置當時尚有效之民國(下同)88年3月9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法退伍之志願役官兵,具有委派公務人員資格者,即可申請就業安置予以派用公務機關或其所屬之附屬機關。是被上訴人應依法予以輔導安置而讓上訴人就業,被上訴人違反法律應作為之義務,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起訴乃為合法。惟訴願決定竟謂本件非行政處分,逕以不受理駁回,其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蓋由被上訴人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之內容,足認已有准駁之表示,即為行政處分。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甚明。查上訴人於78年5月9日入伍,前後服役8年5個月,具有委任公務人員資格,並獲頒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此有榮民證可稽。此依照上訴人申請就業安置時尚有效之88年3月9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修正前之施行細則,依法退伍之志願役官兵,具有派用人員資格者,即可申請就業安置予以派用公務人員進用,爰此被上訴人即負有對上訴人申請就業安置派用公務機關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法律應作為之義務,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29號及52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因信賴舊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服役期滿退伍並具有委任派用人員資格,依照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安置,已具有信賴之客觀要件-因信賴將來可獲得派任公務人員而簽署服志願役,故縱使因84年間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安置改制為任用機關,就此法規變更之情形,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上訴人申請輔導安置時仍為有效之該法施行細則,亦明定適用修正前之原有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仍無法免除依照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安置上訴人就業,並依法予以派用之義務。故原審認為因情勢變更,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有違法令之規定,自非可採。(二)、備位聲明: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一般給付。若認前開被上訴人之回覆函令,非屬於行政處分者,上訴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以外之一般給付,而對上訴人予以輔導安置就業。如前所述,上訴人前後服役8年5個月,具有委任派用人員資格,被上訴人應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給予上訴人輔導安置就業,即有法律上之依據。至被上訴人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依照原規定辦理之解釋,竟解讀為不受服役10年之限制,顯有徒增法令所無之限制,其解釋自非合法,牴觸法律之位階性原則,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作此之解釋,並無法提出其依據,亦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及其附屬機關雖已改制為任用機關,然依照每年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政府總院算案編製辦法,各機關得於法定員額5%比率內,每年以預算編列員額方式,定期約聘僱用非法定員額之人員,暫時予以輔導安置就業,故被上訴人並非全然不能盡其對於退除役官兵之安置就業之義務。至被上訴人稱曾介紹上訴人至帝華科技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乙職,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推介上訴人至前開公司任職,上訴人從未到該公司任職過,更無自行離職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輔導就業,全然置之不理,致上訴人不得已只得起訴請求,並非如原判決稱僅得須提出申請即可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申請輔導就業,依法應於以輔導安置,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云云。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予以派用公務機關部分: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已服役期滿退伍,具派用公務人員之資格,請求被上訴人依據輔導條例規定予以派任公務人員任用,經被上訴人函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認其否准函非屬行政處分一節,要無可採,上訴人起訴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於78年5月9日入伍,進入衛生勤務學校護理科就讀,80年10月結業後,分發部隊服役,擔任陸軍軍醫職務,前後86年10月11日退伍,為輔導條例所規定之退除役官兵,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中華民國79年2月9日本細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已入學之各軍事學校學生,於結(畢)業依規定服役期滿退伍者,其輔導安置仍依照原規定辦理。」為85年4月12日修訂至92年11月20日修正前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之規定,嗣於92年11月20日修正時,已將之刪除。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申請日為93年3月29日,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已經修正,上訴人主張得依申請時之規定申請一節,顯有誤解。另本件上訴人雖係陸軍衛生勤務學校畢業,歷任中士、上士醫療組長職務,並於86年10月11日退伍,與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3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4年者」之規定相符,而具有委派資格,惟因被上訴人附屬機構自84年12月起,已配合國家政策改為「任用機關」,而無「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適用,係屬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委派」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再者,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上訴人於其主張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於92年11月20日修正廢止後,始申請派用,即在前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停止適用時,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辦法規定,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區分為創業就業、介紹就業及輔導自力經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申請介紹就業之安置,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導就業,已由被上訴人所屬訓練中心於93年2月間外介至帝華科技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如上訴人已離職,欲再申請輔導就業,僅須依相同程序申請即可,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是以本件上訴人逕行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以其於78年5月
9日入伍,進入衛生勤務學校護理科就讀,80年10月結業後,分發部隊服役,擔任陸軍軍醫職務,至86年10月11日退伍,前後服役8年5個月,具有派用公務人員之資格,請求被上訴人依申請就業安置時有效之88年3月9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予以派用。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3日輔人字第0930003091號書函略以,被上訴人及附屬機構自84年間由原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人員進用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依法考試及格,予以任用,不再以派任進用。被上訴人約聘人員係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以契約定期聘用,應聘期間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等語。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自84年間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惟其具派用公務人員資格,被上訴人未予安置,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時追加被上訴人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予以輔導安置就業。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申請日
為93年3月29日,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已經修正,上訴人不得依申請時之規定申請;又以被上訴人附屬機構自84年12月起,已配合國家政策改為「任用機關」,而無「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適用,係屬因情勢變更而停止適用「委派」者,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即無信賴保護之餘地;另以推介就業,欲再申請輔導就業,僅須依相同程序申請即可,原告逕行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另按「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
,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人員,輔導會得視實際情形,另定輔導安置之順序。」上訴人申請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中華民國79年2月9日本細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已入學之各軍事學校學生,於結(畢)業依規定服役期滿退伍者,其輔導安置仍依照原規定辦理。」85年4月12日修訂至92年11月20日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92年11月20日修正時,已刪除)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已刪除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依照原規定辦理,適用修正前之施行細則,就依法退伍之志願役官兵,具有委派公務人員資格者,申請就業安置予以派用公務機關或其所屬之附屬機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對上訴人申請輔導安置就業,應依法應予以輔導安置而讓上訴人就業,被上訴人違反法律應作為之義務,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等語,上訴人起訴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起訴合法,自無不合。再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給予上訴人輔導安置就業作成派用之行政處分(含撤銷訴訟部分)之事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信賴保護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再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
辦法規定,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區分為創業就業、介紹就業及輔導自力經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經查,上訴人依前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5條前段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安置,既無理由,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備位聲明係申請介紹就業之安置,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所謂「介紹就業」,被上訴人僅為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之協助,至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是否聘用或僱用退除役官兵,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亦無權干涉,是以該介紹就業之行為,並不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僅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輔導安置就業之非財產上之給付義務,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於原審為備位聲明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給予上訴人輔導安置就業,應屬合法。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仍應具權利保護必要,亦即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求行政法院裁判,應具備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追加此項一般給付訴訟後,即一再表示,上訴人若欲再申請輔導就業,僅須依相同程序申請即可,業據被上訴人94年6月17日答辯狀及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陳述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申請輔導就業之權利,上訴人逕提申請輔導就業之一般給付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審以此為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另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導就業,已由被上訴人所屬訓練中心於93年2月間外介至帝華科技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此有被上訴人93年3月2日輔參字第0930000485號函附表可稽,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上開推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