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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8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40號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張嘉真律師黃舒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1月18日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申請投資興建士林區臨溪超級市場(下稱臨溪市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核准,雙方於同年5月23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臨溪超級市場契約書。

惟被上訴人未依該投資契約第8條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籌劃配合臨溪市場基地內之排水溝改道工程,致上訴人申請建照、排水溝改道工程規劃、發包、施作均嚴重遲延;復應被上訴人要求,為配合其消防局雙溪分隊消防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亦造成工期之延誤,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開工,實際竣工日期亦較建照所規定之原竣工期限85年4月4日延宕達2年7個月之久,上訴人因而遭受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融資利息及市場遲延開業之租金損失,其中融資利息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4,098,587元,租金損失1億8千萬元,上訴人自可準用民法有關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認上訴人工程延宕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係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以補償上訴人因此遭受之損害等情,爰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6千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係規定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之聯外道路等相關設施,由被上訴人配合籌劃設置。臨溪市場用地內之排水溝,係屬既存設施,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應由投資人自行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考量該排水溝若廢除,恐影響鄰近故宮博物院之排水需求,事關公共安全,仍勉予責成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遷移,已提供上訴人最大之協助;況該排水溝於上訴人申請投資興建臨溪市場時即已存在,並無事前無法預期之狀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臨溪市場工程需配合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係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上訴人自不得準用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不得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1月18日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申請投資興建臨溪市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核准,雙方於同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竣工期限為85年4月4日,上訴人因臨溪市場用地內原有排水溝之遷移工程,迄至82年3月15日始取得臨溪市場建築執照,又於84年9月至85年2月間因配合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雙溪分隊消防大樓地下室之開挖而停工,致遲於87年11月2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宕達2年7個月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79年4月10日79府建字第79020175號函、系爭投資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7使字458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排水山溝於市場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而供鄰近故宮博物院之排水需求;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臨溪市場工程需配合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係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約定:「本市○○○○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甲方(被上訴人)籌劃配合。如乙方向金融機關融資時,得請甲方予以適當之協助。」明定應由被上訴人籌劃配合者,限於「本市場」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系爭排水山溝既於市場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且非輔助該市場使用之上開公共設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定就系爭排水山溝之遷移有籌劃配合之義務,排水山溝遷移及配合消防地下室開挖之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臨溪市場工期延宕,受有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融資利息及市場延遲開業租金損失等損害;就融資利息及市場延遲開業租金損失部分,固據上訴人具體陳明其所受損失分別為54,098,587元、1億8千萬元,並就利息部分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為證。惟徒由該損益表利息支出項目之記載,並無從說明該利息支出與本案有關;且該損益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因臨溪市場延遲完工,受有利息之損失。而就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依已定之計畫,如期完工時,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每坪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1,000元×3,000(坪)=3,000,000元,5年租金之損失為180,000,000元(3,000,000元×12(月)×5(年)=180,000,000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究係依何已定具體計畫,或係憑何證據足認臨溪市場每坪每月可受有1,000元之租金利益,未據上訴人陳明,並舉證證明;再就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損失部分,復未經上訴人具體提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其證據,無從認其已就其所受損害及其數額為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因臨溪市場工期遲延受有至少1億6千萬元之損害,洵無足採。另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3條雖有明文。然系爭排水山溝於兩造締約當時即已存在,核與情事變更要件已有不符;另就配合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工期延宕部分,上訴人亦未指明依系爭投資契約之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遑論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復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l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請,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6千萬元,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系爭排水溝於兩造締約時雖已存在,惟於契約簽訂後,開始進行市場興建規劃及申請建築執照時,確遭遇原已存在之排水溝應改道之情形,而此排水溝改道工程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該排水道既係存在於臨溪市場基地內,當屬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所定公共設施之範圍,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籌劃配合改道工程之義務,且由兩造間之協調過程與結果觀之,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籌措經費配合改道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遲未配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排水道是否原已存在,非屬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所規定範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負有籌劃配合系爭排水道改道工程之義務未予審酌,逕認系爭排水溝於臨溪市場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且非輔助該市場使用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並無就排水溝之改道有籌劃配合之義務;更未說明何以該排水溝於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之事實,即可免除被上訴人籌劃配合之義務,是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更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排水溝改道致上訴人工程延宕受有損害,此等排水溝改道所衍生應配合事項及損失,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兩造簽約時排水溝雖已存在,上訴人仍無法預料排水溝改道工程之規劃、發包及施作竟會有如此嚴重拖延,包括被上訴人未能協調下級機關及預算經費籌措困難等情事,上揭情事均屬上訴人締約時無法預料,如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惟原判決竟將排水溝之存在與排水溝之改道工程混為一談,逕以排水溝於兩造締約時已存在,否定一切於簽約後所發生之改道工程遲延發包、施作,致工期延宕之情事變更情形,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之意旨,誤解「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之定義,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無隻字片語之說明,逕認排水溝於兩造簽約時已存在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3.原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系爭工程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雙溪分隊消防大樓地下室之開挖,並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停工,致工期延宕達2年7個月,則系爭工程之延宕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原判決卻遽予認定「排水山溝遷移及配合上述消防地下室開挖之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顯有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延宕所受之損害,已於原審列出租金、利息等損失,並提出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為證,是上訴人既已於原審針對上訴人為配合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工期延宕部分所導致上訴人施工受阻,及如何遭受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風險所受之損失,如依系爭投資契約之原有效果,上訴人應負擔此締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鉅額損害,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提出相關損害之項目及事證,難謂未盡舉證之責。惟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詳為審酌,遽以認定上訴人未指明依系爭投資契約之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4.原審既已肯認本件工程有因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因而延宕2年7個月之事實,再加上自判決理由可推出原審亦肯認上訴人主張先前因系爭排水溝改道工程之嚴重遲延,致申請建照受阻及施工遲延,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件工程遲延完工達5年或原審認定之2年7個月,則勢必會有融資利息及遲延享受租金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既已提出損益表證明上訴人確有因工期延宕而遭受損害,縱原審認上訴人對損害數額、程度尚未確切舉證,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92年判字第1737號判決與學說見解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審酌一切情況,依其調查所得心證依其他適當方法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程度,始符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惟原審卻未能依法審酌一切情況定上訴人損害之數額,逕認上訴人未能具體提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依據,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兩造簽訂之核准投資興建臨溪超級市場契約之日期為79年5月23日;於87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尚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於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上訴人主張臨溪市場用地內之排水山溝係屬公共設施,依系爭核准投資興建臨溪超級市場契約第8條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籌劃配合辦理遷移,以便上訴人施工。詎因渠延宕致上訴人申請建照、排水溝改道工程規劃、發包、施作均嚴重遲延;復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消防局雙溪分隊消防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亦造成工期之延誤,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開工,實際竣工日期亦較建照所規定之原竣工期限85年4月4日延宕達2年7個月之久,上訴人因而遭受融資利息計損失54,098,587元,租金損失1億8千萬元,自可準用民法有關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認上訴人工程延宕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係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排水山溝於市場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而供鄰近故宮博物院之排水需求;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臨溪市場工程需配合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係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詳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本市場用地之取得,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概由乙方(上訴人)自行處理;其有困難者,得請求甲方(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同契約第8條:「本市○○○○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甲方(被上訴人)籌劃配合。如乙方(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融資時,得請求甲方予以適當之協助。」系爭排水山溝於市場興建之初既已存在,顯然並非興建市場所需增設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其遷移事宜自應由上訴人自行遷移,並自付費用,僅於遷移有困難時,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約定,就系爭排水山溝之遷移有籌劃配合之義務,排水山溝遷移及配合消防地下室開挖之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即無不合。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依此規定所稱「情事變更」,自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且情事變更之發生,須當事人於為公法上之契約時所未預見,始有適用。系爭排水山溝於兩造締約當時即已存在,上訴人就該排水山溝改道可能發生之風險,本應有所預料,核與情事變更要件已有不符;另配合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工期延宕部分,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地下室開挖致工期延宕,究發生何種使其與被上訴人在契約義務上極端不成比例之重大干擾,難認依契約之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以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l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無可取,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又查,本件兩造因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解釋上宜類推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系爭核准投資興建臨溪市場契約第8條之內容,並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遷移系爭排水山溝之義務,更無給付確定期限之約定,而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係就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得予獎勵之規定,亦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有遷移系爭排水山溝之義務。上訴人未表明係如何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經其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之事證,自無從命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判決另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臨溪市場工期延宕,就融資利息及市場延遲開業租金損失部分,無從說明該利息支出與本案有關;且由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因臨溪市場延遲完工,受有利息之損失。而就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5年租金之損失為1億8千萬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究係依何已定具體計畫,或係憑何證據足認臨溪市場每坪每月可受有1,000元之租金利益,未據上訴人陳明,並舉證證明;再就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損失部分,復未經上訴人具體提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其證據,無從認其已就其所受損害及其數額為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因臨溪市場工期遲延受有至少1億6千萬元之損害,洵無足採,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回之理由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