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8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管理人,該公業於民國(下同)87年度給付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短漏扣繳稅額為30萬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並通知限其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處上訴人應扣未扣稅額3倍之罰鍰90萬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僅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多數人組織之團體,縱涉有管理人,亦不屬非法人團體,經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等判例及該院65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闡述在案,是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當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上訴人非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扣繳義務人,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法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而處以罰鍰,顯屬違法。又所得稅扣繳之目的在於確保稅捐之徵收,本件利息所得人陳金課、林益安已於89年11月15日補繳該項利息所得稅,則被上訴人課徵利息所得稅之目的已然達成,國家稅收即無損失。被上訴人事後仍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無異重複課稅,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祭祀公業吳種德堂87年度給付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利息所得合計300萬元,有談話筆錄、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至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乙節,按祭祀公業擁有一定財產,並有多數之派下員,社會上常以其名義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實務上承認祭祀公業得為稅捐之權利主體。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所指機關、團體或事業,包括非法人團體,故不論其為人合團體或資合團體,凡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並支配有一定之財產者,即得視為非法人團體,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祭祀公業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即有扣繳稅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未於給付利息時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上訴人初查通知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未辦理,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30萬元處3倍罰鍰90萬元,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處罰係行為罰,違反一定行為即應受處罰,與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是否業已補繳該項利息所得稅,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係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祭祀公業擁有一定財產,並有多數之派下員,為管理公業財產或處理其他事務,自有在社會上常以其名義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實務上承認祭祀公業得為稅捐之權利主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所指機關、團體或事業,通常包括非法人團體。故不論其為人合團體或資合團體,凡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一定之目的,並支配有一定之財產者,即得視為稅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本件祭祀公業吳種德堂,有多數之派下員,設有管理人即上訴人,該公業於87年10月8日給付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利息共計300萬元。亦足認該公業有一定之財產,並在社會上以其名義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又該公業既支付上開利息,身為該公業管理人之上訴人,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業負責人,自負有扣繳該稅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給付上開利息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上訴人初查通知上訴人限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亦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按應扣未扣稅額30萬元處3倍罰鍰90萬元,自屬有據。㈡依前開所述,祭祀公業有上開要件及經濟活動,得為稅捐之權利主體,又稅法所規範者為個人、法人、機關團體所為之經濟事實,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無為當事人之能力無涉,祭祀公業縱於訴訟法上認不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然不得以此即謂非屬稅法上所規定之權利主體,是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等判例及該院65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認祭祀公業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並以上開判例及決議為本件信賴之基礎,認其非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難認有據。另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行為,係行為罰,違反該扣繳義務行為即應受處罰,與利息所得人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是否業已補繳該項利息所得稅,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本件利息所得人陳金課、林益安等二人已於89年11月15日補繳該項利息所得稅,被上訴人事後仍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無異重複課稅,有違比例原則乙節,亦屬無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原審引用鈞院88年度判字第4234號判決,認為祭祀公業為團體。惟查該判決係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並支配有一定之財產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則「無一定之目的」者,即不能視為團體。祭祀公業吳種德堂僅係享祀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並無一定之目的,自不能謂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在原審曾作此主張,惟原判決並未置理,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是為判決不備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收到上訴人之申覆函,已知祭祀公業吳種德堂之管理人早在2年前即由吳錫周接任,上訴人已卸任2年,上訴人早已失去管理人之身分,已非扣繳義務人之事實。被上訴人竟仍於91年8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請於91年9月25日補繳並補申報」等情,自不生限期催告之效力。此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所規定處罰3倍罰鍰之要件不合。原審忽略此點,是為判決違背法令。㈢查祭祀公業吳種德堂於87年10月8日給付利息與訴外人陳金課等時,尚未有鈞院88年度判字第4234號判決可依循,僅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5年度決議,認為祭祀公業並非團體。上訴人信賴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自屬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受保護。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惟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雖於91年6月14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補申報,但上訴人立即致函申覆,表示依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祭祀公業並非團體,故無扣繳利息所得稅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之申覆函,不覆知上訴人「行政法院另有認定祭祀公業為團體」之事由,不促使上訴人注意仍須補辦扣繳手續,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原則,惟原審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為何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係以:㈠本件祭祀公業吳種德堂,有多數之派下員,設有管理人即上訴人,該公業於87年10月8日給付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利息共計300萬元,足認該公業有一定之財產,並在社會上以其名義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又該公業既有支付上開利息,上訴人為該公業管理人,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業負責人,自負有扣繳該稅款之義務。詎上訴人於給付上開利息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查獲並通知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未照辦,被上訴人乃按應扣未扣稅額30萬元處3倍罰鍰90萬元,自屬有據。㈡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有上開要件及經濟活動,得為稅捐之權利主體,又稅法所規範者為個人、法人、機關團體所為之經濟事實,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無為當事人之能力無涉,祭祀公業縱於訴訟法上認不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然不得以此即謂非屬稅法上所規定之權利主體,是上訴人主張其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難認有據。且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係行為罰,違反該扣繳義務行為即應受處罰,與利息所得人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是否已補繳該項利息所得稅,亦無關連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祭祀公業擁有一定財產,並有多數之派下員,在社會上常以其名義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實務上承認祭祀公業為稅捐之權利主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所指機關、團體或事業,通常包括非法人團體。故不論其為人合團體或資合團體,凡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一定之目的,並支配有一定之財產者,即得視為非法人團體,若給付利息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即有扣取稅款之義務。本件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管理公業土地而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設有管理人處理公業之財產,即得視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扣繳義務人,是祭祀公業吳種德堂因處理公業業務給付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利息,身為該公業管理人之上訴人,自負有扣繳該稅款之義務。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管理人,該公業於87年10月8日給付陳金課、林益安等2人利息共計300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短漏扣繳稅額為30萬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並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照辦,被上訴人乃處上訴人應扣未扣稅額3倍之罰鍰90萬元,核無不合,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扣繳稅款義務,且曾於91年6月28日申覆,祭祀公業吳種德堂之管理人早在2年前即由吳錫周接任,被上訴人竟仍於91年8月20日發函通知其於91年9月25日補繳並補申報,自不生限期催告之效力等語。惟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係行為罰,上訴人違反該扣繳應作為義務行為,即應受處罰,本件被上訴人通知限其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仍未照辦,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處上訴人應扣未扣稅額3倍之罰鍰90萬元,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訴不知有扣繳稅款義務及不生限期催告效力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