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81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以「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丙○○(下稱原審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4月27日(93)智專3(2)04099字第093203675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原審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案與原審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附之專利公告第254523號「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2)相較,前者為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後者為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二者之製造業者及技術領域皆不同;且系爭案之「極片在以其中心孔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技術特徵,與直流風扇永久磁鐵結構改良專利案之「定子由數導磁矽鋼片疊置,該數堆疊之導磁矽鋼片邊緣形成極面」技術手段不同;則引證2既未具備系爭案之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之技術手段,當然未具備系爭案該極面之延伸向中間分隔線與極片縱長向中心線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等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並非運用引證2已公開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引證2之永久磁鐵環技術手段,使用於其定子結構時,該引證2需將圓環切割數槽溝,或將數片極面(圓環)逐一銲接在極柱上,該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極片技術不同,且系爭案之極片可以藉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型,因此,系爭案之極片亦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自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則其第2項至第4項之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況且引證2亦未揭示各該附屬項所進一步揭示其極面之細部特徵,自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雖引證2係針對永久磁鐵(轉子)改良而系爭案係針對極片(定子)改良,惟查引證2之永久磁鐵(轉子)與定子上之導磁矽鋼片所產生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與系爭案一為極片(定子)產生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皆為一交變磁場與一靜磁場之技術手段,因此定、轉子間磁感應就定、轉子間整體構成來考量,而非僅就系爭案之單一構件極片(定子)與引證2之單一構件永久磁鐵(轉子)相互間比較,換言之系爭案與引證2若只有前述單一構件,二者將無法達成如說明書所述之功效。其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該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該極面23產生旋轉磁場使轉子內側壁永久磁鐵因旋轉磁場之產生而旋轉,為一般無刷馬達基本構成,非為系爭案技術特徵,另異議審定書理由㈤於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相同之技術揭露載述甚明,又引證2與系爭案皆為「一交變磁場與一靜磁場之旋轉電機」,因此系爭案之馬達定子極片及定子採用軸向繞線可經由引證2作簡易之位置變換,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另可經由系爭案說明書並未將軸向繞線作為系爭案技術特徵得以推知軸向繞線屬旋轉電機基本構成而再次得到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參加人則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特徵,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者。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係將既有定子極片中之垂直向極面修改為兩端具有斜邊之極面。引證2則揭露該與定子極片相對應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系爭案僅係將引證2兩側呈傾斜狀之永久磁鐵技術手段直接轉用於其定子極片設計上,屬單純之簡易位置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且,兩者同樣具備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之功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應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其需考量構件間之目的、構成、作用等等,需整體觀之,不能僅就單一構件比較;且就馬達之組成及運作而言,系爭案之定子極片與轉子之永久磁鐵間有著密不分之關係,亦即一馬達係透過轉子之永久磁鐵與定子之導磁極片產生之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兩者同屬於交變磁場與靜磁場應用之技術手段,而且系爭案主要訴求的重點在於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等功效,故應就定子與轉子間磁感應之整體構成及技術原理來判斷系爭案與引證2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上訴人起訴意旨僅就系爭案之極片(定子)與引證2之極片(定子)比較,又以系爭案之永久磁鐵(轉子)與引證2之永久磁鐵(轉子)比較,即謂二者技術手段不同,自非適當,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係將既有定子極片中之垂直向極面修改為兩端具有斜邊之極面;而引證2亦揭露該與定子極片相對應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系爭案僅係將引證2兩側呈傾斜狀之永久磁鐵技術手段直接轉用於其定子極片設計上,屬單純之簡易位置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且,兩者同樣具備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之功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甚明。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2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復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相較於直流風扇永久磁鐵結構改良專利案,其極片係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形,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乙節,查系爭案於其原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即揭露先前既有之定子極片係採取沖壓方式直接成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極片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並非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本身所新增之功效;何況,上訴人所謂系爭案之極片係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形,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自不得執此主張其進步性。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為附屬項,係分別界定極面兩側邊與其極片中心線作非平行狀,該極面之兩側邊呈相互平行,及該二極面依極片中心線呈軸向對稱設置,此等特徵僅係進一步描述系爭案獨立項之極片形狀,相較於引證2仍屬其公開技術之範疇,且系爭案於其說明書未記載,透過該等設計可達成何種功效,故上開附屬項與其獨立項之特徵實質相同,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之附屬項雖分別就第1項獨立項所述之極面構造形狀再予附加描述界定,惟其整體構造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指出,上訴人並未如訴願決定書所稱已承認引證2與系爭案功效相同。惟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對此項說明並未審酌,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上訴人以引證2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部分,有採證上及未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對象之違法。引證2之永久磁鐵12係形成4片被固定在其轉子10,與系爭案之極片2係形成一體不同。再者,引證2亦未具系爭案之「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該引證2之永久磁鐵12與系爭案之極片2之技術手段不同。因此,極片與永久磁鐵之結構不同無法比較外,且引證2更無系爭案之極片所設一體延伸之極面23構造,原判決之比對結果,顯非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2比較,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退萬步言,引證2利用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與系爭案「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與極片2縱長向之中心線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不同。系爭案主要訴求重點在於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具有功效之增進。此外,系爭案與引證2所用技術原理是否相同,亦與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無關。上訴人於起訴狀、準備書狀一再主張,系爭案揭示為一種「軸向繞線」之定子構造,該引證2為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兩者之定子技術領域並不相同。系爭案在該軸向繞線定子延伸極面之改良,與引證2相較,即非單純之簡易位置變換,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具進步性。故原審比對之結果,尚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所附圖示,已清楚指出在改良習知「軸向繞線」極片構造,系爭案之極片構造與習知「軸向繞線」極片相較,系爭案始有較大之感應面積。此外,該引證2之「徑向繞線」與系爭案之「軸向繞線」極片構造不同,缺乏相對之直徑、高度、大小,二者應無從比較才是。是原審認兩者同樣具備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之功效,尚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退萬步言,縱將系爭案之「軸向繞線」線圈高度與「徑向繞線」定子座設成相同高度、直徑情形下作比較,系爭案之延伸極面面積一定大於引證2之矽鋼片外周圍極面面積。因此,系爭案與引證2相較,係具有功效之增進已無庸置疑。故原審將二者比對之結果,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適可證明系爭案與引證2之技術領域不同,且該引證2無法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系爭案可以達成「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極面間可以形成非對稱之感應,使該轉子易於啟動,且該具有N.S磁極之轉子永久磁鐵與該二側形成斜邊26之極面23相感應時,其係不會有感應死角問題,且轉子轉動時之磁扭力現象亦較不明顯,因此轉子旋轉時之顫動問題可以降低。」系爭案與先前既有之定子極片相較,係增進功效,具進步性。引證2為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該極片構造由數矽鋼片疊置而成,所以無法利用沖製方式形成系爭案之「延伸向極面」,引證2之徑向繞線極片若欲形成有系爭案相同面積之延伸向極面,該引證2需將圓環24切數槽溝25,或將數片極面24(圓環24)逐一銲接在極柱21上。因此,原審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極片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並非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本身所新增之功效;上訴人所謂系爭案之極片係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形,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自不得執此主張其進步性。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起訴狀、準備狀已一再指出:引證2未具備系爭案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等技術手段。原審仍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為本件專利申請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七、本院查:(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查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係將既有定子極片中之垂直向極面修改為兩端具有斜邊之極面,而引證2亦揭露該與定子極片相對應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系爭案僅係將引證2兩側呈傾斜狀之永久磁鐵技術手段直接轉用於其定子極片設計上,僅屬單純之簡易位置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且,兩者同樣具備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之功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甚明。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2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復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相較於直流風扇永久磁鐵結構改良專利案,其極片係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形,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乙節,查系爭案於其原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即揭露先前既有之定子極片係採取沖壓方式直接成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極片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並非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本身所新增之功效;何況,上訴人所謂系爭案之極片係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形,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自不得執此主張其進步性。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為附屬項,係分別界定極面兩側邊與其極片中心線作非平行狀,該極面之兩側邊呈相互平行,及該二極面依極片中心線呈軸向對稱設置,此等特徵僅係進一步描述系爭案獨立項之極片形狀,相較於引證2仍屬其公開技術之範疇,且系爭案於其說明書未記載,透過該等設計可達成何種功效,故上開附屬項與其獨立項之特徵實質相同,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確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相較,二者之製造業者及技術領域皆不同;且系爭案之「極片在以其中心孔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技術特徵,與引證2之「定子由數導磁矽鋼片疊置,該數堆疊之導磁矽鋼片邊緣形成極面」技術手段不同;又引證2之永久磁鐵環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極片技術不同,系爭案之極片可以藉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型,因此,系爭案之極片亦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自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應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比較,其需考量構件間之目的、構成、作用等等,需整體觀之,不能僅就單一構件比較;且就馬達之組成及運作而言,系爭案之定子極片與轉子之永久磁鐵間有著密不分之關係,亦即一馬達係透過轉子之永久磁鐵與定子之導磁極片產生之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兩者同屬於交變磁場與靜磁場應用之技術手段,而且系爭案主要訴求的重點在於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等功效,故應就定子與轉子間磁感應之整體構成及技術原理來判斷系爭案與引證2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上訴人僅就系爭案之極片與引證2之極片比較,又以系爭案之永久磁鐵與引證2之永久磁鐵比較,即謂系爭案具進步性,洵不足採。又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已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陳述等證據資料提示辯論一併審酌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言詞辯論筆錄),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未併斟酌言詞辯論其日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之規定。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