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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8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732,95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查得訴外人杜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嘩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85及9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權利價值為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即年利率7.2%計算;又訴外人杜蔡金鳳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19-13、219-18、219-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權利價值為2,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被上訴人乃分別核定上訴人利息所得為1,440,000元(計算式:20,000,000×7.2%=1,440,000)、135,800元(計算式:2,000,000×6.79%=135,800),歸戶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424,329元、淨額為2,705,259元,補徵稅額323,51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杜嘩公司負責人杜逸燈開立之切結書既經其本人簽名,依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其切結書應推定為真正,因此,在未有證據證明該切結書有虛偽記載之前,不應為相反之認定。又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證據未予採用,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關於上訴人與杜嘩公司

間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和解金額係包括本金及「自90年1月到92年7月間之利息」。是若上訴人自90年起有收取任何利息,該期間之利息若已付訖,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當無包括「自90年1月到92年7月間之利息」之可能。又原判決對於此一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證據未予採用,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本案自90年1月起確未收取任何利息,原

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借錢予杜嘩公司負責人杜逸燈

有收利息,1,000,000元收8,000元之利息,但之後就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苟其未收取任何利息,當無自承之可能;且自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關於上訴人與杜嘩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載,其利息計算期間亦長達2年餘,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借貸並未約定利率,復未收取利息云云係事後臨訟砌詞,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空言主張未收取利息,卻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為20,000,000

元、2,000,000元(均為債權額全部),並各約定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杜嘩公司部分)及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當日利率(杜蔡金鳳部分)計算利息,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2份在卷足憑,上訴人所稱當時係不懂,僅因設定抵押涉及稅金問題,代書要伊如此填寫等節縱認屬實,亦無解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利息約定之事實之成立。

㈡上訴人雖稱並未收取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惟於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借錢予杜逸燈有收利息,1,000,000元收8,000元之利息,但之後就沒有拿到利息了等語,依常理,苟上訴人確未收取任何利息,衡情當無自承之可能;且自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關於上訴人與杜嘩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載,杜嘩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之22,000,000元係包括本金及自90年1月起到92年7月間之利息等字樣觀之,其利息計算期間亦長達2年餘,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借貸並未約定利率復未收取利息云云係事後臨訟砌詞,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空言主張未收取利息,卻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地政機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利率,分別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有利息所得1,440,000元、135,800元,而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及補徵稅額,即非無憑,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1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第3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189條所明定。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以訴外人杜嘩公司、杜蔡金鳳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土地及建物(385建號建物部分已滅失,滅失原因不明)設定金額為20,000,000元、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復均載明利息利率之約定,乃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設算其當年度利息所得為1,440,000元、135,800元等情,有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本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推定有按時收取利息,而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利息所得,固非無見。惟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卷查本件原處分卷並無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謄本,原判決認有登記謄本在處分卷,自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雖於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補正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惟卷查該謄本中則欠缺系爭杜嘩公司設定金額為2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之登記資料,自無從瞭解其有無抵押權之登記。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謄本中固有杜蔡金鳳提供其所有土地及建物(385建號建物部分已滅失,滅失原因不明)設定金額為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之登記資料,惟謄本上利息欄記載:無。與原判決認定抵押登記有利息之約定亦不相符。按本件系爭借款是否有抵押設定登記及利息之登記如何,攸關是否得推定按時收取利息,然卷內並無是項登記資料,原判決逕認定有抵押權登記,進而推定有按時收取利息,認上訴人有系爭利息所得,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此違法將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