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8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被 上訴 人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被 上訴 人
參 加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辰浦公司)及穗逸有限公司(下稱穗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民國88年
8、9月間分別自國外進口油品,租用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穗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邏公司)、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油槽儲存。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上訴人及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罪嫌,指揮司法警察扣押上開油槽之油品,並責付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及曾里麗獲判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被上訴人拒絕。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強制處分,相當於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之受寄人或受任人,其因保管所支付油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或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向相當於寄託人或委任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爰請判決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給付咊億公司新臺幣(下同)50,904,000元;應代上訴人給付辰浦公司16,968,000元;應代上訴人給付穗逸公司44,800,000元及各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油品不當,致其受有保管費之損失,應請求國家賠償,尚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上訴人出具責付保管書係警方扣押後責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所請求之保管費用嚴重偏離市價,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其迄今始請求償還保管費亦罹於時效。上訴人本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中因法律廢止刑罰而被改判無罪,本質上仍係不法行為,其自願保管扣押物,且在保管期間未曾請求變賣扣押物,就保管費用之產生自屬與有過失。又該案經起訴後,扣押物發還權限即屬參加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上訴人無權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上訴人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職務,雙方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與本件上訴人始終占有扣押物之情形不同,據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存在,亦有未合。上訴人因係強制處分之相對人,依法有忍受強制扣押行為所生不利結果之義務,法律上除具備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要件時,得請求國家賠償外,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
參加人臺中地方法院陳述:上訴人受責付保管扣押物所生之關係,縱認屬委任關係,亦僅係受被上訴人之民事委任為技術性之保管工作,屬私法上委任契約範圍,與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無涉。本件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之情形有異,不得據之主張上訴人係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上訴人如認檢察官扣押不當,致其受有扣押物保管費之損失,當可循國家賠償法途徑求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既已簽立責付保管同意書,足證其係出於自願保管扣押物,此種單純保管之事實行為,非可認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且其即含有默示同意負擔費用之意,尚無遽行主張此係公法上之委任關係之理。另被上訴人將扣押物責付予上訴人保管,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該扣押物不可能隨同起訴書等卷宗資料一併隨案移送,而有將該扣押物再交付法院保管之情形,是案件審理期間之保管費用不應由法院負擔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訴外人咊億公司負責人,並為辰浦、穗暹、穗逸、得亨、宏豪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88年8、9月間進口柴油,分別租用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09、2510號、宏恕公司編號A303、A304號及穗邏公司台中廠編號701、702號油槽儲存。88年10月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罪嫌,指揮司法警察扣押上開油槽所存放之油品,同年11月1日責付上訴人保管。該案嗣經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及曾里麗各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上訴後因法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及曾里麗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上開油品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扣押封緘於匯僑、宏恕及穗暹公司油槽內,指示交付上訴人保管,故扣押期間,各該油品仍舊存放於上開油槽內。而各該油槽前經咊億、辰浦及穗逸公司分別與匯僑等公司訂有租約,約定每槽每月租金520,000元(未含稅)不等,上開扣押物責付上訴人保管期間(自88年11月1日至91年7月10日計32個月餘),發生油槽之租金費用,上訴人未支付,而分別以曾里麗及咊億、辰浦、穗逸公司等開立之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全卷審認屬實,復據上訴人提出咊億等公司租用油槽之相關契約(「石化儲槽儲運設備使用協議書」、「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儲槽使用協議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咊億、辰浦及穗逸公司促請上訴人起訴之存證信函,分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號卷及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內可按,自堪憑信。系爭責付保管書雖由承辦之臺中港務警察所司法警察交付上訴人填寫,並責付上訴人具結保管,然該案係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劉國賓簽請分案調查後,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扣押取締查獲,該命保管扣押物之行為,亦屬檢察官指揮偵查範圍內,司法警察係因檢察官之授權而為扣押交付保管之行為,應視為檢察官之行為,並非司法警察獨立行使職權,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警方責付上訴人保管,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非可採。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聲明及訴訟標的之確定,係行政訴訟審理所必要,法院應專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加以審理。查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此種公法關係專以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上訴人起訴狀原主張「公法上委任關係或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惟其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使用油槽之租金債務,並經陳明其依據為「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經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二者之不同後,上訴人主張僅依公法上委任關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處分管理扣押物,亦未授與上訴人處理扣押物之權限,上訴人對於系爭扣押物並無裁量處理之權限,亦無報告處理事務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是其性質上與委任並不相同,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公法上委任關係。另關於勞務給付之關係,須不屬其他種類者,始能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責付保管關係既屬公法上寄託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委任關係,並據以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而為如上訴人聲明之請求。又上訴人既未主張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本件亦無從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逕行適用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以為判決之基礎。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係國家賠償法有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相關案例,與本件非但案情不同,且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委任關係概念亦不相同,該判決亦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僅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上訴人主張參照上開判決成立公法上委任關係,並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因保管扣押物所負擔之債務,即給付咊億、辰浦及穗逸公司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此處所謂法律上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僅供法院參考,法院為法律上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與行政法學界所肯認。至於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號判例,雖因案例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相牴觸而經公告不再援用,惟其「法院就原告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之法律見解,並未變更,且仍經實務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保管扣押物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應適用公法上之委任關係或寄託關係,本屬原審法院審究認定之權限,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屬公法上寄託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否則即有違背法令。2.行政法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應較寬鬆,方符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扣押系爭油品後,責付上訴人保管,固有寄託之性質,但因授與上訴人妥善保管,使扣押物不致喪失毀損之任務,故難謂無委任之性質,參諸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應即該當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是不論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是否已被授與公權力,仍應參考上開判決意旨認檢察機關與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間有成立公法上委任關係。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係委任與寄託之法規競合,上訴人既因受責付而負擔必要之債務,即應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惟原判決全然否定,與其理由中所述類推適用私法以補公法漏洞之說,有所扞格。3.本件係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適當之人保管時,該受命保管扣押物之人,對於因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否向國家償還之問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寄託關係,是依民法第595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加計利息償還之。雖關於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負擔必要債務者,是否得請求寄託人代償,無明文規定,但參酌民法委任關係中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受寄人自亦得請求寄託人代償。4.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明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命為保管扣押物而負擔必要費用,乃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代償),故法院裁判之對象,即本件訴訟標的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保管扣押物之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之性質,究屬公法上委任關係或寄託關係,則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5.又闡明權之行使乃為貫徹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聽審請求權及防止發生突襲性,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因受責付保管扣押物,應成立公法上委任或寄託關係有歷次提出之書狀及卷內筆錄可按。惟據95年1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似將上訴人法律上陳述限縮為公法上委任關係,與上訴人陳述之本意不合,上訴人乃於96年1月24日再開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補充辯論要旨狀,陳稱上訴人係認命為保管扣押物之被上訴人與受命保管扣押物之上訴人間,應成立公法上之寄託或委任關係云云,以保留寄託關係之主張,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已將公法上寄託關係撤回,顯屬誤會。而原審並藉以規避依公法上寄託關係為審判,與行使闡明權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有違,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22條第2項、第12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如涉及數個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或主張,就該事件觀之,應屬錯誤或不適當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尚難解釋為審判長有除去不當之闡明義務。是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經審判長為適當之闡明後,即應就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加以審理。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原主張「公法上委任關係或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惟其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使用油槽之租金債務,並經陳明其依據為「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二者之不同後,上訴人主張僅依公法上委任關係請求。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處分管理扣押物,亦未授與上訴人處理扣押物之權限,上訴人對於系爭扣押物並無裁量處理之權限,亦無報告處理事務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是其性質上與委任並不相同,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公法上委任關係。另關於勞務給付之關係,須不屬其他種類者,始能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命保管關係既屬公法上寄託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委任關係,並據以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而為如上訴人聲明之請求。又上訴人既未主張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本件亦無從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逕行適用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以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因保管扣押物所負擔之債務及遲延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查,訴訟係由當事人、起訴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要素所構成。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所要求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就同一之起訴聲明,若有數個請求權可以達到同一目的,或可能涉及數個請求權之主張而僅有其一為正確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同之請求權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行政法院僅得就原告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審理。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保管扣押物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應適用公法上之委任關係或寄託關係,本屬原審法院審究認定之權限,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屬公法上寄託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云云,殊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扣押系爭油品後,命上訴人保管,固有寄託之性質,但因授與上訴人妥善保管,使扣押物不致喪失毀損之任務,難謂無委任之性質,應成立公法上委任關係;上訴人既因受責付而負擔必要之債務,即應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始符公平正義原則;關於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負擔必要債務者,是否得請求寄託人代償,無明文規定,但參酌民法委任關係中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受寄人自亦得請求寄託人代償;原審規避依公法上寄託關係為審判,與行使闡明權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有違,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