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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8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20號上 訴 人 甲○○(原上訴人張見龍之承受訴訟人)

乙○○(原上訴人張見龍之承受訴訟人)丙○○(原上訴人張見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戊○○

己○○庚○○辛○○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張見龍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台上字第625號、88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判斷或主張。本件張見龍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證4、5、

6、7、8號)判決理由,均已表示張見龍與參加人戊○○之被繼承人卓赤牛及己○○等4人間之鶯三字第304號、鶯三字第305號之三七五租佃契約已因催告而終止,更載明張見龍與參加人戊○○之被繼承人卓赤牛之鶯三字第304號耕地租約已於86年9月17日終止,及對己○○等4人間之鶯三字第305號耕地租約已於86年9月20日終止,此乃確定民事判決理由所明示之事項,而此事項復為張見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16筆土地是否有租佃關係,已為明白之表示,依前述「重要爭點效力」,法院、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次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67-3、67-4、67-5、68-8、67-10、68-3、77-1、77-2、77-3、77-6、77-8、77-10、77-14、77-15、77-16、77-18號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後,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註銷」三七五租約。是以,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成過去,張見龍已無從對參加人更行起訴,請求確認雙方租佃關係不存在;倘張見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必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保護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此為原審所明知,卻要求張見龍另行起訴,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違誤。再按,張見龍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律函字第910828、910829號函請被上訴人發給張見龍堤防工程土地徵收16筆之補償金,同時提出原證4、5、6、7、8號確定判決,則自斯日起,被上訴人非不得於判決書中知悉張見龍與參加人間之租佃關係已終止,並認定租佃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收受張見龍之申請並經核定後,以91年9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526928號函通知張見龍前往辦理洽領手續,即被上訴人已認定參加人就系爭16筆土地,已無租佃關係存在,非無法認定。迨張見龍於91年9月18日辦理領取手續,被上訴人則不為發給,嗣以92年10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予以否准,其理由為判決理由無既判力,該否准理由與法未合;原判決認行政機關不能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對於張見龍92年6月16日申請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4,750,728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見龍之父張金國(亡故)於38年1月1日分別與佃農卓赤牛、張金土(亡故)就臺北縣○○鎮○○○段第68-3、67、77、77-1、67-1地號5筆土地,訂有鶯三字第30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就同地號亦與佃農陳金土訂有鶯三字第30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張金國亡故後,土地由張見龍繼承,陳金土亡故後,其耕地租約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己○○、庚○○、辛○○、壬○○4人繼承,此外,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臺北縣政府以88年9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公告徵收,同時函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查告被徵收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該所函送「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查復該系○○○鎮○○○段○○○○○號等16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鶯三字第304、305號。惟公所於調查表左下角查註:「...二、鶯三字第304、305號耕地租約終止案,目前法院審理中及調解中」。(註:第304號承租人陳金土案於鶯歌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中,另第305號承租人卓赤牛案於法院審理中,各承租面積1/2),系爭16筆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應可認定。張見龍與承租人辛○○(陳金土之繼承人)間之租佃爭議,雖經租佃雙方於88年10月20日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議同意依規定終止租約,惟因補償金額無法當場達成協議,遂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載明「補償金之付款方式自行討論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租約終止。」惟經被上訴人向鶯歌鎮公所查詢辦理情形,案經該所查復,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該租佃爭議已終止。本案張見龍與承租人辛○○間之租佃爭議,雖經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同意依規定終止租約,惟因補償金額無法當場達成協議,故上開調解筆錄中載明「補償金之付款方式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止租約事宜。」嗣後因系爭16筆土地徵收後,89年間租佃雙方之當事人另就未徵收之6筆土地(不包含徵收16筆土地)再向鶯歌鎮公所申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而移送被上訴人租佃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而移送法院審理。張見龍乃檢具與佃農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繼承人之訴外6筆土地判決,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費。惟依原證4、5、6、7、8號民事判決書主文觀之,該6筆土地均非屬所徵收土地之標的,張見龍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發放佃農補償,自屬無理。法院判決主文無包含徵收之土地標的,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況本件工程用地徵收16筆土地於84年間已全部分割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依上開判決認定租約終止時點為土地分割之後,更可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系爭16筆土地,是以本件系○○○鎮○○○段○○○○○號等16筆土地,徵收當時是否仍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則系爭16筆土地徵收完成前是否仍有租約存在尚有爭議,自無法發放佃農補償費予出租人。故被上訴人要求張見龍待確定系爭16筆土地租佃法律關係後,被上訴人始能發給其補償款,並無不合。至於系爭16筆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係因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註銷;如原設有他項權利關係,仍有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如領款時仍須檢附證明文件憑以據領等,張見龍與參加人間耕地三七五租佃存否,是否在民事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原審審判權範圍,尚待民事法院判決審判,張見龍就系爭16筆土地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審認,即以自己意見,認無法提起民事訴訟,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殊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張見龍上開給付代扣款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張見龍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上訴人張見龍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95年2月25日死亡,甲○○、乙○○、丙○○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甲○○、乙○○、丙○○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在補償地價之範圍內,按其他各權利負擔,分別估定其價值,代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其他權利人,再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為補償(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參照),「代為扣交」固係徵收補償發放主管機關之公法上義務。惟按「依三七五租約之訂立,係經租佃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惟雙方對租佃關係有爭議時,自屬於私權爭執,當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並於不服調處時,移送司法機關作公正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闡釋在案。是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存否發生爭議,致代扣款應發給何人不明,應訴請由司法機關審理,倘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方可依法發給,亦經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70年4月17日台(70)內地字第17282號亦函示有案。本件經濟部水利處為辦理「大漢溪鶯歌堤防工程」需要,經內政部88年8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0983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鎮○○○段○○○號等6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88年9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公告徵收,同時函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查告被徵收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該所88年10月11日以北縣鶯建字第14560號函送「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查復該系○○○鎮○○○段○○○○○號等16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鶯三字第304、305號。惟公所於調查表左下角查註:「...二、鶯三字第304、305號耕地租約終止案,目前法院審理中及調解中」。(註:第304號承租人陳金土案於鶯歌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中,另第305號承租人卓赤牛案於法院審理中,各承租面積1/2)。被上訴人遂將代扣1/3之地價補償費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嗣因本案用地徵收於89年6月間地價更正,被上訴人補發差額地價,並代扣1/3之佃農補償費,向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與差額之佃農補償費一併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並分別通知佃農卓赤牛與陳金土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辛○○等4人,並於公文中敘明「本案佃農補償費,因有三七五租約之爭議,提領時須檢具『法院判決確定書』。」嗣後張見龍之代理人周承武律師檢具與佃農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繼承人辛○○等4人之案外6筆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訴訟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費,被上訴人以

92 年10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復,仍請取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憑以據領予以否准。張見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坐落臺北縣○○鎮○○○段68-3、67、77、77-1、67-1、68-3地號土地原為張見龍之父張金國所有,其於38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卓赤牛、陳金土(亡故)分別訂有三七五耕地租佃契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卓赤牛、陳金土耕作,耕作面積各1/2。

前開土地嗣經整編為同段67、67-1、67-2、67-3、67-7、67-9、68-3、67-10、77、77-1、77-2、77-3、77-6、77-8、77-10、77-15、77-16、77-18地號。嗣上訴人就上開67、67-1、67-2、67-7、67-9、77地號等6筆土地,業已終止租約為由,訴請卓赤牛返還土地及確認與陳金土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己○○、庚○○、辛○○、壬○○間租佃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原證4、5、6、7、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本件被徵收系爭16筆土地則非前開確定民事判決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次按耕地之租賃,屬私權關係,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無權加以認定。又民事判決以主文所顯示者始有既判力,判決理由對爭點之認定,於當事人間雖有爭點效之問題,但尚不生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本件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即卓赤牛)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67、67-1、67-2、67-7、67-9、77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上訴人)」「確認被告(即參加人己○○等)與原告(即上訴人)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67、67-1、67-2、67-7、67-9、77等地號土地,其租佃關係不存在。」雖該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本件張見龍與承租人間之租佃契約經合法終止,固為不爭之事實。但依上開說明,該判決理由對此爭點之認定,尚無既判力。況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租約終止時點係於土地分割之後,益見上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系爭被徵收之16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4,750,728元及其利息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