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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8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98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

(上兩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褕

芳3段8號5樓之1)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區○○路○○○巷○號2樓)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戊○○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國(下同)89年7月修正之「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第12條規定,雖上訴人可預見契約會調整,惟被上訴人亦不能將其調整低於最低生活水準。而該條所稱「各國貨幣與美金1元採固定匯率折算,嗣後如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匯率支給可調整的匯率」應解釋成「只能調整固定匯率,給付留學國貨幣,以免因匯率變動對留學生不利」,以符合當初的給付基準採用固定匯率之精神。故本件上訴人「信賴保護的程度」因被上訴人的「過當」(違反比例原則)調整,而造成權益損失。況倘若公費獎學金並未保障留學國當地最低生活,將使上訴人須在留學國當地非法打工或向留學國銀行借貸生活費。被上訴人所稱89年7月修正之「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的「現行公費留學生請領公費項目及支給標準表」中對留學日本的上訴人而言,足以供應2人之留學生活致造成與對其他國家公費生不公平現象。然此依照「2003年度日本生活保護基準」來看,並未符合實情,上訴人將因經濟問題放棄學業。另「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對「信賴保護的程度」並未明文規定,始被上訴人可隨時依違法之行政命令恣意調整,顯未符合憲法第22條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又因其未遵守明確性原則對行政行為於方式及內容上之要求,使上訴人需面對一個不明確給付內容的行政契約。且被上訴人舉辦公費留學獎學金考試,若一方面強行要求上訴人負有返國服務義務,且不得領取其他獎學金之規定外,另一方面在未評量留學當地生活水準下,強行要求上訴人遵行其突來的變更給付內容,在無法律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下,顯違反現代法治國家精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黃獻峰、乙○○、丙○○係於89年間報考被上訴人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考取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費留學生出國留學同意函,並出具公費留學生保證書及願遵守「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規定之同意書,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赴日留學,此有公費留學生出國留學同意函申請書、保證書、同意書及被上訴人90年8月17日台(90)文(公)字第90118453號函、90年6月5日台(90)文(公)字第90080023號函、89年8月28日台

(89)文(公)字第89106955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兩造間就上訴人公費出國留學所簽訂之「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乃行政機關與私人間,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合意訂立之行政契約。此觀諸89年7月修正之「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開宗明義曰:「凡經教育部公費留學獎學金考試錄取之人員,自錄取時至返國服務期滿止其所涉留學事宜及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本備忘錄規定辦理。」自明。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關公費留學事項之權利義務,自應以89年7月修正之「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為準據。次依「現行公費留學生請領公費項目及支給標準表」中載明「公費支給標準嗣後如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公費標準支給」以及「各國貨幣與美金1元採固定匯率折算,嗣後如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匯率支給」,前者針對「公費支給標準」之調整,後者針對「各國貨幣與美金1元之匯率」之調整。故此項約定已表明「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並非永遠不變,嗣後仍有調整 (調昇或調降)之可能性,以及雙方同意「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嗣後均可奉行政院之命令進行調整。依上揭約定,兩造所簽訂之公費留學行政契約中,被上訴人已保留嗣後(奉行政院命令)調整「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之權利,此不僅為上訴人在簽約時所預知,上訴人並已透過其簽約行為表示同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指示,參酌「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另行訂定公費生之「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表(草案)」,於91年4月1日以台(91)文(公)字第91043535號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1年4月25日以院授主忠5字第091003020號函同意備查。之後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9日台(91)文(公)字第91074291號函將行政院所核定之公費生之「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表」通知被上訴人各駐外單位及國際文教處自91年4月1日起實施,有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授主忠字第091000607號函、被上訴人91年4月1日台(91)文(公)字第91043535號函、行政院91年4月25日院授主忠5字第091003020號函、被上訴人91年5月29日台(91)文(公)字第91074291號函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訂定公費生之「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表」,係奉行政院指示所為,並經行政院核定,程序上尚無不合,上訴人指其違法,尚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支給標準支付上訴人生活費,於法自無不合。另按「支給標準」係由支給之「項目」及「金額」所構成,故所謂「支給標準」之調整,當包括支給「項目」及「金額」之調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奉行政院命令得調整「貨幣換算之匯率」,亦得以調整公費支給之「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據。又如前所述,依兩造所訂「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第12條既明文約定:「現行公費留學生請領公費項目及支給標準如左表:…」,而該支給標準表內業已載明:「公費支給標準嗣後如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公費標準支給。(四)各國貨幣與美金1元採固定匯率折算,嗣後如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匯率支給。」,則上訴人於出國留學之前,當知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有可能因奉行政院之核定而有所調整變更之事實,故嗣後被上訴人奉行政院核定後自91年4月1日起調整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乃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伊受有損害,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委難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訂後之「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表」自91年4月1日起調整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調整變更上訴人留學日本生活費用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費留學生備忘錄之生活費支給標準,對於減少給付之部分一併補足發放,容非可採,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第12條規定:「現行公費留學

生請領公費項目及支給標準如左表:…」,該「現行公費留學生請領公費項目及支給標準表」內列有留學國家、每月生活費、每學年書籍費等等,其中留學日本之每月生活費為950美元。表內另載有:「(一)表內各項公費數額均以美元為單位。(二)本公費支給標準表係奉行政院81年1月30日台(81)忠授5字第01286號函核定,自81年2月1日起實施。表內實驗費係奉行政院88年7月27日台(88)忠授5字第06709號函核定,自88年7月29日起實施。公費支給標準嗣後如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公費標準支給。(三)赴下列國家公費留學生每月生活費按固定匯率折算當地貨幣發給:⑴日本:1美元兌換191日圓…。(四)各國貨幣與美金1元採固定匯率折算,嗣後如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匯率支給。」。

本件上訴人於89年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及格,

留學日本,並由被上訴人依其所制定之留學生備忘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9日以台(91)文(公)第00000000號函謂:「取消以固定匯率折算當地貨幣,一律以美元支給。」、「日本地區公費生之生活費,改為每月1,200美元,溯及自今年4月1日起實施。」,變更原有以固定匯率折算當地貨幣之方式,有違89年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第12條第4款之授權範圍,使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驟減,難以維持留學國之最低生活標準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黃獻峰、乙○○、丙○○係於89年間報考

被上訴人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考取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費留學生出國留學同意函,並出具公費留學生保證書及願遵守「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規定之同意書,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赴日留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關公費留學事項之權利義務,自應以89年7月修正之「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為準據。依兩造所簽訂之公費留學行政契約中,被上訴人已保留嗣後(奉行政院命令)調整「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之權利,此不僅為上訴人在簽約時所預知,上訴人並已透過其簽約行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訂定公費生之「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表」,係奉行政院指示所為,並經行政院核定,尚無不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查,被上訴人所以訂定上開備忘錄,乃為達成管理及執行

公費留學政策之行政目的所必須,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被上訴人與公費留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之獎助金嗣後變更,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尚難謂被上訴人依契約之變更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之比例原則。再者,兩造所約定契約內容為預留將來公費留學政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變更情事,已表明「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並非永遠不變,嗣後仍有調整(調昇或調降)之可能性,以及雙方同意「公費支給標準」及「貨幣換算之匯率」嗣後均可奉行政院之命令進行調整,不僅為上訴人在簽約時所預知,上訴人並已透過其簽約行為表示同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以:兩造所訂行政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費留學生備忘錄之生活費支給標準,對於減少給付之部分一併補足發放,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