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8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戶政法「父母姓名相同者,不得在謄本上記載:『弟兄關係不存在』」這個條例固不能隨便取消,被上訴人固應依戶政法行政,惟若已經法院確定證明書認定者,被上訴人依法得依法院判決書給予記載,方屬合情合理合法。又任何法條雖都有不隨便更改的實質理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法條雖認「同父母姓名或子女不得隨便改為兄弟姊妹不存在關係」,惟若已證實其非血緣關係者,被上訴人應憑證據為上訴人登載「甲○○與陳德碩姊弟關係不存在」方屬正確。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辦理姊弟關係不存在,顯屬不當。況查不須有任何證明,即得更改姓名數次,本件被上訴人在有法院的確定證明書下,卻不願將姊弟關係不存在登載於戶籍謄本上,顯與情理法不符云云。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戶籍個人記事欄註記「與陳德碩姊弟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認為申請案與現行戶籍登記實務作業項目及記事例不符,遂經臺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解釋。嗣依內政部函示,請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陳德碩與上訴人之父母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再憑確定證明書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次查,本件上訴人持憑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請求被上訴人在其戶籍登記之記事欄中,記載其與訴外人陳德碩間「姊弟關係不存在」之登記,其所請求之「姊弟關係」存否之事項,非屬前揭戶籍法第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死亡宣告、遷入、遷出及住址變更等登記項目。而依前揭規定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始有依法登記之職務。至於其他身分關係,縱使法院判決予以確認,若非法定之戶籍登記事項,其非在戶籍行政機關之職務範圍,自不得向該機關請求登記。本件上訴人請求登記之「姊弟關係不存在」,非屬法定之戶籍登記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自欠缺法律之基礎。何況,上訴人請求姊弟關係不存在之登記,與上訴人姊弟與其父母間之親子關係登記,為互相衝突、矛盾,被上訴人無實質認定之權責,自亦無履行登記之義務。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戶籍行政機關,對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姊弟關係不存在」事項,應忠實加註於原告個人記事欄之戶籍資料上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之系爭登記事項與現行戶籍登記之法定事項及實務作業不符為由,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類訴訟之提起不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如欲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戶籍登記係國家為辨明並管理與人民身分有關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設置之登記制度,其所為之登記自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戶籍個人記事欄註記「與陳德碩姊弟關係不存在」,遭被上訴人否准,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型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贅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但又於理由中維持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雖有未洽,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先此敘明。

又依戶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及遷徙

登記。身分登記又包含(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則包含(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再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一、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六、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八、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稱謂。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足見關於身分之登記,戶籍法係選擇與國民身分有直接且重要關連,並易於形式上認定者為限,至於其他非直接、重要關連,或形式上難以辨明者,因戶籍機關並無究明其身分關係之權責,且於登記之公示作用,亦有妨害,戶籍機關,自無登記之義務,亦經原審闡述甚詳,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戶籍個人記事欄註記「與陳德

碩姊弟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認為申請案與現行戶籍登記實務作業項目及記事例不符,遂經臺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解釋。嗣依內政部函示,請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陳德碩與上訴人之父母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再憑確定證明書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前述贅引事由,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