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簡任技正,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9年7月10日89退二字第192114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於89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未將其曾於62年7月3日至65年4月23日及68年5月16日至73年9月30日擔任馬拉威(下稱馬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經農委會轉請被上訴人重行審定,案經被上訴人以89年8月31日89退二字第1928234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復於89年9月18日表示不服,並於同年10月19日提出說明,嗣經被上訴人以90年2月9日90退四字第1985941號書函函復。上訴人仍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90年3月8日90考台訴字第01734號書函移由被上訴人改依復審程序處理,被上訴人乃以90年8月17日90復決字第370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00483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00707號判決廢棄原審91年度訴字第00483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嗣經原審作成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關於考試院72年6月21日函: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援外技術團」之年資准予採計為退休年資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成」及「受其監督」二要件,該解釋函所指「援外技術團隊」適用上應指外交部分別向國立臺灣大學、中國農業機械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組成之3人技術團隊(層級高於農耕隊),非指受援國(馬拉威)之國營食油公司是否由我國外交部所組成並受外交部之監督。此參諸外交部94年9月20日函復原審之內容及趙金鏞大使76年3月15日致被上訴人公函之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3人團隊應聘馬國食油公司。被上訴人91年5月20日答辯稱:外交部證明書無記載受聘緣由,並指上訴人等3人團隊非依政府援助計畫所組成云云。按考試院解釋函僅規定「由政府機關組成」並未規定應依何種計畫所組成,被上訴人任意曲解,有違該解釋函之意旨。況且,上訴人任職馬國期間亦受我駐馬大使之監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62年7月3日起至65年4月23日止及自68年5月16日起至73年9月30日止,兩次由我國外交部向國立臺灣大學借調赴馬國擔任該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年資計8年准予併計。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考試院及被上訴人之相關函釋,得以採計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仍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織」及「受其監督指導」等兩項要件。上訴人系爭年資既經外交部89年6月29日外(89)非三字第8901009269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非該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且未受該部之監督輔導,則被上訴人未予採計系爭年資,即無違誤。且外交部91年3月13日外非三字第09116004731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該部督導,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以部退四字第0912124564號書函復上訴人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受限於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援外技術團隊之認定應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織」、「受其監督指導」並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要件。有關上訴人受聘任職馬國國營食油公司之原委,經被上訴人向外交部查詢後,外交部91年3月13日外非三字第091160047310號函復之內容,以及原審分別向外交部、國立臺灣大學函查,外交部94年9月20日外非三字第09416049710號函復及國立臺灣大學94年7月1日校人字第0940017709號函復之內容,足徵上訴人非屬外交部所組成之援外技術團隊之成員。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趙金鏞大使76年3月15日致被上訴人公函內容,也只能證明上訴人受聘於馬國國營事業,對馬國貢獻良多,為國爭光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其屬外交部監督之援外技術團隊成員。至其領有津貼美金937美元一節屬實,也難以推論其受外交部或大使之監督,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符合援外技術團隊成員之身分,系爭年資應予列計,即屬無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受理復審有違修正前保障法之規定而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所為駁回復審之決定應屬無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保訓會受理再復審未加指正,難謂適法。況上訴人曾在原審主張保訓會於受理再復審時,無依上訴人請求於審議時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有違訴願法第65條規定,惟原判決不採,但並無在判決書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曾具聲請書狀詳述理由請求原審以裁定命外交部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審既無依法為准駁之裁定,也無將不予裁定之理由載明於判決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依職權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年資併計之要件,推諉去函外交部函詢,而外交部則因年代久遠,資料遺失,人事更動,對於被上訴人函詢不是錯問錯答,就是實問虛答。由於外交部對於「援外技術團隊」之對象一再認定錯誤,而被上訴人依據該錯誤之認定否准採計上訴人任職馬國國營公司年資,尤其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休函「備註五」也是相同,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2條規定,應屬一部無效。又外交部已數次函請被上訴人從寬採計系爭年資,而被上訴人卻違反外交部意旨,反而從嚴否准採計,已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又被上訴人否准採計系爭退休年資與我外交部派駐各國農耕隊之年資均予採計比較,也屬差別待遇,與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相違背。上開情形,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意旨書狀詳陳,但為原審所不採,亦未在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及84年6月29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又「為利加強技術援外工作之推行及體念駐外人員從事國民外交工作之辛勞,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如該援外技術團隊係由政府機關(如外交部、經濟部)所組織,並受其監督指導,且此等人員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該項年資得予併計,惟不得以該項年資單獨作為申請辦理退休之依據」及「如該援外技術團隊係由政府機關(如外交部、經濟部…)所組織並受其監督指導,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且係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不論係擔任公務人員之前或辭職之後,擔任上開工作者,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分別為考試院72年6月22日(72)考台秘議字第2116號函釋及被上訴人84年10月2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49204號函釋在案,經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上訴人起訴主張應將其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惟經被上訴人以依考試院及被上訴人之首開相關函釋,得以採計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仍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織」及「受其監督指導」等兩項要件。上訴人系爭年資既經外交部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非該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且未受該部之監督輔導及上訴人並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該部督導,而否准將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並無不合,原判決則以除被上訴人提出之首開函釋及相關資料外,另經原審分別向外交部、臺灣大學函查,外交部以94年9月20日外非三字第09416049710號函復,已指明上訴人非屬外交部所組成之援外技術團隊之成員;臺灣大學94年7月1日校人字第0940017709號函復意旨也無以證明上訴人屬於援外技術團隊之成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趙金鏞大使76年3月15日致被上訴人公函及趙金鐳大使76年3月15日致被上訴人函,也只能證明上訴人受聘於馬國國營事業,對馬國貢獻良多,為國爭光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其屬外交部監督之援外技術團隊成員;至其領有津貼美金937美元一節屬實,也難以推論其受外交部或大使之監督,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亦無違誤。另查,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受理復審有違修正前保障法之規定而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所為駁回復審之決定應屬無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保訓會受理再復審未加指正,難謂適法一節,經查,上訴人即不服復審、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縱認原復審程序由被上訴人作成,有違修正前保障法之規定,而有瑕疵,惟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從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而本件業經保訓會於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敍述綦詳,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無權為復審決定,亦於本件程序,已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所稱其在原審主張保訓會於受理再復審時,無依上訴人請求於審議時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有違訴願法第65條規定,本件有必要發回保訓會重為復審,惟原判決不採,但並無在判決書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上訴人於再復審書係請求「准於審議時通知再復審人到場補充說明」,有該再復審書附於保訓會再復審卷可參,並非請求言詞辯論,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又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人之請求,是否有正當理由,本有斟酌之權,本件保訓會斟酌結果,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與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訴願原則上係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規定,尚無違背,原審就此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因尚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人請求發回保訓會重為復審,並無可採。另就上訴人所稱其曾聲請原審裁定命外交部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審既無為准駁之裁定,於判決中亦無不予裁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命其他行政機關輔助參加,參與辯論,自有斟酌權限,本件原審斟酌結果,認無命外交部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未裁定命其參加,並無違背法令,又該條規定並未賦與上訴人聲請權,原審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亦不生判決違法問題。另查被上訴人就此類事件,曾以82年5月7日台華特二字第0825185號函略以「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係依政府行政命令成立之臨時性任務編組單位,所需之各項經費,每年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是以,其所屬技術團隊各級人員之薪俸係由公庫支給,自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有給職,(亦即援外技術人員薪俸並非由被援助國家支薪)」,上訴人對於其待遇係由馬國支薪,並不爭執,則其並非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所屬技術團隊甚明,基於行政行為相同事務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上訴人既係受僱於馬國,薪俸與由公庫支給之農耕隊不同,被上訴人為不同處理,上訴人指為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指外交部數次函請被上訴人從寬採計系爭年資,僅係建議性質,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依法認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備註五」即系爭年資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一部無效及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