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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8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俸給和考績、銓敘有因果關係,考績若被重加考核、原銓敘若准予撤銷,則上訴人之重新任用即為被上訴人之責任,縱無法提敘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案上訴人應提敘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者,為軍職年資,此為判決不備理由,即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容明變更為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承受訴訟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也未送達於上訴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第18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為違背法令,即原判決違反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再以上訴人因有重大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開庭,又因頭(腦)部受傷未癒仍在請假,於96年1月26日已向原審法院請假,並於宣判(96年2月15日)期日前之96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惟未被原審法院接受。故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2項、第125條第2項暨同法第189條規定,即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部分:⒈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吳容明更換為乙○○,被上訴人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上訴人親自簽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96年2月1日)到場,雖然上訴人於開庭前具狀檢附刑事傳票,表明其於同日上午9時40分須到達臺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應訊,請求變更期日等語,惟本件之言詞辯論時間係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審酌臺中地檢署位於臺中市○○路,距離鐵路及公路車站甚近,臺中市至臺北市之交通又非常便利,最多2小時的車程,原審法院乃請書記官以上訴人載於信封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附於上訴人96年1月29日書狀後面)通知上訴人,因未開機而留言請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仍須到庭,原審法院將予等候,然其卻始終未到庭,且其於96年2月8日之書狀自承臺中地檢署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即已庭訊完畢,足見上訴人尚有充裕的時間(不必趕車造成身體不舒服)前來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則原審法院依同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㈡實體部分:按本件行為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11條規定、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卸職後,如再任政府機關之職務,其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如高於原敘俸級,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但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查上訴人於83年7月3日任臺中師範教育學院(下稱臺中師院)薦任第9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案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同年11月15日調任該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嗣上訴人因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該校依行政爭訟結果,核定自85年9月26日免職生效,並經被上訴人86年6月28日86台甄二字第1481651號函登記考績免職在案,有被上訴人檢送之相關檔卷資料可稽。嗣上訴人於89年9月16日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時,其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低於原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依前開規定,應核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被上訴人乃以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號銓敘審定函,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對於上訴人服公職之憲法權利亦無妨害。上訴人主張應以原薦任第9職等任用,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乙節,經核亦無必要。綜上所述,原銓敘審定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序銓敘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第9職等本俸5級,最後恢復為第9職等年功俸2級,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8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敘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本法第8條及第11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

本法第11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亦分別為行為時所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第5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卸職後,如再任政府機關之職務,其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如高於原敘俸級,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但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本件上訴人現任金門縣烏坵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按:於95年5月30日因被1次記2大過辦理專案考績並停職中),曾任臺中師院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於83年7月3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在案。於83年11月15日經該校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職務,經被上訴人以85年12月31日85台甄二字第140221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嗣臺中師院對上訴人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被上訴人以84年8月23日84台中甄1字第1166214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並經上訴人提起一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臺中師院先於84年8月30日予以停職,並據本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結果,以85年10月4日85中師院人字第3549號令核定溯自85年9月26日免職,並經被上訴人以86年6月28日86台甄二字第1481651號函核定考績免職。其後,上訴人於89年3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述及發現臺中師院評定其83年另予考績之違法事證,要求被上訴人重加考核並予變更,經被上訴人函復無權逕予變更,上訴人復檢具相關文件再函請被上訴人撤銷,經被上訴人2次函請教育部就上訴人質疑遭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紀錄等情詳加查明,並經教育部函復略以,臺中師院應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89年11月17日89銓二字第1964068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上訴人在案。此外,89年9月16日上訴人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上訴人於89年12月5日以不服上開任用部分之被上訴人85年12月31日85台甄二字第1402210號函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其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另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不服上開考績部分之被上訴人89年11月17日89銓二字第1964068號書函,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該函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爰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針對再任俸給(俸級)部分之被上訴人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號函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90年4月20日90復決字第343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3件復審決定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就任用、考績部分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就再任俸給部分則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於94年9月14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號,就任用、考績部分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再任俸給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分另提起抗告及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就任用、考績部分之抗告,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而確定;並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就再任俸給部分之上訴,為廢棄原判決後,再次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仍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二)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他造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吳容明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乃以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縱原審未將承受訴訟狀送達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原判決為違法。(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正當事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開庭前具狀檢附刑事傳票,表明其於同日上午9時40分須到達臺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應訊,請求變更期日云云,惟本件之言詞辯論時間係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原審審酌臺中至臺北距離、交通情況等情形,乃請書記官以上訴人載於信封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因未開機而留言請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仍須到庭,並未准許上訴人變更審理期日之聲請,是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原審准許其聲請,且依其96年2月8日書狀所載,尚有充裕時間可到達,復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免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故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四)上訴人於83年7月3日任臺中師院薦任第9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且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於同年11月15日經調任該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嗣因上訴人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該校核定免職處分,嗣經行政爭訟結果,核定自85年9月26日免職生效,並經被上訴人86年6月28日86台甄二字第1481651號函登記考績免職在案。嗣上訴人於89年9月16日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時,其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低於原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被上訴人乃以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號銓敘審定函,核敘上訴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