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21號上 訴 人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視為原會社股東公同共有,此為本院民國(下同)79年判字第776號判旨所揭示。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655、656、65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固為日據時期成立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惟該會社在臺灣光復後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而成為合夥組織,則系爭土地由原會社所有,變更為由會社股東之合夥組織所有。次依日據昭和19年5月11日即民國33年間臺中地方法院員林出張所登記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名簿之記載,該會社股東有楊啟宗、楊陳素、何挨、何園、弘川拓、施月例、楊氏麵、楊永便、巫萬有、莊九宮、粘卻是等人,其中弘川拓、施月例、楊氏麵、楊永便等人於33、34年即因讓渡股份而退出合夥,有該4人出具之「株式名儀變更願」、「株式讓受渡證」(即讓渡書),迄自47年東新製材工廠登記之股東則為楊啟宗、楊陳素、何挨、何遙玉、何秀香、何園、何粟、巫萬有、莊九宮、粘卻是,是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東新製材工廠成立時之股東觀之,其股東並無變異,足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雖因光復後視為合夥,其合夥組織則存續於東新製材工廠無疑,原審判決並未予審酌東新建材工廠確係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於臺灣光復後,就原存在之合夥組織予以成立,尚非「另設立」或「新設立」,徒以形式上名稱之不同即判認二者非屬同一權利主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以,59年7月7日合夥組織東新製材工廠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變更組織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審卷可稽,此際因東新製材工廠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以變更組織之方式,由合夥組織變更為法人組織,是其人格相續並未中斷。是以,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屬由原日據時代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至光復後變更為股東合夥團體所有,再至該合夥團體所成立之東新製材工廠變更組織為上訴人所有,就其所有權變動之沿革以觀,上訴人已繼受該土地所有權,就此之論述,原審判決並未敘明法律上不可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甚明。另,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復定有變更登記之辦理期限,未在該期限內完成公司登記者,即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19號函令解釋「視為不存在」,然此所稱之「不存在」應是指法律上人格之消滅,就其原有財產權之歸屬則未有規定,參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同時遭剝奪。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非屬「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個人所共有,而係各該股東之合夥團體財產,該合夥團體存在之狀態自臺灣光復後即持續存在,嗣雖於35年11月30日申請工廠登記並經臺灣省建設廳於43年9月1日核發工整字第4033號工廠登記證,惟此並非新成立之合夥團體,而是在原有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所成立之合夥團體,該合夥團體所申設之「東新製材工廠」嗣於59年依當時有效之工廠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變更組織為上訴人,上訴人自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上開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其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有關土地徵收其權利人之認定,在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明文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是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亦屬之。然內政部91年10月28日臺內字第0910012928號函示,未區分個案之具體情況不同,一概以會社原有股東為申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即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及民法第668條規定,自屬無效。且本件係請領徵收補償費之爭訟,非土地變更登記之爭訟,尚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有關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如何申請變更登記規定之問題,原判決爰引上開內政部函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認上訴人未能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有關「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股東名冊(會社株名簿)及會社定款(即章程)、股東(合夥人)莊九宮退夥記錄、合夥人會議記錄、退夥契約書、股份讓渡書、工廠登記申請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已足證明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原股東在臺灣光復後並未分析原會社財產。而被上訴人為各項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留存自日據時期至今之各項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上訴人提出申領系爭補償費,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或將該資料公開,其處理程序已有瑕疵,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及主張亦未曾否認,原審即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如認本件事關公益,則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並命被上訴人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之登記資料,原審未踐行此職權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瑕疵,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未予職權調查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件非屬私權爭議事項,而是上訴人於公法上土地徵收補償費申領實體權利之爭執,其開所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屬之變更,雖屬私法行為,惟因系爭土地已經依法徵收而屬國有,無再先行確認該土地權屬之問題,自無提起私法上確認之訴之餘地,附此敘明。本件原審判決尚有諸多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上訴人是否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作為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其後始另設立「東新製材工廠」,至59年間再設立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顯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縱東新製材工廠與上訴人公司係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基本股東在同一營業地點,經營同一營業項目,亦不能據以認定其係同一權利主體。此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如於臺灣光復後,曾於法定期間聲請登記,倘其相同之股東在同一地址成立新公司經營相同之事業,亦非法之所禁,惟上訴人仍不能主張其後成立之公司與該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聲請登記之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即可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2條訂定:「本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繼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式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一節,乃上訴人公司股東自行訂定之事項,僅能以之約束公司內部股東,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效力,上訴人尚難據以主張其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間權利主體相同。次按「關於法人之登記,民法並未定有時期之限制,本無所謂不遵限聲請登記,縱令久不聲請登記,法院亦無從為何種處置。」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4007號解釋在案,惟此係就公司不依法登記,法院得否為如何處置,所作之解釋,並非就公司未辦設立登記能否取得法人人格而作之解釋。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公司若非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組織並登記,即不能成為「法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係依當時統治臺灣之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即不能取得「法人」人格,惟臺灣地區在光復前既由日本統治,光復前所成立之公司均係依日本法律設立,若不給予聲請登記,使其繼續取得法人人格,繼續維持其營業,即難以維護既有社會秩序,惟為使社會秩序早日確定,亦不宜拖延過久,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應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使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在一定期間聲請登記者,即取得中華民國法人人格。其後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釋,對未依公司法聲請設立之日本統治時期設立之公司,應視其為不存在,依上說明,自無違反法律之規定可言,上訴人謂上開規定及解釋違法,亦無依據。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聲請登記,該會社應屬「合夥」組織,則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10月28日臺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本件被上訴人一再闡明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確實後即可發給系爭補償金。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伊係同一權利主體,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補償金及利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被上訴人命給付系爭補償金及其利息,於法無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巿、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2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土地被徵收時,有關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為受取人。又「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1、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亦有明文。再以「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內政部91年10月28日臺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明示有案。本件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經列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該鎮都市計畫1-4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上訴人以77年12月12日第33460號公告徵收在案。上訴人代表人甲○○於93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核,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經該局以93年7月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回復,前開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
被上訴人嗣於93年7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35048號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臺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審核有關證件,並副知上訴人備妥相關證件逕洽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二)查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本件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是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東新製材工廠係於43年間由楊啟宗等人分別出資而成立,組織登記為合夥,合夥人與上開株式會社股東並不完全相同,且出資額亦分別由各該合夥人另行出資,並非原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成立,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登記證、工廠出資人姓名一覽表及上訴人所提股東權益變動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東新製材工廠係由原株式會社各股東,以其公同共有之財產出資而來,足見東新製材工廠係屬另成立之合夥工廠,並非承續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來。另上訴人則係於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亦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足見上訴人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至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2條雖載有該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成立,然此乃上訴人於設立後,公司股東於82年1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而增訂之事項,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效力,亦即該章程之修訂,並無確認該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或「東新製材工廠」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上訴人自難據以主張其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間權利主體相同。從而,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2日以第3346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應屬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非上訴人所有,亦即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並未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卻請求被上訴人發放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業據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指摘,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上見解,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