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99號上 訴 人 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蔡正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係以行為人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同理,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指之「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亦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殆無疑義。上訴人成立30餘年,進口機械、零件時,向來均委託專業之報關行代理報關;本件係肇因於南華報關行之李棟華(即該報關行負責人李少白之子),偽稱在加入WTO前免稅規定有改變,可用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進口機器。上訴人因非經營報關業務,信任南華報關行對關稅法令、報關業務之嫻熟,不疑有他,乃參考前一年銷售數量及機種,先自行進口如本件9份進口報單所示之線切割機14部(後再售予其他買受人);並全權委託及交付裝箱單、商業發票、提貨單予南華報關行,以供南華報關行申請免稅證明及向被上訴人辦理貨物免稅進口。詎南華報關行非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免稅證明,而實係偽造線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線割公司)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並記載上訴人為受委託進口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機器、儀器設備國內無產製證明。由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蓋用該局關防於前述「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將正本逕寄被上訴人,副本則由南華報關行領取,持向被上訴人報關、申請貨物免稅進口。以上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證人孫國韻(上訴人員工)、李隆陞(上訴人副總經理)、陳志豪及顏永達(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少白(南華報關行負責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民國(下同)94年度偵字第546號案件之證言為據;足見上訴人確實未直接收受及持用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故自無從知悉該證明有偽造線割公司為申請人之情事,而無不正當方法之認識。另板橋地檢署就上訴人負責人甲○○涉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案件,亦依據前供述及證詞,認上訴人確實誤以為可用自己名義申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始進口貨品並交由南華報關行申請及報關;甲○○不知南華報關行擅自以其他公司名義申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不可能參與偽造文書等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4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是以,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南華報關行使用、偽造其他公司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之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取得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並進而辦理免稅進口機器之不正當方法,確實毫無認識;上訴人遭南華報關行詐騙,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不能遽為處罰;惟原判決依臆測之詞,非依憑證據認定事實;對上訴人所提之重要證據何以不可採,均漏未斟酌;置上訴人所提前述各相關證人之證述於不顧,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表明其何以不可採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逕予認定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實有諸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第以,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28日之補充理由狀中,即聲請調閱經濟部工業局本件9份進口報單,以證明南華報關行所提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之線割公司印文,是否係以印章沾取印泥後蓋印之事實。蓋如南華報關行係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上開申請書,即足證明南華報關行李棟華於偵查中一再陳述之「係上訴人用印完畢後交付南華報關行」乙節為虛偽,即足反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委由南華報關行代辦一切進口報關手續,係屬事實。惟原審調閱後以目視認定係以印章用印,而非電腦列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其後經檢察官將上開文件送鑑定後,確定上開文件上線割公司之印文係屬電腦列印,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1日將鑑定報告書陳報,是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原行政訴訟理由相同,被上訴人業於原審答辯在案,不再贅述,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經被上訴人派員分別於92年4月4日及同年5月14日訪查線割公司,據該公司負責人告稱:本案進口時,9份進口報單上檢附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並非該公司申請,申請書上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亦非由該公司加蓋;且該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或委託進口。又本案負責報關之南華報關行李棟華稱:以線割公司名義申請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係由上訴人提供文件資料及申請件數委託該報關行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並取得本案「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後,依照上訴人委託檢附於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況本案中2份AN/D2/90/477A/0222號及AW/90/7161/0022號報單,於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29日至被上訴人之稽核組備詢時略謂,上開2份報單係上訴人交代因經濟部工業局函申請中,以押款放行,並稱押金係由上訴人電匯該公司提供海關放行之用。另上訴人於92年4月17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稱本案9份進口報單所進口機器14部,除1部供展示外,其餘13部均已出售,亦未交給「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即線割公司。綜上,上訴人自稱成立至今30餘年,專業經營進口機械、零件之銷售,理應對通關業務甚為嫻熟;又稱免稅之申辦,均委託南華報關行依法處理,且進口報單上已列明免稅憑證之簽證核准文號,經被上訴人查核該憑證後,免稅放行;又提領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品交由線割公司,而逕行出售他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補稅。事後上訴人豈可對南華報關行有關進口貨物免稅一事之申辦,核准文件為何,一無所悉,所言不可採。縱使報關人有逾越或偽造情事,上訴人卻持而用之,如涉及不法,亦僅係上訴人與報關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免於上訴人在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第以,本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且係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即為行政罰之對象。上訴人明知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及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不符第84章增註9免稅規定,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理應依關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繳納關稅及營業稅,卻未據實申報繳交關稅及營業稅,持用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免稅,涉及逃漏進口稅費,其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況且本案涉及偽造文書、逃漏關稅為事實,法院偵辦偽造文書與海關查辦逃漏稅,分屬刑事罰與行政罰不同領域,自應分別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南華報關行有無共同串謀勾結,而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之「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將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議。而上訴人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盡其誠實申報,依法納稅之義務,上訴人所稱理由,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48,6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497,342元,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合計78,4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0倍之罰鍰784,2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0年至91年間委由南華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線切割機計9批(報單號碼:第AA/90/7671/0176、AE/91/1304/0213、AE/91/2018/0057、AE/91/2456/0040、AE/91/2787/1050、AN/D2/91/174A/0005、AN/D2/90/477A/0222、AW /91/0176/0046、AW/90/7161/0022號),嗣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上訴人持用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貨物免稅進口,涉有逃漏關稅及營業稅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合計2,248, 6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497,342元,及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合計78,448元外,按所漏稅額處10倍之罰鍰784,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上訴人係自行將裝箱單、商業發票、提貨單等文件交付予南華報關行,並全權委託南華報關行申請免稅證明及向被上訴人辦理貨物免稅進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與南華報關行間,屬委任關係,雙方於委任期間,南華報關行如何辦理申請免稅證明及如何向被上訴人辦理貨物免稅進口,事關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是上訴人既授予南華報關行處理權,則南華報關行於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一切報關事務,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從而,南華報關行之故意或過失即為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對於南華報關行持前開文件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進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貨物免稅進口,逃漏關稅及營業稅,要難以其毫無認識而解免其責。況上訴人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及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不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免稅規定,為其所明知,則其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自應依關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繳納關稅及營業稅,其竟交付前開文件予南華報關行據以辦理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貨物免稅進口,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補稅裁罰,並無不合。至刑事罰與行政罰分屬不同領域,自應分別依相關規定予以認定,上訴人代表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固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亦不足以否認原判決所認之前開違章事實。(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前揭補稅裁罰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